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等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5-27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炜。
委托代理人:覃国宇、孙赛男,均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辉明。
委托代理人:谭驰,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曼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彦婷。
法定代理人:李丽英,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斌、梁洁玲,均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移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娴、汤佳杰,分别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负责人:曾加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驰,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门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投资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建设公司”)、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江门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2013年8月1日,***、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江门公司、康景物业公司连带赔偿***、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5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498.05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以上合共1146322.25元;2.诉讼费用由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江门公司、康景物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及雷毅东是珠江投资公司开发的帝景湾三期凯盛庭的住户。2013年5月18日6时许,雷毅东因泉州建设公司在建的帝景湾五期工程的开工发出噪音问题,前往工地内,并乘坐电梯到6楼找到相关工作人员理论,之后经楼梯返回的途中,在地下车库不幸掉到该层的水池中身亡。事故发生后,经现场查看,该水池的建造不符合安全标准,并且,水池周围没有设置防护警示标志,而该建筑楼宇周围也没有设置围栏。
对于帝景湾五期的工程施工噪音问题,雷毅东之前曾多次向泉州建设公司及康景物业江门公司提出意见。经查,帝景湾五期工地开发商为珠江投资公司,施工单位为泉州建设公司,小区物业管理为康景物业江门公司,据此,上述三者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康景物业江门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是康景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申请追加康景物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康景物业江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珠江投资公司答辩称:一、珠江投资公司已于2011年6月18日交付施工场地给施工单位,工程现未竣工,施工单位管理期间施工场地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与珠江投资公司无关,不应由珠江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二、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管理期间,应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如果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出现疏忽,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从2011年6月18日珠江投资公司向施工单位移交施工场地时起,施工单位就应做好一系列安全防护工作并对施工场地内人员进出及施工安全负责。三、本案事故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所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四、死者雷毅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过错与损害事实具有直接的、唯一的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五、从***、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提供的证据显示,***为水产局干部,黄曼华为水产公司工人,两人退休后有退休金收入,***、黄曼华均有稳定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无权请求扶养费。因此,雷毅东在施工现场发生损害的事件与珠江投资公司无关,珠江投资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对珠江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泉州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泉州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方,已经在建设过程中做好了充分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泉州建设公司的施工场地与住宅小区有明显的分界,且有围栏隔开,非人为故意是无法进入工地,另外,泉州建设公司在施工场地入口处均设立了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2.泉州建设公司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已经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发生本事件的水池本身属于人防工程的一部分,其建造标准符合人防要求,且洞口也有专用的方木和模板封口,不存在安全隐患。
二、珠江投资公司、康景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珠江投资公司应承担过失责任。分隔住宅小区与施工场地的围栏是珠江投资公司建设的,围栏没有发挥阻挡雷毅东进入施工场地的作用,该公司存在过错。2.珠江投资公司、康景物业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住宅小区的安保工作由康景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珠江公司监督,两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应当重点关注住宅小区与施工场地围栏附近区域,但两公司未做到充分的注意,致使不幸事件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1.雷毅东本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数额应予以调整。住宅小区与施工场地之间有围栏阻隔,也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雷毅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的行为可能存在危险,但其仍进入施工场地,并且不理会安全警示标志的提醒,最终导致不幸事件的发生,雷毅东存在过错。2.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请求前五年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予以调整。3.精神损失费过高。雷毅东在本事件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雷毅东在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珠江投资公司、康景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维护小区安全的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泉州建设公司在事件中没有过错,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康景物业江门公司原审没有答辩。
