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某与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9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2335号
原告:应某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80400864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科泰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仙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应某为与被告浙江泰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邵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和被告泰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泰来公司、邵某支付原告运费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邵某承包了章水镇蜜岩村五水共治废水处理工程。因工程需要装运基建材料和塘渣,由原告进行运输。原告起早贪黑为被告跑运输,但被告在结算运费时,以种种借口拖欠运费。2015年2月27日,被告**亲自书写了一份结算单,写明尚欠原告运费23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泰来公司答辩称:被告泰来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均无合作关系,被告泰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泰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7日,被告邵某就尚欠原告的运费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到2015年2月27号止,上欠*****等运费计贰万叁仟元正(23000)”。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之间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邵某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未及时支付输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泰来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应某运输费用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卓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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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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