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市癸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08
文书内容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民终5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文教路4号楼四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魏信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癸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湘江大道八五厂门口右侧第25-28间。
法定代表人:谭正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住,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癸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癸林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昌万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2、请求判决由癸林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追加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为被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以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昌万建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为由驳回昌万建设公司的申请。然而,本案的昌万建设公司对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并且本案的案外人也给癸林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冯伟支付癸林商贸公司共计61万元,然而,冯伟是否支付了超出61万的货款,昌万建设公司不得而知,冯伟支付癸林商贸公司具体的数额只有冯伟和癸林商贸公司知晓,因此,追加案外人冯伟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其他案外人也是如此,本案中癸林商贸公司到底往涉案工程配送货款的数量是多少,癸林商贸公司到底收到多少货款均不详,昌万建设公司追加的被告中是否有人向癸林商贸公司支付了货款,这些问题均只有将本案的承包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明。至于昌万建设公司在遵义红花岗支行的账户给癸林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是案外人以昌万建设公司的名义开户接收工程款,但该账户由案外人掌控,因此,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可以更好的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至于昌万建设公司总公司汇款至癸林商贸公司账户,是由于2016年10月份,该项目已经停工,业主方责令昌万建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昌万建设公司在迫于无奈的情形下才支付的,但该行为并不代表昌万建设公司与癸林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为了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昌万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昌万建设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本案刘刚为现场签收人,并错误的认定按照《欠条》来认定昌万建设公司拖欠癸林商贸公司的货款数额。根据癸林商贸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可以看出,合同所有条款均未约定刘刚为现场签收人。刘刚也不是昌万建设公司员工和实际施工人,与昌万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癸林商贸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刚为昌万建设公司指定的对账人员,若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刘刚是谁以及本案签收人中“刘刚”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均应当将涉案工程相关承包人员追加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明清楚。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追加相关人员为共同被告的前提下,直接依据刘刚的签字来确定昌万建设公司拖欠癸林商贸公司货款的事实明显错误。另外,与癸林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的负责人为案外人冯伟,昌万建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是冯伟私刻的,遵义市公安局已经撤销了新蒲新区公安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将对冯伟私刻项目专用章的行为进行侦查,项目专用章并不能代表昌万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癸林商贸公司通过《欠条》主张昌万建设公司拖欠癸林商贸公司货款共计423万余元于法无据,该欠条均是刘刚加盖资料章,然而,刘刚不是昌万建设公司的员工,资料章只能在资料传送中使用,而不能在对外出具借条时使用,不能代表昌万建设公司对外承担债务问题。因此,本案应当由癸林商贸公司提供给昌万建设公司的送货单来进行确定木案的货款数额,而不能按照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欠条来确定。三、一审法院仅依据癸林商贸公司提供的《遵义市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来认定本案钢材价格明显错误。昌万建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对《遵义市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三性提出了异议,然而,一审法院却说昌万建设公司无异议。该证据是癸林商贸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并没有相关政府部门或者第三方机构的确认。而业主方给昌万建设公司的审计报告中钢材的价格远远低于癸林商贸公司主张的钢材价格,而审计报告应当最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当时的钢材市场行情来认定本案钢材的价格,而不能直接按照癸林商贸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来认定钢材价格。四、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资金占用费是案外人冯伟向癸林商贸公司承诺的,而昌万建设公司并未向癸林商贸公司作出承诺,对昌万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应当认定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昌万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以维护昌万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
癸林商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冯伟等人与昌万建设公司系内部法律关系,他们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妨碍本案事实的查明,昌万建设公司可根据双方内部管理合同,另行提起诉讼明确双方责任。昌万建设公司称其对该项目不知情并非事实,昌万建设公司用其对公账户支付货款给癸林商贸公司,对公账户只有昌万建设公司本人才能办理,故对该项目不可能不知情,故不应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二、癸林商贸公司提供的《欠条》本质为送货单,上面明确载明了品种、数量、单价、总价,且系由癸林商贸公司直接送到工地现场并由昌万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盖章确认,无论印章是否私刻,签字人刘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癸林商贸公司承担。三、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钢材的价格以“我的钢材网”上当天的单价计算,癸林商贸公司亦提供了“我的钢材网”上的当天价格截图,足以证明癸林商贸公司提供的单价标准准确无误,即便双方未约定价格,从《欠条》上有昌万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确认的单价来看,昌万建设公司亦是认可《欠条》上的单价才予以收货,足以证明双方对单价确认无误。四、资金占用费的计算由一审法院整理的表格可以看出准确无误,冯伟作为昌万建设公司的签约代表及项目负责人与癸林商贸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又向癸林商贸公司作出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承诺,癸林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冯伟能代表昌万建设公司与癸林商贸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合法有效。
