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0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523民初617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309号。办事处: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35号丽阳天下小区2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住青海省大通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琦诉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款368636.3元及利息83173.57元,合计45180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贵德县二期4、5、6号安置房的主体木工支模、砖、砼、钢筋、抹灰、室内地坪、刮白、贴砖、屋内、图纸内的一切土建内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270元计算,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施工任务完成后,2013年11月21日,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同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人**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168636.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人工工资368636.3元。
被告宏星公司辩称:一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必须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在廉租房项目上无业务往来,也无合同关系,对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二是被答辩人诉称其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进行了结算,截止其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劳务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贵德县二期4、5、6号安置房过程中主体木工支模、砖等图纸内的一切土建内容;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270元计算,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人工工资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同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人**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168636.3元。被告主体适格。
3.农行西宁城西黄河路支行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人工工资278200元。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认可原告按照劳务合同实际已经履行了施工的义务,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4.收据原件10张,拟证明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宏星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800000元。其中2笔是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其他款项是现金支付,原告在被告办事处财务室写了2张收据的事实,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提交证据:
1.贵德县廉租及公租住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廉租房项目负责人为***,与原告证据中所述的***、***无关的事实;
2.贵德县东河公园项目建设施工合同、领条、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称的278200元支付款项是东河工程项目款与廉租房项目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债务纠纷。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就内容来说,开头处合同所涉的甲方是宏星建筑公司,发包方并不是被告的名称,结尾处由甲方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但没有委托书,***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被告委托授权的人员。证据2,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盖的专用章并不是被告内设机构,被告公司名称是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印章与被告所属印章不符,所涉人员均不属于被告公司。涉及3160000元的工程量,并没有其他单据佐证,不能仅凭一张单子,就予以认可。证据3,对其证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贵德县东河公园的工程款,但本案涉及的是贵德县廉租项目,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1月22日后被告的付款是对自然之债的给付,不牵扯诉讼时效的中断。证据4,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收条应当是给付款人,而原告作为收款人提供收据,陈述事实本身不符合常理,涉及金额作为大额资金未通过转账也不合常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不一定就是工地实际负责人,签合同是工地项目部负责人来签合同,没有法人直接签的,建筑领域工地负责人和项目部负责人随时更换,是内部人员变动,合同上的负责人一定与劳务合同一致是没有依据的。另这份合同恰恰证明了原告签订合同的内容正是被告施工贵德县城建局廉租房工程的一部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承诺书证明2013年完工后,劳务工资拖欠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挪取贵德县东河工程的款项支付,说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认可的,也证实原告包括农民工一直在索要工资,一直主张权利;剩余的其他款项原告并未表明不予主张,也未超过诉讼时效;领条中的款项资金来源是贵德县东河工程的款项,原告并没有参与东河工程项目,只是被告把东河项目的款项用于支付原告在贵德县承建的4、5、6号廉租房的农民工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不能够证明***为被告宏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委托的人员,更不能证明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其承建的贵德县廉租房郭拉片区4、5、6号楼土建《劳务合同》。证据2中的印章与被告宏星公司的印章不符,且所涉人员为被告宏星公司工作人员无其他证据引证,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8636.3元。证据3真实可信,但其证明方向由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第二组中的领条所证明2016年2月4日原告领取的278200元支付款项是东河公园工程款,与原告所称的廉租房项目无关。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宏星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发包人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包人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贵德县郭拉村的廉租及公租住房新建E标段1号—7号楼、F标段15号—20号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6日,发包人青海正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贵德县东河公园(德文化主题公园)的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2月4日原告**从被告宏星公司领取东河公园工程(北区土建)农民工工资款278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判令被告宏星公司支付人工工资款368636.3元及利息83173.57元,合计451809.87元等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宏星公司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宏星公司欠其人工工资款368636.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款368636.3元及利息83173.57元,合计451809.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应予以驳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29.54元,减半收取计3414.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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