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29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9民初100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鹿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黄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26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所在地推荐。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施工费142252元,白灰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被告建安公司承包了原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乡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内容为***面硬化。被告***负责该工程施工,***通过其叔叔***联系我为其施工,工程为:路面硬化12932平方米,每平方米工费9元,共合款116388元;挖路边沟6466米每米4元,共合款25864元。我按照建安公司与原巨鹿县国土资源局鉴定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于2016年10月2日进行了施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如期竣工,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我施工费。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一、要求合并审理***诉河北省巨鹿县顺达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诉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理由,河北省巨鹿县顺达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中标原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乡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3标段、施工地点巨鹿县堤村乡西柏社)、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2016年9月中标原巨鹿县国土资源局乡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16标段、施工地点巨鹿县堤村乡甜水**)后,23标段及16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均是***,在施工中由***供料、原告提供人工,***与原告进行结算。另外,2017年2月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巨鹿县扶贫开发办公室“2016年新增政府债券资金扶贫项目工程”(第二批3标段、施工地点巨鹿县观寨乡南哈口村),实际施工人也是***,在施工中由***供料、原告提供人工,***与原告进行结算。竣工中,监理单位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现原告所施工的南哈口村大棚东西路的路面平整度达不到项目施工合同要求,2017年8月31日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20天)立即对该路段进行破拆重修,但原告没有进行整改,为此,县扶贫办没有组织对该项目进行验收,也没有拨付工程款,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二、16标段和23标段我方已给付原告16万元,16标段和23标段我方实欠原告12566元,而非原告起诉的275164元(132912+142252)。如果我与原告结算,应该16标段、23标段、二批3标段三个工程一并结算。二期3标段工程造价为2354838.77元,因为原告所施工的南哈口村大棚东西路的路面平整度达不到项目施工合同要求,导致最后的审定造价为1657818.23元,审減697020.54元。综上,1、23标段,即**次诉河北省巨鹿县顺达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总面积为14768平方米,每平方米工费是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9元,合款88608元。2、16标段,即**次诉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路面硬化总面积为12932平方米,每平方米工费是6元,合款77592元;挖路边沟6366米而非原告主张的6466米,每米1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元,合款6366元,共计83958元(77592+6636)。3、23标段和16标段合款172566元(88608+83958),减去我方已给付原告的16万元,尚欠12566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垫付5万元白灰款。
建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巨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巨鹿县堤村乡等四个乡镇甜水***等三十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16标段),工程地点:甜水**村,工程内容3233米***、6466米路边沟。之后,建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由其负责该工程施工,***又通过其叔叔***联系原告为其施工。原告带领工人修建***面工程总面积12932平方米,每平方米工费9元,共合款116388元,挖路边沟6466米,每米4元,共合款25864元。现该路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建安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转给了被告***。2017年1月12日、8月23日,被告***通过***账户分两转给原告80000元、10000元,合计90000元,剩余工程施工款52252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巨鹿县甜水**村民委员会证明、邢台市国土资源局验收结果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录音资料及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的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施工费52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偿还。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是实际施工方,且建安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故拖欠原告的工程费应由***支付。原告请求支付垫付5万元白灰款,因被告***否认垫付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单一,证据内容也没有显示垫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暂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诉讼。被告***辩称,***工程施工费为每平方米6元,因与其和原告的通话记录证实是每平方米9元,故对其辩称不采信。其还辩称挖路边沟6366米而非原告主张的6466米,工费每米1元而非4元,合款6366元,因辩称与合同约定的6466米有别,工程已经验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挖沟少了100米,本院对其辩称不支持,原告主张挖沟每米4元工费,符合现阶段工程的费用标准,应予支持。***称2017年2月,邢台市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原巨鹿县扶贫开发办公室“2016年新增政府债券资金扶贫项目工程”(第二批3标段、施工地点巨鹿县观寨乡南哈口村),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告提供人工,但监理单位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现原告所施工的南哈口村大棚东西路的路面平整度达不到项目施工合同要求,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20天)立即对该路段进行破拆重修,但原告没有进行整改,为此,县扶贫办没有组织对该项目进行验收,也没有拨付工程款,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70万元,因该项工程发包和承包主体与本案原、被告主体不同,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该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费522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负担788元,由被告***负担78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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