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7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黔03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文教路*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魏信飞,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礼仪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8)黔0302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无法确定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遵义市新蒲新区漫花谷。但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被上诉人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故被上诉人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的管辖法院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故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对上诉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戡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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