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5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松,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贝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丽贝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万松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以丽贝亚公司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丽贝亚公司与万松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丽贝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后,丽贝亚公司有证人证言等新证据证明上述挂靠关系存在,故挂靠期间的债务均应由万松负担。
丽贝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松立即返还丽贝亚公司垫付款434616.8元;2.判令万松立即给付丽贝亚公司逾期返还垫付款的利息(以434616.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垫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万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济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丽贝亚公司、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山东分公司)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丽贝亚公司、丽贝亚山东分公司支付货款238851.2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历城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丽贝亚山东分公司、丽贝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济南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885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83元、保全费1715元。2016年7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丽贝亚公司账户强制划扣案款258785元。
2015年5月6日,济南市天桥区某装饰材料经营处(以下简称某材料经营处)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丽贝亚公司、丽贝亚山东分公司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丽贝亚公司、丽贝亚山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9967.5元。2015年11月26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丽贝亚山东分公司拖欠某材料经营处工程款119967.5元,因丽贝亚山东分公司系丽贝亚公司的分支机构,丽贝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丽贝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材料经营处支付工程款11996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后丽贝亚山东分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请求撤销(2015)市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材料经营处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济南中院于2016年作出(2016)鲁01民终21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丽贝亚山东分公司并非实体义务承担者,不具有上诉利益,裁定驳回丽贝亚山东分公司的上诉。2016年11月3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丽贝亚公司账户强制划扣案款237332.23元。
2016年1月19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丽贝亚山东分公司拖欠济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承揽费用47457.9元,因丽贝亚山东分公司系丽贝亚公司的分支机构,二公司应共同向某装饰公司支付承揽费用。判决:丽贝亚公司、丽贝亚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装饰公司支付承揽款4745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90元。2016年6月3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丽贝亚公司账户强制划扣案款49251.3元。
一审另查,万松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担任丽贝亚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上述三案诉讼过程中,万松均为丽贝亚山东分公司的代表人。
一审庭审中,该院向丽贝亚公司询问其与万松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是否有证据证实。***公司称,万松确实曾担任丽贝亚山东分公司经理职务,双方约定由万松自行承揽工程、自负盈亏、每年向丽贝亚公司上交5个点的管理费和税金、债权债务由万松承担。上述书面约定因时间过长已经无法找到,(2017)京0107民初12576号案件中的70万元借款是保证金,可以证实万松挂靠丽贝亚公司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丽贝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万松之间构成挂靠关系。万松担任丽贝亚山东分公司经理之事实,不能证明其与丽贝亚公司系挂靠关系。无论万松以丽贝亚山东分公司经理之名义、还是以其个人名义向丽贝亚公司举债,均与丽贝亚公司、万松之间是否构成挂靠关系不具关联性,且已另案处理。丽贝亚公司山东分公司系丽贝亚公司合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丽贝亚公司承担,故,丽贝亚公司主张其由万松作为挂靠者返还434616.8元案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万松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丽贝亚公司主张之借款进行实质性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丽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建筑行业中,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本案中,丽贝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万松借用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故由此产生的涉案债务应由万松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以丽贝亚公司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丽贝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邵普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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