康景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康景物业公司管理的公共区域,故其不应对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故康景物业公司所承担的是公共区域的维护和管理,对于安全方面仅限于公共区域的协助防范义务。而事发地是帝景湾五期工地,尚处于泉州建设公司施工阶段,不属于公共区域,未移交康景物业公司管理,所以,康景物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之规定,康景物业公司不是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二、康景物业公司对于***、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与泉州建设公司的第三点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门珠江帝景湾楼盘是由珠江投资公司开发建设,其中第五期工程由珠江投资公司发包给泉州建设公司施工,泉州建设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申请开工,该工程现正在施工中。帝景湾楼盘一至四期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康景物业公司进行小区物业管理。雷毅东及其一家居住在珠江帝景湾凯盛庭13栋1802房。***(1934年1月25日出生)、黄曼华(1939年1月14日出生)是雷毅东父母,雷毅东与李丽英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雷彦婷(2006年9月21日出生),雷毅东、***、黄曼华、雷彦婷均为城镇户口。据***、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黄曼华服务处所是水产公司,职业:工人;***服务处所是水产局,职业:干部。***、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自认***、黄曼华两人已退休,有一定的退休收入。***、黄曼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雷毅红、雷毅峰、雷毅东,三人均已成年。
2013年5月17日晚上8时许,雷毅东外出吃饭。次日凌晨,雷毅东回到小区后,其丢失了钥匙,无法回家,便在小区内逗留。至凌晨5时许,雷毅东进入到珠江帝景湾第五期工地现场,随施工人员一起搭乘工地临时升降机上楼,并就工地施工噪音问题向施工人员程水银、周启良、彭宝剑交涉。当日5时50分左右,与施工人员交涉未果后,雷毅东走楼梯下楼,并在帝景湾五期工地人防水池中溺水死亡。据公安机关调查记录显示,涉案的人防水池由泉州建设公司建造,蓄水池上建有一个1.5米×1米的方形洞口,洞口上横架着一根铁管、两根木条,洞口边缘见钢筋茬,洞口周围见木板块并铺设有水管和架设一台抽水机。
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证实帝景湾五期工程施工现场周围由珠江投资公司建造了铁皮围栏将住宅小区与施工工地分隔开来,靠近四期工程的围栏处在事发时开了一小门,供人员出入,现小门已封闭。现场有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和分担,***、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及如何分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珠江投资公司的责任。珠江投资公司虽然在2011年6月已经将涉案工地交付泉州建设公司施工,并且在工地周围设置了铁皮围栏,但是,其作为围栏的设置方疏于对围栏管理,致使在五期工地与住宅小区的防护围栏被人为地开了一小门供人员进出,并且,其设置的防护围栏用铁皮制作,并非砖墙,牢固程度比砖墙较为薄弱,客观上为雷毅东进入工地提供了便利;此外,珠江投资公司作为投资方,对于施工单位的安全隐患应予以督促,及时进行整改,但其却疏于防范,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2.泉州建设公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本案中,泉州建设公司作为工地的承包方,应当对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杜绝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内,但其疏于管理,安全防范措施不足,致使雷毅东进入到工地,并且,事发当日,泉州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在凌晨5时许便进入工地施工,而雷毅东就噪音问题与施工人员交涉,此后,施工人员也没有如实告知雷毅东工地的危险性,没有将雷毅东安全带离施工现场,因此,泉州建设公司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康景物业公司的责任。康景物业公司是涉案帝景湾物业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康景物业江门公司是康景物业公司在江门开办的分支机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小区内安全管理,排除潜在危险因素,对管理区域负有安全防范义务,虽然帝景湾五期工地尚未交付康景物业公司管理,但是,帝景湾五期工地与死者雷毅东居住的三期住宅小区相距不远,并且由珠江投资公司建设围栏予以阻隔,康景物业公司作为帝景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于住宅小区与施工工地周围之间围栏被开小门的情况是应当知情的,事实上,康景物业公司对住宅小区与施工工地周围之间围栏被开小门的情况注意不足,没有及时将该小门予以封闭,客观上也为雷毅东进入工地提供了便利,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康景物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4.死者雷毅东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住宅小区与施工场地之间有围栏阻隔,雷毅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工地警示标志注意不足,进入尚未完工的工地,其应当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存在危险,但仍擅自进入施工场地,雷毅东主观上存在过错;此外,雷毅东在离开时,没有采用安全的路径和方法,而是擅自进入到昏暗的地下层,使自身处于较为危险的状态,导致其溺水身亡,从这个角度来说,雷毅东主观上也是存在过错,其对自己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关于雷毅东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的意见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比各方的过错程度,雷毅东擅自进入正在施工的工地的行为与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公司管理疏忽的行为过错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为:雷毅东承担50%的责任,而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公司之间属无意思联络的侵权,应按其过错参与度按份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珠江投资公司承担20%的责任,泉州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康景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
