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02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9号1栋9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2787084D。
法定代表人:余定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2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和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签订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生效之前,不应适用该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2民初4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佳和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生效之前,不应适用该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司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因此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4日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案件均应按该司法解释施行。若按上诉人所言,本案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甲方(即上诉人佳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就有效,而实际上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综述,本案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所涉川南林业局六一二、六一三林场水电站均位于峨边彝族自治县辖区内,本案应由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雯
审判员龚绍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璐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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