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袁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2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288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凤山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龙建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第三人: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东乐路绿茵花园商住楼22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钧。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顺德建筑装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袁军作为本案被告,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业兴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袁军,第三人业兴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7460元及利息2130元(暂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2017年2月28日)。以上合计139590元;2.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施工工程为“乐从镇乐益中心强、弱电施工”;施工内容为“定位、开槽、线管敷设、穿线、灯具面板安装及调试”;单价40元/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所有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量金额的50%,2.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工程量的50%,3.另5%的人工费在2016年10月21日前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并验收交付。2016年1月11日,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施工量总计396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158400元整,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支付20940元整,尚欠13746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袁军支付原告工程款137460元及利息2130元(暂自2016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2017年2月28日)。以上合计139590元;2.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袁军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增加事实与理由内容为:涉案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签订,被告袁军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其借用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的公章签订涉案合同,故两被告应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139590元。
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强、弱电工程,但因原告没有做弱电部分,只做了框架,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目前强电工程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8-25元,弱电工程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十几元。
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打印件、《工程合同书》、《乐益中心强电施工清单》等证据,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卷。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从乐益中心办公楼弱电施工图纸及设计图,以证明原告施工中存在弱电施工部分,合同约定的强弱电均有施工,均施工完成。因上述施工图纸没有双方当事人签章,本院不予采信。2.现场照片27张,以证明原告已经做完工程,现场已通电。因上述照片均为原告拍摄所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的农业银行帐户流水,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做完两个工程后,第一个工程结算款为44060元,被告共支付65000元,剩余的20940元是被告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因上述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袁军顺德农商银行帐户明细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乐从镇乐益中心强、弱电施工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定位、开槽、线管敷设、穿线、灯具面板安装及调试,以实做面积计算,单价为40元/㎡,备注:原图纸设计变更修改工程大的费用另计,在备注处有手写的“增加灯具按35元/件周大发”的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施工期间支付生活费,所有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量总金额的50%,乐益中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总工程量的45%,另外5%人工费在2016年10月21日前付清;竣工验收与保修:本工程按国家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保修期至乐益中心(甲方)验收合格。合同最后甲方落款处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经理部”公章及“周大发”签名。《工程合同书》后附《安全生产合同》,合同最后甲方落款为“周大发”,乙方为原告***。
2016年1月11日,“周大发”在《乐益中心强电施工清单》上签名,上述清单载明:强电合计3960㎡,桥架合计213m+48米。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袁军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中有44060元是杏坛高赞的工程款,剩余20940元是袁军支付的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袁军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监理工作联系单》及《借据》各一份,并称乐从镇乐益中心工程是加固装修工程,是由乐从镇国土水利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业兴建筑公司,后被告袁军以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的名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从业兴建筑公司处承接了乐益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被告袁军挂靠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实际乐益中心室内外装修工程由袁军承接,袁军按照工程款的百分比向顺德建筑装修公司交纳费用;***是袁军聘请的员工,按照袁军的要求将涉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袁军并不清楚***在《工程合同书》上使用“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经理部”公章,该公章是袁军于2014年10月14日向顺德建筑装修公司借用的,用于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与乐从镇乐益中心项目不同;袁军对周大发签名的《乐益中心强电施工清单》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做了强电工程,没有做弱电工程,而《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单价是强弱电工程单价,故原告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强弱电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明显高出市场价。
原告***称,签订《工程合同书》时已约定强弱电工程均由原告承接,并且有强弱电图纸交给其,只是后来其在桥架安装完毕后,才接到周大发通知不需做弱电工程,因此,强电工程已经做好,弱电桥架已安装完成,强电与弱电桥架是一起施工的,弱电部分的工程很少,而且其对强电增加的部分已没有主张工程款;其在工程洽谈、施工过程中是与被告**及其员工联系的,催收工程款也是向被告袁军催收,没有去过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杏坛镇高赞社区卫生服务站强、弱电施工《工程合同书》及结算单,称在本案工程合同书签订的同一天,原告与周大发签订杏坛镇高赞社区卫生服务站强、弱电施工《工程合同书》,除施工地点及工程量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与本案涉案工程合同书相同,袁军向原告转帐的工程款有部分是杏坛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袁军在庭审中确认杏坛高赞项目的强弱电施工工程由原告施工。
另查,岳大国诉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8418号,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袁军确认乐从镇乐益中心整体加固工程没有验收,但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书》虽然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经理部”印章,但是被告袁军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是其挂靠顺德建筑装修公司承接的工程,合同甲方代表“周大发”是袁军聘请的员工,“周大发”按照袁军的要求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结合原告***确认涉案工程是其与被告**及其员工洽谈、联系,涉案工程款也是由被告袁军向原告支付的事实,而且“佛山市顺德区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经理部”印章中的“广东工业设计城设计广场装修项目”与本案乐从镇乐益中心装修工程属于不同的工程,因此,本院确认《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袁军。在签订合同后,“周大发”于2016年1月11日就涉案工程以“乐益中心强电施工清单”的形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确认清单中所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因《工程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乐从镇乐益中心强、弱电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亦无区分强电与弱电,而且合同中对于施工变更后的单价无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依据清单中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即3960㎡,按照《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单价40元/㎡,计算工程款为158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袁军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故被告袁军应尚欠原告工程款93400元,原告主张被告袁军予以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非《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无需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顺德建筑装修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袁军向其支付的65000元款项中有44060元是杏坛高赞的工程款,剩余20940元是袁军支付的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因袁军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没有注明具体的工程内容,本案审查的工程是原告承接的乐从镇乐益中心强、弱电施工工程,若原告认为被告袁军在其他工程中尚欠原告工程款,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而且依据《工程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分三笔支付,最后一笔5%的人工费在2016年10月21日前付清,故原告主张从最后一笔款支付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4.3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4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93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4.35%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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