二、关于***、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请求的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的意见,确认***、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雷毅东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雷毅东的父亲***、母亲黄曼华均已达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虽然***、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承认两人退休后有退休工资收入,但是,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雷毅东死亡后,***、黄曼华少了一个扶养人,必然对其生活质量造成影响,因此***、黄曼华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可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珠江投资公司抗辩认为***、黄曼华有稳定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被扶养人为***、黄曼华、雷彦婷。***事发时79岁,赔偿年限为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3人×5年=37327.25元;黄曼华事发时74岁,赔偿年限为6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3人×6年=44792.7元;雷彦婷事发时6岁,赔偿年限12年,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雷彦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34378.1元(22396.35元/年×12年÷2人)。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6498.05元。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曼华、雷彦婷三人前五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465.45元、7465.45元、11198.18元,合计26129.08元,该数额已经超出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按照规定,该三人前五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故***、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数额为:216498.05元-(26129.08元-22396.35元)×5年=197834.4元。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雷毅东的死亡赔偿金一共为:802368.6元。
2.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3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地职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6401元/年,故本案雷毅东的丧葬费为28200.5元,***、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请求25290元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雷毅东的丧葬费为2529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以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雷毅东因本次事故死亡,本次事故确实给雷毅东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次事故发生,雷毅东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5000元。该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珠江投资公司赔偿10000元,泉州建设公司赔偿10000元,康景物业公司赔偿5000元。对***、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该请求超出25000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2368.6元;丧葬费25290元;以上两项合计827658.6元。该费用按照5:2:2:1的比例由***、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与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公司分担,即***、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负担413829.3元,珠江投资公司负担165531.72元,泉州建设公司负担165531.72元,康景物业公司负担82765.86元。此外,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公司还需各自赔偿***、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又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康景物业江门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是康景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相关的民事责任由康景物业公司与康景物业江门公司共同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江投资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赔偿雷毅东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165531.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泉州建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赔偿雷毅东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165531.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康景物业公司、康景物业江门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赔偿雷毅东死亡的人身损害损失82765.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公司、康景物业江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2元,由***、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负担7538元,珠江投资公司负担1198元,泉州建设公司负担1198元,康景物业公司、康景物业江门公司负担598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珠江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珠江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判令***、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珠江投资公司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根据上述规定在施工场地设置围挡的作用是封闭施工现场,将该区域与公共场所隔离,表示不接受外人进入。无论设置铁皮围栏还是砖墙都是仅起到封闭效果,与其牢固程度无关。泉州建设公司已设置多处警示标志,表明施工区域具有危险性,正常人看到封闭围栏和警示标志都应知道施工场地不属于公共区域不得擅自进入。而且,施工场地有一定危险性,从保护自身安全出发也负有不得擅自进入的义务。一审法院以围栏为铁皮制作不牢固为由认定珠江投资公司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安全保障是施工企业的义务,而非投资人或开发商的义务。珠江投资公司在帝景湾五期工程施工现场建造了铁皮围栏后,已于2011年6月18日将施工场地交付给施工单位即泉州建设公司,围栏也一并移交泉州建设公司,自该时起施工场地包括围栏均由泉州建设公司管理维护,珠江投资公司既没有管理的事实,也没有管理的义务,自然也不承担管理疏忽的责任。一审法院以疏于对围栏进行管理为由认定珠江投资公司有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投资人负有对建筑单位的安全隐患进行督促整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珠江投资公司对施工单位负有督促整改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行为人的过错以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负有义务而不履行才构成行为人的过错。