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12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1民初1655号
原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学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现住胶州市。
原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500000元,诉讼费8800元、鉴定费2357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建设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园15-17#楼的建设;2013年8月2日,**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以劳务清工形式承包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园15-17#楼工程劳务,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断以上访、无理取闹等非常、非法方式直接向原告索要劳务费,导致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193136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的实际劳务费。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500000元,申请对***承包的劳务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待评估结论作出后根据结论另行追加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与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承包建设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15-17#楼的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胶州市里岔镇大河流村,建筑面积约93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023万元。合同签订之后**于2013年8月2日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15-17#楼主体结构施工,包括基础清槽、混凝土、钢筋、模板、砌砖等及主体范围内所有零工,按照建筑面积174元/平方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施工期间原告共支付***22000元生活费,2014年1月29日***从原告领到了800000元并签下承诺书,承诺不再以上访形式索要工程款。2014年9月7日***带领工程队在15号楼仅施工至一层楼面混凝土浇筑完毕后再次无故上访停工,此时16、17号楼主体工程完工,2014年11月份经**与原告核算,在无扣除的情况下***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536812元。***不断上访导致原告在2015年6月27日向***带领的徐西文木工施工队垫付191780元工人工资款,2015年6月28日向***带领的尚庆涛钢筋施工队垫付71640元工人工资款,2015年7月2日支付***组500000元工人工资。因***的上访行为惊动胶州市政府,政府为了息事宁人,又通过司法手段让原告向胶州市里岔镇财政打款333980元,总付款数额已经远远超过***的实际完工量。以上原告付款均是支付给***,***应该承担返还责任,**没拿钱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付给***工程款,只是支付了在涉案工程干活的农民工工资,***并没有经手,胶州市政府、信访、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劳动局、建设局、里岔镇政府、里岔镇信访、里岔镇派出所均参加审核农民工工资,现在还有工程款270000元尚未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天恒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7月28日,天恒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任命**为项目经理,由**自负盈亏包工包料承包建设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15-17#楼的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胶州市里岔镇大河流村,建筑面积约93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023万元。
2、2013年8月2日,**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由***承包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15-17#楼的主体结构施工,按照建筑面积174元/平方的综合单价承包,主体封顶付给完成工程量的8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工程结束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施工期间预支部分生活费。
3、2013年9月25日沙志国出具的收取劳务费11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收到工程款2000元的收到条,证明施工期间原告向***支付生活费13000元。
4、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由于***无故上访索要工程款的行为,在政府的调和下,***于2014年1月19日从原告处领取800000元的工程款,且其付款已达到工程应付款的进度。
5、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通知***复工登报信息以及解除合同通知登报信息各一份,证明**于2014年11月11日登报要求***复工的事实以及在登报之后***并未复工**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登报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
6、原告与**确认的***停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报告一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大约在1536812元。
7、2015年6月27日***签字确认的其带领的徐西文木工施工队工资表一份,证明***确认其带领的徐西文木工施工队关于施工本案工程的所有工资191780元,由原告方直接支付,***本人同意原告将以上工资数额从其应得劳务费中扣除。
8、2015年6月28日***签字确认的其带领的尚庆涛钢筋工施工队工资表一份,证明***确认其带领的尚庆涛钢筋施工队关于施工本案工程的所有工资71640元,由原告方直接支付,***本人同意原告将以上工资数额从其应得劳务费中扣除。
9、2015年7月2日***签字确认的***组施工本案涉案工程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已为***组发放工资500000元。
10、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宗,证明因***上访胶州市里岔镇政府强制让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胶州市里岔镇财政所缴纳垫付***班组劳务费333980元。
11、***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支付10000元劳务费。
被告***质证称,关于证据1、2,该二份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本身也是农民工,只是签字签订了和**的劳务承包合同。对证据3中沙志国签字的收款收据不认可,沙志国虽然是***的弟弟,但是沙志国收款与***无关。对于***签字的收款收据是***给**购买建筑模板垫付的钱。证据4是***签的字,但是合同已经解除了,政府工作组对农民工工资已经审查完毕,农民工工资由政府工作组发放,不让***参与,与***无关。证据5与***无关。对证据6,该结算报告已经作废,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8、9,这是政府发放的农民工工资,***签字不做数。对证据10,被告***没有收到钱,对此不清楚。对证据11,是**还***借给**的钱时,***打的收到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在胶州市里岔镇政府信访大厅由**、***、姚有亮共同签订,涉案18万元是给姚有亮的钢筋款。
2、***班组欠薪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
3、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的收条原件一份。
4、***班组欠薪情况统计表一份。
证据2-4是被告***向涉案调查组提交的欠薪情况,是调查组审查后36名农民工的工资表。
