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1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2民初2397号
原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余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元,总裁。
委托代理人:税飞,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建设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基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工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我院委托某鉴定公司鉴定。鉴定报告作出后,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龙泉工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20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8000元(庭审中变更金额为鉴定费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中铁中基公司、龙泉工投公司联合就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项目孵化楼基坑护壁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佳和建设公司经合法程序投标后中标。2014年10月30日,佳和建设公司与中铁中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佳和建设公司根据中铁中基公司通知进场施工,中铁中基公司多次拖延进行基坑挖掘取土的施工作业,导致护壁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15年12月10日,龙泉工投公司发出《关于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项目孵化楼和2#厂房工程合同解除及后续事宜的通知》要求停工及撤出人员设备。但中铁中基公司、龙泉工投公司均未向佳和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中铁中基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招标及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佳和公司与中铁中基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龙泉工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单独发包的,龙泉工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2、龙泉工投公司支付给中铁中基公司的工程款中不包含基坑护壁工程的工程款,中铁中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案涉基坑护壁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工程尚未完工,案涉合同也未解除,未达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4、鉴于工程款的给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佳和建设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龙泉工投公司辩称,案涉基坑护壁工程系龙泉工投公司与中铁中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中铁中基公司将其承建的该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交给佳和建设公司承建并与其签订了分包合同,因此佳和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中铁中基公司承担,其要求龙泉工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中铁中基公司的违约行为,龙泉工投公司已起诉要求解除与中铁中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佳和建设公司主张的护壁工程款应当自行与中铁中基公司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各方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标文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工程损失的送货单等证据,系单方制作,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中基公司原名为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龙泉工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铁中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泉工投公司将位于经开区新区十二线以北、三线以东,四线以西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工程孵化楼和2#厂房发包给中铁中基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全部内容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其中专用条款4.3.2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2014年8月29日,龙泉工投公司与中铁中基公司共同在四川省政府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发布《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项目孵化楼基坑护壁工程施工(项目名称)招标公告》,佳和建设公司应公告要求投标后,收到龙泉工投公司与中铁中基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2014年10月19日该工程进行中标备案。2014年10月30日,中铁中基公司与佳和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中基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项目孵化楼基坑护壁工程发包给佳和建设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1723258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其中专用条款12.3.1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14.4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的60%,待甲方将基础回填后支付剩余10%,带孵化楼审计完成后付清。”合同签订后,中铁中基公司对合同进行了备案。备案表中,发包人为中铁中基公司,承包人为佳和建设公司。
佳和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完成了护壁桩钻孔53个,护壁桩浇筑53个及全部冠梁工程。2014年4月24日,龙泉工投公司向中铁中基公司送达了主题为《关于孵化楼项目取消建设的通知》的工作联系函。中铁中基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龙泉工投公司复函,表明已收到取消建设通知,请求明确厂房项目合同是否继续及工程结算事宜。2015年12月,龙泉工投公司向中铁中基公司、四川佳和建设公司发出《关于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项目孵化楼和2#厂房工程合同解除及后续事宜的通知》称:龙泉工投公司与中铁中基公司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已终止;中铁中基公司、佳和建设公司应立即移交已实施工程并清理撤场。
诉讼中,佳和建设公司申请对其已实施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四川精财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测算认为佳和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1171202元。佳和建设公司为此预付鉴定费1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在本案中,佳和建设公司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并与中铁中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泉工投公司、中铁中基公司是否均系合同相对方,应当连带承担合同义务;2、佳和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成就付款条件;3、佳和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龙泉工投公司、中铁中基公司是否均系合同相对方,应当连带承担合同义务。佳和建设公司主张龙泉工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招标主体,应当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与中铁中基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中铁中基公司则辩称,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龙泉工投公司,其代龙泉工投公司与佳和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由龙泉工投公司承担。龙泉工投公司则认为包括案涉护壁工程在内的孵化楼和2#厂房工程已发包给中铁中基公司,与中铁中基共同招标系行使监督职能,同时龙泉工投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中铁中基公司既是案涉护壁工程的招标主体,也是与佳和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受合同约束,承担该合同义务。中铁中基公司主张代龙泉工投公司签订合同,无受委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中基公司应当按照其2014年10月30日与佳和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义务。而龙泉工投公司虽系案涉护壁工程的招标主体,与中铁中基公司共同向佳和建设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未作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中标通知书系为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预约合同,而非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确定的最终依据。在本案中,中铁中基公司与龙泉工投公司向佳和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铁中基公司与佳和建设公司已按中标内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龙泉工投公司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关于佳和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成就付款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佳和建设公司与中铁中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按约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因龙泉工投公司与中铁中基公司解除了总包合同并通知其撤场,而导致其与中铁中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法履行。佳和建设公司虽未起诉解除其与中铁中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但其要求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请求已包含解除合同,结合工程现已停工超过1年,客观上不能继续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铁中基公司应当及时与佳和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因此,中铁中基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中基公司应当向佳和建设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171202元。
关于佳和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佳和建设公司主张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中铁中基公司主张权利。鉴于中铁中基公司在收到龙泉工投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及时与佳和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佳和建设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时中铁中基公司还应承担因其拒绝结算产生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1000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1202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1182202元;
二、被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712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11元,由被告中铁中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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