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熊扬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6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91民初1176号
原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文教路4号楼四单元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586919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雨辰,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周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扬帆,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女,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原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万集团)诉被告***、熊扬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万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雨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扬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万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熊扬帆对被告***第1、2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由***承包原告四川省范围从事经营的各项业务,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即由***负责原告成都分公司的全部经营。2014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成都分公司名义与**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在四川省南充市范围内以原告名义从事业务,责任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根据该协议,**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成都分公司支付10万元管理费及10万元保证金。2014年11月,**和***以原告名义中标南充化学工业园河西片区规划七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投资BT项目,因该项目需缴纳保证金500余万元,由于**和***仅能提供440万元保证金,尚差60万元,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合计500万元,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转入南充化学工业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6月,由于项目停建,南充化学工业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全部500万元保证金。随后原告将440万元分别退回**和***,另外60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直接扣留。2016年10月9日,**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原告扣留的60万元保证金系其所有,并要求原告归还,同时诉请原告返还其向成都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该案经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原告归还**60万元保证金,同时返还**保证金10万元。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维持。现原告扣留的60万元保证金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案外人**所有,被告***欠原告60万元尚未归还,且因被告经营成都分公司期间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原告向**偿付,该10万元保证金应由被告承担。保证人熊**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6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负责人***向昌万公司所借,***并非借款人。2013年9月1日,***、熊扬帆、***及其父亲一起去昌万公司,准备签订《经营承包协议》,当时大家口头约定***、***、**、**(四川本地人)为合伙人,并仅以***的名义与昌万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熊扬帆需作为协议担保人。2013年10月份左右,我们四人在成都汇合,开始商量出资比例事宜,并最终确定了各方出资比例,***、***、**各出资30万元,每人占股份30%;**出资10万元,占股份10%,并确认四位股东的分工,由***负责管理分公司财务,由***对外承接业务,由**、**负责经营招投标。尔后,开始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基本账户,招聘经营、财务人员。在营业执照办理完毕,公司人员到位后,我们就开始招投标。2014年3月8日,分公司和**签订《经营承包协议》,同日,**的妻子汇10万元保证金及10万元管理费到分公司基本账户。2014年3月16日,***、***、**、**补签《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各出资30万元,每人占股份30%;**出资10万元,占股份10%。尔后,分公司开始正常投标,但在经营过程中,***与昌万公司因为经营过程的诸多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破裂。2014年8月份左右,昌万公司要求更换负责人。2014年8月15日,***、***与昌万公司签订《变更江西昌万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申明》,申明内容概要: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申明作出后***与昌万公司无任何关系,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责任均由***承担。2014年11月份,**投标南充化学工业园河西片区规划七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投资BT项目,但该项目需缴纳保证金500万元,但其仅有440万元,**于是与分公司沟通,希望向分公司借60万元,当时***向昌万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月利率按三分计算。尔后,***与昌万公司进行沟通并征得其同意,于是,***就去昌万公司办理借款手续。2014年11月27日,**转款240万元,***转款200万元到昌万公司账户。2014年11月28日,***向昌万公司出具60万元欠条,月利率三分,用于**缴纳保证金。同日,昌万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汇入南充化学工业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2月31日,**联系***,要将60万借款及2.1万利息汇给***,***予以同意。尔后,**将62.1万元汇入***账户,其中60万为借款,2.1万为利息。后***和***提出要拆伙,叫他退股,由***个人来收购他的股份,但他不同意,尔后,四个股东开股东会商谈退股事宜,经过反复协商,大家同意退股的30%股份作价20万,原本***准备出资收购其他人的股份,但***不同意,并说他要收购我们的股份,最后大家确认由其收购***和**的股份。