5、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提交给调查组的农民工的名单,并己经调查组予以确认。
6、2014年11月12日半岛都市报上的通知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和**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经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作废,现在农民工的工资一切由胶州市政府工作组来办理,青岛市建设局、省委信访局来进行监督。
7、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班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胶州市工作组已经确认农民工工资36人,还有7人尚未发放,农民工共计43人。
8、2015年2月16日信访事项转送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恶意欠薪,故向胶州市政府信访。
9、**出具的工程量证明单原件17张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刘世勇出具的用工明细原件1份、***本人汇总的4份人工费明细。
10、胶州市里岔镇政府工作组负责人出具的收到***交来紫云来15、16、17号楼农民工工资表及相关材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件在里岔镇政府存放,证明胶州市政府工作组接手审查处理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11、***自己书写的从原告公司的施工日志上摘抄下来的,证明因没有材料***的工人没法干活造成误工,原告应该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80-90万元。
12、***施工队审核劳务人员工资办法,证明是原告公司要求政府相关部门介入审查,原告公司应该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综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尚欠农民工工资。
原告天恒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18万元应该在原告公司付的总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该18万元,原告保留追诉的权利。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原告的确认,并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班组的劳务费已经全部发放完毕。证据3系被告***单方提供,其真实性不确定,但是***在其中也承认劳务人工费总产值1278598元,远远低于原告的付款数额。证据5、1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是***单方制作的,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工程量证明单17张因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用工明细因是***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0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1系被告个人出具,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8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位于胶州市里岔镇大河流村,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原告公司为施工方,**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7月28日,天恒丰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由**自负盈亏包工包料承包建设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15-17#楼的工程项目,建筑面积约93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023万元。
2013年8月2日,**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15-17#楼的主体结构施工,包括基础清槽、混凝土、钢筋、模板、砌砖等及主体范围内所有零工,按照建筑面积174元/平方的综合单价承包,主体封顶付给完成工程量的85%,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工程结束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施工期间预支部分生活费。
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天恒丰公司共计向沙志国支付1920400元。
庭审中原告天恒丰公司称16、17#楼的工程已经干完,15#楼施工完成到一层楼面混凝土浇筑完毕,二层的架子模板支了半层,后由于被告停工,原告就找别人来干的涉案工程,别人将被告的架子拆除了,重新打的模板。
被告***称16、17#楼的工程已经干完,15#楼施工完成到一层楼面混凝土浇筑完毕,二层的柱子模板全部支完,二层钢管架子支完,二层的顶模板支到三分之二,由于原告没有钱进材料,停工了,模板也烂了,原告也没有结算工人工资。
关于涉案工程的人工工程量,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因被告***认可工程未干完,但未证明其施工完成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申请对***完成的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园16、17#楼主体结构劳务费以及15#楼第一层楼面混凝土浇筑完毕的主体结构清工劳务量及劳务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青公信司鉴字(2016)008号司法鉴定申请报告书,鉴定16、17#楼劳务费分别为613576.55元,15#楼劳务费为358475元,扣除拆除15号楼二层已完成柱钢筋产生的返工费11006.32元,扣除拆除15号楼二层已完成柱梁板产生的返工费2848.0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35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委托的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主体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本案所涉劳务工程的资质,**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承包青岛紫云来茶叶物流有限公司15-17#楼的主体结构施工,包括基础清槽、混凝土、钢筋、模板、砌砖等及主体范围内所有零工,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工程无效,但***已就承包的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经本院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施工的16、17#楼劳务费分别为613576.55元,15#楼劳务费为358475元,合计1585628.1元,原告及被告**应根据鉴定结果确认的数额给付***。原告已支付***劳务费1920400元,超过鉴定出的***实际施工数额。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农民工工资,且原告应当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超领的劳务费334771.9元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已完成的柱钢筋、柱梁板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部门予以鉴定返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完成的柱钢筋、柱梁板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领取上述工程款,且原告未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天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劳务费33477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23577元,合计32377元,由被告***负担21678元,原告负担10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玲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施科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冷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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