珠江投资公司对施工场地安全保障既无法定或约定的管理或督促整改义务,也无管理的事实,一审法院为珠江投资公司创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义务,进而认定其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认定雷毅东擅自进入施工现场的行为与珠江投资公司、泉州建设公司、康景物业公司管理疏忽的行为过错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1、珠江投资公司不承担施工场地的安全责任,对施工单位的安全隐患也没有法定的督促整改义务。珠江投资公司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雷毅东死亡的责任。2、雷毅东积极主动地进入施工现场,而非因珠江投资公司的原因致使雷毅东进入施工现场。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雷毅东是为了找施工人员交涉工地施工噪音问题而进入施工现场,并非是破坏或翻越围栏进入施工现场,无论围栏的材质如何均不能阻止其进入施工现场,珠江投资公司与雷毅东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未对雷毅东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进入工地进行认定。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事发前雷毅东吃完宵夜回小区,身上带有酒气。公安机关对施工工人的调查笔录以及与雷毅东有接触的保安的证言均证实雷毅东意外发生前身上带有浓烈的酒气。从小区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可知,雷毅东回到小区时处于摇摇晃晃、站立不稳的状态,而且回到小区后因丢失钥匙无法进入家门。按常理可知雷毅东处于醉酒状态。雷毅东醉酒后进入工地,不经进入时的安全路径离开,反而闯入负一层地下室并失足落入消防水池中,以上举动明显是醉酒后因辨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减弱后作出的异常行为。雷毅东处于醉酒状态是造成其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忽略雷毅东因醉酒放任危险发生的事实,认定雷毅东仅负50%的责任明显不公。4、雷毅东的死亡是其多个主观过错叠加而致。首先,雷毅东处于醉酒状态,对危险的发生具有放任的过错;其次,雷毅东在深夜能见度极低的情况下罔顾自身安全闯入封闭的施工区域,进一步放大了危险;再次,施工现场外已设置了围栏并设置了警示标志,雷毅东居住在附近,应当明知尚未完工的施工现场存在危险,但其仍故意闯入,具有重大过错;最后,雷毅东离开时不经原进入的安全路径返回,反而闯入负一层地下室,以致失足落入消防水池中身亡,其过错明显大于其他当事方。雷毅东主动、积极地实施致损行为,并具有多个过错。对比各方的行为及过错程度,雷毅东的过错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泉州建设公司未能有效阻止雷毅共闯入,属消极行为,仅具有轻微过错,其过错是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珠江投资公司不具有任何过错,且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5、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适用于公共场所,属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即不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涉案施工场地用围栏封闭表明不允许外人进入,不属于公共场所。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足以提示正常人注意危险,防止误入发生损害。按“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在公共场所发生损害,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后施工人都不承担责任,那么在非公共场所发生损害,已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更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非施工人的珠江投资公司自然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黄曼华不具有被扶养人的法定资格,无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年人必须同时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才具有被扶养人资格,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黄曼华在庭审中自认两人退休后有退休工资收入,有稳定生活来源,因此两人均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不具有被扶养人的法定资格,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费时存在错误,珠江投资公司仅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不服,上诉费应以原审判决第一项的金额为标的进行计算,上诉费应为977.7元,法院应退还珠江投资公司多交的上诉费。
康景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二、由***、黄曼华、李丽影、雷彦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18日事故发生时,康景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是江门珠江帝景湾小区一至三期,四期于2013年6月28日起才陆续移交康景物业公司管理,而铁皮围栏的出入小门位于四期与五期之间,不属于康景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原审判决关于帝景湾楼盘一至四期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康景物业公司进行小区物业管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判决关于康景物业公司存在过错的认定有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物业公司承担维护及管理的义务范围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物业管理范围内;(2)业主共有;(3)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设备。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五期范围内,尚处于建设阶段,不具备上述三个要件中的任一要件。同时,铁皮围栏处的小门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不属于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设备。而且,康景物业公司对铁皮围栏被开小门的情况并不知情。康景物业公司也不是行政机关,无任何法律授权其可以封闭属于或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内的小门。事发时康景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与事发工地之间除铁皮围栏外还以“雪糕筒”拉横条的方式进行分隔。综上,原审判决无理扩大了康景物业公司的义务范围,并认定康景物业公司存在过错,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康景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进行维护。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康景物业公司的责任是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康景物业公司对其管理区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也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违反责任法定的原则所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
