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宁夏洁华石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02民初2245号

原告: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解放东街596号丽景雅居26号楼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万文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洁华石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洁华石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辛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支付违约金66360元(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28万元×790天×0.3‰=66360元)以上合计346360元,2018年5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送、变、配电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10KV供电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日期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工程价款为28万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按未付工程款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另约定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5年10月份之前支付工程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在2016年3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涉案工程已经经被告验收后使用。欠付28万元工程款属实,因被告资金困难,被告同意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证据《送、变、配电承包施工合同》,该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对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手写部分需要核实,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送、变、配电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10KV供电工程;工程日期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工程总价款为28万元;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一年;设备到厂、安装、验收合格2015年10月份之前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剩余工程款2016年3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按未付工程款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5年6月3日因被告配电室土建施工延期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完成10KV供电工程,根据配电室等土建工程进度原告陆续施工至2016年2月25日配电室施工完毕。2016年3月17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具备带电条件。原告施工的10KV供电工程于2016年3月25日可以送电。2016年3月25日,原告将10KV供电工程移交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送、变、配电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360元(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设备到厂、安装、验收合格2015年10月份之前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剩余工程款2016年3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但因为被告土建施工延期,原告实际至2016年2月25日施工完毕。双方也未重新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应当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未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被告认为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30%计算为年利率6.175%比较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462元(28万元×6.175%÷12个月×26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洁华石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万元,支付违约金37462元(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1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48元,由原告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59元,由被告宁夏洁华石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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