同日,***、***、**、**四人经过协商签订《自愿退股协议书》,退股协议中约定***收购***与**各30%的股份,对价为每人20万元。因60万元系是***所借,**的还款应由他支配,故2015年1月2日,***按***的要求转账22.6万元至***的账户(其中5000元为个人往来),其余40万元作为***支付给***和**的退股费,该日,***向***出具收条,说明该情况。2015年5月份,**来南昌找***补收条,***于2015年5月8日,向**出具收条以及情况说明,当时考虑到情况说明只是出具给**,同时***也确实***平收了**62.1万元,***也承诺由其向昌万公司归还60万元借款,所以在说明中***提及由其和***向昌万公司借款60万元。二、10万元保证金已汇入分公司的基本账户,2014年8月15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声明中已经确认由***承担责任经营承包期间的责任,故与***无关。综上,***请求贵院驳回昌万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昌万集团与***、***、熊扬帆的纠纷并不知情,对于***在四川期间的经营情况***并不清楚。其次,根据目前昌万集团与***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借款系***向昌万集团所借,不仅与***无关,更与***无关。最后,即使***向昌万集团借款,但因***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不应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贵院驳回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这60万元不是我们向原告借的,当时是昌万集团代打的60万保证金,**当时向***借了60万,之后60万又打给我了,相当于该60万是我欠***的,60万欠款属实,并不是我欠昌万集团的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昌万集团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四川省辖区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业务,采用经营目标责任制方式,经营责任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8日,原告昌万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四川省南充市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业务,采用经营目标责任制方式,经营责任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乙方同甲方订立合同时需向总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此保证金作为乙方在责任期内的诚意保证金,责任期满后,若乙方未出现违约且又不续订延期合同,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的妻子**蓉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昌万集团成都分公司转账10万元作为保证金。2014年11月,**以昌万集团的名义中标南充化学工业园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化投公司)的南充化学工业园河西片区规划七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投资BT项目(下称BT项目),需缴纳投标保证金500万元。**和***于2014年11月27日共向昌万集团账户转入440万元,尚差60万元的保证金,**与***商议,经协商该款由***出面解决,但需按月息3.5%支付利息。后***找***向昌万公司借款,昌万集团于2014年11月28日向化投公司转入保证金500万元。2015年6月化投公司决定暂停该项目,向昌万集团退还保证金500万元。昌万公司收到保证金后,退还***200万元,退还**24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给***账户上621000元,其中本金60万元,利息21000元。
2014年8月15日,昌万集团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昌万集团、***、***三方共同在《变更昌万集团分公司负责人申明》中签字盖章,该声明内容为:“昌万集团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因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自己无法继续担任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现经***、***、昌万集团三方协商,同意将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在充分知晓***承包期间一切经营情况,同意无条件承担在***承包期间与公司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在变更之后***与昌万集团没有任何关系,由***承担在此期间的所有责任。”2015年1月2日,***向***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人民币621000元整。”并且备注此款为BT项目投标保证金。
2016年11月10日,**向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昌万集团向**退还BT项目投标保证金60万元、保证金10万元,经该院一审及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昌万集团向**退还其依据《经营承包协议》收取的保证金10万元,退还BT项目履约保证金6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差60万元投标保证金,与***商议,***找***向昌万集团借款60万元,后**将借款60万元及利息21000元支付至***账户,昌万集团依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将投标保证金60万元退还至**,***应当将该60万元及时归还昌万集团。因***向***出具收条写明收到BT项目投标保证金621000元,返还该保证金的义务由***转移至***,则***应当承担向昌万集团归还借款60万元的义务。关于***辩称应当由***归还该60万元保证金,其向***归还该60万元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昌万集团要求***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由***向昌万集团归还。关于昌万集团主张***向其支付退还给**的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因**的10万元保证金系交付给昌万集团四川分公司,属于昌万集团内部管理问题,昌万集团要求***支付该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昌万集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了该10万元保证金,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昌万集团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及熊**的连带清偿责任,因***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元4020元,共计14820元,由原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20元,被告***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但志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胡国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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