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3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99号***小区1号楼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国,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涛,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给力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大朱戈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国、被上诉人青岛给力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9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恒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恒丰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国、给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天恒丰公司为*爱国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中约定“上述费用在农历正月底复工时支付”,该欠条是附条件的协议,工程未完工,*爱国未在约定时间复工,一审判决天恒丰公司支付欠款55000元,与事实不符。2、给力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工程款并未付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爱国答辩称,出具欠条时*爱国承担劳务已经全部完工,不存在复工的问题。欠条上所谓的复工通常指的是农民工春节后正月底回来开工,并不是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回来复工。
给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天恒丰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付款和结点数额有约定,实际上我公司付款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并且工程没有完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爱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恒丰公司、***支付*爱国欠款58000元;2、判令天恒丰公司、***支付给***自2016年3月9日至欠款付清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给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天恒丰公司、***、给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爱国与天恒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天恒丰公司)将位于胶州里岔镇的给力公司科研楼工程的砌体、内外墙抹灰劳务分项承包给乙方(***)班组施工,承包内容为主体砌筑、内外墙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乙方自带施工工具施工。***在甲方天恒丰公司下方签字。
2.2016年2月16日***为*爱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爱国砌砖、外墙抹灰的劳务承包费用共伍万伍仟圆整。(¥55000.00),上述费用包含小吊车租赁5600.00(大写为伍仟陆佰圆)。另有安装古力8个、灰机等另工共计贰仟圆整(2000)。共合计伍万柒仟圆整(58000.00)。上述费用在农历正月底复工时支付。***,2016.2.16。
3.对于欠条中的“共合计伍万柒仟圆整(58000.00)”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爱国称,欠条中载明***欠*爱国56000元加2000元是58000元,大写的“伍万柒仟圆整”是计算错误,在小写时改正为58000元。
4.2017年1月27日天恒丰公司向*爱国付人工费2000元。***为天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爱国与天恒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项目的地点等内容,2016年2月16日***在给*爱国的欠条上确认了*爱国因履行合同提供劳务和欠款的事实,虽然欠条上的署名为***,但***系天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署名为职务行为。综上结合***与天恒丰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出具的欠条,一审认为***所主张劳务费应由天恒丰公司负担。***主张给力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金额。*爱国称大写的“伍万柒仟圆整”系计算错误,但结合2016年2月16日的欠条全文,一审认为该大写金额并无错误,该欠条确定了欠付*爱国劳务费的金额应为57000元,因出具欠条后2017年1月27日天恒丰公司向*爱国付人工费2000元,故天恒丰公司尚欠*爱国劳务费57000元-2000元=55000元。
关于欠款利息。*爱国主张自2016年3月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欠条中对欠款付款的时间及付款的条件约定不明,故一审支持自起诉之日2017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恒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爱国欠款55000元及自2017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爱国对给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天恒丰公司负担1185元,*爱国负担6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爱国与天恒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爱国进行了工程的施工,天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爱国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欠条,天恒丰公司应当向*爱国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关于天恒丰公司主张的欠条中“上述费用在农历正月底复工时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天恒丰公司在该欠条中并未说明工程尚未完工,且该欠条中的57000元明确载明是欠款,*爱国解释该“上述费用在农历正月底复工时支付”的复工是指农民工春节后正月底回来开工、并非指涉案工程因未完工而复工,更具有合理性,本院对*爱国的解释予以采信。对于天恒丰公司关于工程未完工、*爱国未在约定时间复工、其不应支付该劳务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是否要求给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爱国的权利,*爱国并未提起上诉要求给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恒丰公司上诉主张给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
审判员***
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繁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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