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浙甬执民字第48-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开明,浙江龙××现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郁能建,董事长。
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甬仲裁字第11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6351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对镇海郁金香中心单身公寓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价款2936351元在该建筑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存款、车辆、工商等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被其他法院查封,且涉及案件众多,目前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浙甬执民字第48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