癸林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昌万建设公司支付癸林商贸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6344130元(资金占用费截止至2018年3月1日);2、请求判令昌万建设公司赔偿癸林商贸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4%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昌万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案外人魏信儿、张大憨与昌万建设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二人以昌万建设公司名义承包贵州省内的建设项目,时间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第一年管理费为200000元,第二年为300000元。2017年1月13日,魏信儿,张大憨以昌万建设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张明签订《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昌万建设公司将承建的位于新蒲新区漫花谷“至信(遵义)大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承包给张明,并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材料商、分包商、雇工等第三方发生纠纷时,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017年4月5日,“至信(遵义)大健康产业园”的施工方代表冯伟与癸林商贸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癸林商贸公司为其供应钢筋,并对规格、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单价按供货当天“我的钢铁网”上的水钢网价每吨上浮40元结算,癸林商贸公司先垫付260吨,垫资期限为三个月,甲方必须从拉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垫资款及资金占用费,超出260吨的在钢材进场之日起15日内支付癸林商贸公司20%的货款,30日内支付余下的80%,逾期未支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资金占用费,每次购货单独结算,以施工方指定的代理人刘刚签字单据为结算依据,施工方加盖了“昌万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癸林商贸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癸林商贸公司按约定向施工方供货,刘刚在记载了钢筋型号、单价、数量及运输车辆牌号的“欠条”上签名,施工方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7月6日,支付癸林商贸公司货款210000元、700000元。因昌万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冯伟于2017年7月14日癸林商贸公司出具了《承诺协议》,载明,至2017年4月25日,癸林商贸公司提供钢筋260.362吨,金额为1078734元,资金占用费为64724元,至7月14日癸林商贸公司提供钢筋695.232吨,金额为2945578元,资金占用费按月息4分计算为294555元,并承诺于7月25日付清钢材款。2017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江西昌万资金占用费》,确认至7月14日,共计供货955.594吨,总价款为4358867元,已付款111000元,未付款3248867元,资金占用费为129950元,尚欠3378817元未支付。2017年7月14日后,癸林商贸公司又陆续向昌万建设公司供货527.323吨钢材,昌万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支付100000元、9月7日支付100000元、9月20日支付100000元、9月22日支付400000元、9月30日付款360000元,至此,昌万建设公司共向癸林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170000元,其中1560000元通过昌万建设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昌东分理处及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支行的账户转账给癸林商贸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昌万建设公司与魏信儿、张大憨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允许二人以昌万建设公司名义承接在贵州省范围内的工程,且昌万建设公司承建了“至信(遵义)大健康产业园”建设项目,昌万建设公司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昌万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印章是昌万建设公司授权刻制还是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属于昌万建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印章的真实性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且癸林商贸公司所供钢材用于该项目,昌万建设公司也通过其开设的银行账户向癸林商贸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昌万建设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冯伟等人与昌万建设公司系内部法律关系,他们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妨碍一审案件事实的查明,昌万建设公司可根据双方内部管理合同,另行提起诉讼明确双方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昌万建设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钢材买卖合同》系癸林商贸公司与昌万建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由昌万建设公司授权的刘刚签字的单据为结算依据,癸林商贸公司提供的二十七张《欠条》详细记载了用以结算运输费用的运输车辆车号、货物型号、单价、数量等具备结算条件的内容,客观反映了癸林商贸公司向昌万建设公司供应各型号钢材共计1482.917吨,昌万建设公司辩解无送货单证明癸林商贸公司供货数量及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癸林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昌万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对癸林商贸公司要求昌万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结算凭据及实质为供销单的“欠条”计算,昌万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金额共计为6400828元,昌万建设公司已支付2170000元,尚欠4230828元。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从供货之日起按总金额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癸林商贸公司要求昌万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未付钢材款金额按月息2%分段计算,至癸林商贸公司起诉时,昌万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为810091.18元,详见下表:

