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9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20238号
原告:**,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身份证号:×××)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0001893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赵翠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处面试,与被告会计核算部王经理相谈半个多小时,双方均比较满意。9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正式《入职通知函》,要求原告入职时提供原单位的离职证明。9月22日,原告在原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9月26日下午,被告人事电话告知原告财务内部调整不需要人了,让原告重新找工作。原告的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被告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原告现在处于失业状态,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及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发送的入职通知函,其性质为要约,需经过原告的承诺方能生效。在要约有效期内,原告并未承诺,并未签订书面同意书并交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未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丽贝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赵翠发送面试邀请函。9月11日,******公司面试。9月15日,赵翠向丽贝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打扰一下,十月是休8天,我是十月9日入职吗,谢谢。”9月18日,丽贝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赵翠发送入职通知函,内容为:**您好:首先欢迎您加入丽贝亚集团,关于入职的详细情况,请查收我的附件,有问题随时联系我。丽贝亚集团人力资源部倪珊珊。入职通知函载明:丽贝亚集团欢迎您能加入。我们提供给您的职位为会计,劳动合同期限为60个月,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税前)5280元整;转正后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税前)6600元整。我们提供给您的福利有:1、午餐补助12元/天,通讯补助50元/月,其他补助详见公司制度。如您接受以上邀请,请打印并签署本页最后的同意书,并请于2017年10月9日(周一)9:00到丽贝亚集团(丽贝亚大厦306室-人力资源部)报到,届时请准备以下资料:入职通知函、照片、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书、离职证明、建行银行储蓄卡、相关资格证书、体检报告(需入职时提交)。只有当以上必备真实资料提交齐全,并正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才能最终确定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以上内容如有任何疑问,请与人力资源部联系。入职通知函下半页上的同意书内容为:我——身份证号码为——同意接收以上聘请,并将于上述时间上班。签字:——日期:——。
2017年9月22日,北京信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赵翠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员工**,入职时间:2007年11月13日,在我公司担任会计核算部(部门)的财务主管职务,由于个人原因于2017年9月22日从公司离职,并于离职日办理完成工作交接,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起解除,且与我公司无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我公司配合以上员工的背景调查工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翠提交2017年9月27日的录音,证明丽贝亚公司人力资源部倪珊珊告知不录用原告。赵翠称其至今未找到工作。丽贝亚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入职通知函、离职证明、录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7年9月11日至丽贝亚公司面试,丽贝亚公司于9月18日向赵翠发送入职通知函。入职通知函载明了录用赵翠的意向、提供的职位、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薪酬福利、报到时间及需要准备的材料等具体确定的内容,故该入职通知函的性质为丽贝亚公司向**发出的要约,并希望与**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预约合同的性质,具备独立的法律效力。赵翠基于合理信赖认为自己可以入职丽贝亚公司,故与原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根据**与丽贝亚公司的电子邮件、离职证明、电话录音,可以认定**为入职丽贝亚公司积极做准备,劳动合同未订立的责任在丽贝亚公司,故丽贝亚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赵翠已从原单位离职,***公司未与赵翠订立劳动合同,**另谋职业必然花费一定时间,客观上会受到一定损失,结合入职通知函中载明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丽贝亚公司应赔偿赵翠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翠损失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负担165元(已交纳5元,余额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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