***、黄曼华、李丽英、雷彦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珠江投资公司、康景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雷毅东没有过错,其进入工地时也不存在醉酒的情况。因泉州建设公司违规作业产生噪音,雷毅东为维护自己权益才进入工地与工人交涉,其行为没有过错。证人证言中对雷毅东醉酒的判断只是证人的主观猜测。雷毅东是否醉酒需要经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方可确定。而且,本案至今没有证据证明雷毅东当时是处于摇晃状态。因此,本案不能确认雷毅东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
二、珠江投资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珠江投资公司是事故工地的发包方,对工地负有全面的安全监督义务。而且,珠江投资公司是围栏的设置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围栏已交由他人管理),对围栏的安全设置以及事后管理负有义务。围栏开设小门,没有完全封闭,可供随意进入,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雷毅东就是从该小门进入工地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珠江投资公司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被扶养人丧失扶养的填补。扶养人死亡,被扶养人就相应损失一部分扶助,不能因为被扶养人有退休金就剥夺其应得的扶养,故***、黄曼华具有被扶养人的法定资格。***、黄曼华年老体弱,退休金微薄,不足以维持生活以及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雷毅东生前从事红酒批发生意,收入颇丰;且其一直与父母***、黄曼华共同生活,对父母扶助、照顾很多。现雷毅东去世,***、黄曼华失去了主要的扶养人,生活质量必然下降。而且,***、黄曼华虽然有退休金收入,但老年人的日常生活需要照顾,照顾老人也是一种扶养义务,不能因为被扶养人有退休金就剥夺其应得的扶养。
四、康景物业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得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法律责任。江门珠江帝景湾小区由康景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该小区一到四期楼盘连成一片,没有分隔,业主可以在一到四期范围活动,日常的保安工作也是由康景物业公司负责,不存在康景物业公司所述的“康景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范围是江门珠江帝景湾小区一至三期”的情形。围栏设置在第四期和第五期之间,距离雷毅东居住的第三期住宅不远,并且人为开设了一个小门,小门处于长期打开状态,小区内的人可以随意从小区内进入第五期的施工工地,存在极大危险。康景物业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对上述安全隐患应当是知情的,但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且事故发生前雷毅东曾向康景公司多次投诉噪音等问题,但其未做有效处理,导致事故发生,故康景物业公司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泉州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珠江投资公司、康景物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康景物业江门公司二审无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珠江投资公司、康景物业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珠江投资公司、康景物业公司对雷毅东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三、本案是否应当赔付***、黄曼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关于珠江投资公司、康景物业公司对雷毅东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珠江投资公司作为事发楼盘工地的开发商以及工地围栏的设置人,应对工地的安全进行必要的监督,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珠江投资公司对工地围栏被开设小门,且小区居民可以通过该小门直接进入工地这一明显的安全隐患注意不足,没有及时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明显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雷毅东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康景物业公司主张事发时其进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与事发工地之间除铁皮围栏外还以“雪糕筒”拉横条的方式进行分隔,且铁皮围栏的出入小门位于帝景湾楼盘的第四期与第五期住宅小区之间,事发时帝景湾楼盘第四期住宅小区尚未移交其管理,该小门不属于其物业管理范围,但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雷毅东居住的帝景湾楼盘第三期住宅小区与位于该楼盘第五期的事发工地相距不远,且只有工地铁皮围栏相分隔,小区居民可以通过围栏的小门直接进入事发工地。康景物业公司作为雷毅东居住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对安全隐患及时排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康景物业公司对分隔其物业管理区域与施工工地的围栏被开设小门的情况应当知情,但其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属于管理疏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珠江投资公司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对施工工人的调查笔录、与雷毅东有接触的保安的证言以及小区监控录像可认定张雷毅东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小区监控录像没有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交;公安机关对施工工人的调查笔录中只有彭宝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给包工头打电话时说“有男子可能喝醉酒在工地上”,其他施工工人的询问笔录并没有关于雷毅东醉酒的相关描述;而作出书面证人证言的保安是康景物业公司的员工,与康景物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雷毅东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珠江投资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原审判决认定雷毅东承担50%的责任,珠江投资公司承担20%的责任,泉州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康景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赔付***、黄曼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退休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社会为解决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保障制度。被扶养人享有退休金、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而且,扶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父母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使父母有一定的收入,也可以要求成年子女履行扶养义务。雷毅东死亡后,***、黄曼华少了一个扶养人,必然对其生活质量造成较大影响,如果仅因其有退休金收入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不利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原审判决在确定本案的侵权损失时一并计算***、黄曼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恰当,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珠江投资公司、康景物业公司的上诉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63元,由珠江投资公司负担3810.63元,由康景物业公司负担1994元(已经预交)。珠江投资公司已预交二审受理费10532元,其多交纳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敏忠
审 判 员  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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