日期

金额

已付款

未付款

起算日

止算日

天数

占用率(月息2分)

资占费金额

2017.4.7

49.409

206528

2017.4.7

2017.5.30

54

0.000667

7438.73

2017.4.10

48.826

204305

2017.4.10

2017.5.30

51

0.000667

6949.84

2017.4.16

42.59

173860

2017.4.16

2017.5.30

45

0.000667

5218.41

2017.4.18

61.24

249605

2017.4.18

2017.5.30

43

0.000667

7158.92

2017.4.22

47.597

197166

2017.4.22

2017.5.30

39

0.000667

5128.88

2017.4.25

37.967

155485

2017.4.25

2017.5.30

36

0.000667

3733.51

2017.4.29

68.335

291552

2017.4.29

2017.5.30

32

0.000667

6222.89

2017.5.4

57.912

247608

2017.5.4

2017.5.30

27

0.000667

4459.17

2017.5.8

69.928

288449

2017.5.8

2017.5.30

23

0.000667

4425.10

2017.5.10

57.905

244581

2017.5.10

2017.5.30

21

0.000667

3425.85

2017.5.18

57.867

249130

2017.5.18

2017.5.30

13

0.000667

2160.21

2017.5.23

52.305

232543

2017.5.23

2017.5.30

8

0.000667

1240.85

2017.5.24

58.231

261358

2017.5.24

2017.5.30

7

0.000667

1220.28

2017.5.31

-210000

2792170

2017.5.31

62.928

267129

3059299

2017.5.31

2017.6.5

6

0.000667

12243.31

2017.6.6

76.395

316038

3375337

2017.6.6

2017.6.11

6

0.000667

13508.10

2017.6.12

64.42

268681

3644018

2017.6.12

2017.6.20

9

0.000667

21875.04

2017.6.21

41.739

170294

3814312

2017.6.21

2017.7.5

15

0.000667

38162.19

2017.7.6

-700000

3114312

2017.7.6

2017.7.17

12

0.000667

24926.95

2017.7.18

95.025

404225

3518537

2017.7.18

2017.7.22

5

0.000667

11734.32

2017.7.23

55.3026

238342

3756879

2017.7.23

2017.8.6

15

0.000667

37587.57

2017.8.7

-200000

0.00

2017.8.7

48.702

221531

3778410

2017.8.7

2017.8.13

7

0.000667

17641.40

2017.8.14

42.875

195662

3974072

2017.8.14

2017.8.20

7

0.000667

18554.94

2017.8.21

38.288

178836

4152908

2017.8.21

2017.8.23

3

0.000667

8309.97

2017.8.24

68.002

312782

4465690

2017.8.24

2017.8.31

8

0.000667

23828.92

2017.9.1

-100000

4365690

2017.9.1

2017.9.3

3

0.000667

8735.75

2017.9.4

61.752

289595

4655285

2017.9.4

2017.9.6

3

0.000667

9315.23

2017.9.7

-100000

4555285

2017.9.7

2017.9.7

1

0.000667

3038.38

2017.9.8

71.173

326208

4881493

2017.9.8

2017.9.19

12

0.000667

39071.47

2017.9.20

-100000

4781493

2017.9.20

2017.9.20

1

0.000667

3189.26

2017.9.21

46.202

209335

4990828

2017.9.21

2017.9.21

1

0.000667

3328.88

2017.9.22

-400000

4590828

2017.9.22

2017.9.29

8

0.000667

24496.66

2017.9.30

-360000

4230828

2017.9.30

2018.3.1

153

0.000667

431760.23

合计:

1482.9156

6400828

-2170000

810091.18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昌万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癸林商贸公司货款4230828元及资金占用费(2018年3月1日前资金占用费为810091.18元,从2018年3月2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癸林商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10元,减半收取计28105元,由昌万建设公司负担21290元,癸林商贸公司承担6815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昌万建设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及金额如何认定。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至信(××产业××北区首期工程系以昌万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建,至于其内部系挂靠还是转包等关系并不影响其作为承建商对外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涉案买卖合同加盖了昌万建设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并有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而项目部印章无论是否进行工商备案或私刻伪造,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正常使用,即具备对外效力,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昌万建设公司和癸林商贸公司,且昌万建设公司也通过对公账户向癸林商贸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其对癸林商贸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钢材供应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对昌万建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因涉嫌伪造印章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虽然昌万建设公司上诉认为癸林商贸公司应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来计算货款,但癸林商贸公司提供的《欠条》及《承诺协议》加盖了昌万建设公司涉案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同时载明了所供钢材的规格、数量及价款总额,足以认定涉案货款金额。昌万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应追加冯福林、张明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已付款金额,但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昌万建设公司,至于通过其他人支付了多少涉案货款是其应负担的举证责任,在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支付金额的情况下,一审不予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昌万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货款金额不实的情况下,其理应就差欠的货款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根据昌万建设公司差欠的货款金额按照双方约定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昌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10元,由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马天彬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鸿雁
书记员万云龙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