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豪公司与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清华泰豪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5830471-7。
法定代表人:杨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涛,男,1979年6月19日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1曾地下室A段4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23807040。
法定代表人:张沁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安,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65511R。
法定代表人:严雪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克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8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世纪卓克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泰豪公司与世纪卓克公司2010年签订了《重庆市江津区道路照明项目施工总承包管理服务合同》、《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泰豪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完全部义务,该合同项目于2010年11月通过验收,并于2010年12月将工程移交给世纪卓克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一审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北京仲裁委员会已对双方的争议事项全部裁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泰豪公司已将案款全部支付给聚友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泰豪公司截留19万元的事实错误。
世纪卓克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是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与泰豪公司所述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泰豪公司关于管辖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泰豪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的友利,其中二审再举示相应的证据,损害了世纪卓克公司的诉讼权利。且二审中出示证据,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聚友公司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三方合同的纠纷经终审判决后,权利义务终止。在判决中确定聚友公司只收了485万,如果世纪卓克公司对工程款关于支付的争议有的话,其诉请返还工程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世纪卓克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其与聚友建司、泰豪公司签订《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油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世纪卓克公司系工程总包单位(融资方),泰豪公司为施工总包单位负责工程的整体管理,聚友建司为工程分包单位;付款流程为:施工分包单位提交工程款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工程总承包单位(融资方)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分包单位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方因合同总价款金额发生争议,聚友建司将世纪卓克公司、泰豪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分别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渝五中民终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聚友建司的工程总造价为10401732.02元,其中质保金为312052元,判决支付工程款5239680.02元。近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又判决世纪卓克公司向聚友建司支付保修金312052元。在聚友建司第一次提起诉讼前,世纪卓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850000元,后法院强制执行(2011)津法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共划拨世纪卓克公司***49373.03元(含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等),上述案件已执行终结。但是,聚友建司应获取的工程款仅为10401732.02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的工程款为10089680.02元,世纪卓克公司现实际支付10279680.02元,多付了190000元工程款。另外,涉案工程中,聚友建司、泰豪公司仅向世纪卓克公司提供了6500000元发票,其拒绝就剩余工程款开具发票,后世纪卓克公司自行缴纳了该部分税款1***821.68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聚友公司、泰豪公司赔偿世纪卓克公司因其未出具发票给世纪卓克伺造成的损失1***821.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2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聚友公司、泰豪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聚友公司、泰豪公司负担。
聚友公司一审答辩称:世纪卓克公司诉请聚友建司返还的190000元工程款发生在2011年5月6日,该笔工程款支付情况已由(2011)津法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渝五中民终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两份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世纪卓克公司认为工程款支付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即使该190000元工程款不属于上述两案的判决范围,世纪卓克公司应在执行终结前提起诉讼,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得到法院支持。此外,聚友建司已经针对沈郁的3901732.02元工程款开具发票,因世纪卓克公司办公地址发生改变而未及时变更登记,其未收到发票系其自身原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泰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世纪卓克公司与聚友建司、泰豪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世纪卓克公司系本工程的融资方;泰豪公司为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负责工程项目的整体管理,聚友建司系工程总承包单位指定认可的工程分包单位;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分包单位垫付资金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10日内由发包方支付工程分包单位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7%的工程款,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流程,施工分包单位提交工程款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工程总承包单位(融资方)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再支付给施工分包单位;三方确认,世纪卓克公司作为本项目的融资方,对本项目的所有款项行使支付责任,泰豪公司作为经授权的施工总包方,为工程管理的需要,世纪卓克公司向施工分包单位支付的任何款项均通过施工总包方支付,施工总包方承诺在收到融资方支付给施工分包单位的款项后即日支付(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如果涉及到施工分包单位的款项,包括工程款,质保金、违约金等一切款项,因未获得支付而产生的争议由世纪卓克公司与聚友建司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施工总包方不承担款项未及时支付或不能支付的任何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世纪卓克公司与聚友建司因工程款产生纠纷,聚友建司诉讼至法院,诉请世纪卓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6254400元、违约金1110440元。一审法院以(2011)津法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世纪卓克公司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96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聚友建司所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10401732.02元,世纪卓克公司已向聚友建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850000元,并判决由世纪卓克公司支付聚友建司工程款5239680.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所确认的工程款5239680.02元及利息已由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从世纪卓克公司账户上划扣,该案已执行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聚友建司诉请世纪卓克公司支付其质保金,一审法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6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纪卓克公司向聚友建司支付工程保修金312052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世纪卓克公司已将此款转入本院账户。
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世纪卓克公司向聚友建司直接支付500000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世纪卓克公司向泰豪公司支付5040000元,并指示泰豪公司将其中5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剩余4540000元支付给聚友建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6日。
再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聚友建司向泰豪公司开具发票,已开票金额为6500000元,世纪卓克公司已收到该部分发票。2013年1月22日,聚友建司以泰豪公司作为付款方,再次开具金额为3901732.0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现留存于聚友建司。
庭审中,世纪卓克公司陈述:“因世纪卓克公司未收到剩余工程款3901732.0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导致其不能使用该发票抵扣其向案外人提供的发票,世纪卓克公司向税务机关多缴纳税款1***82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聚友建司是否应当退还世纪卓克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96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世纪卓克公司已向聚友建司支付工程款4850000元。从该判决可以看出,世纪卓克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向聚友建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850000元。此后,除在世纪卓克公司处执行的5239680.02元工程款及世纪卓克公司向本院转入的质保金312052元外,世纪卓克公司未再向聚友建司支付工程款,故聚友建司共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10401732.02元(4850000元+5239680.02元+312052元),与(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96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相符。因此,世纪卓克公司要求聚友建司返还其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泰豪公司是否应当世纪卓克公司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从世纪卓克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看,世纪卓克公司共向泰豪公司支付工程款5040000元,并指示泰豪公司将其中的4540000元的支付给聚友建司。另外,世纪卓克公司还于2010年9月19日向聚友建司直接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但经(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96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聚友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仅收到工程款4850000元,说明泰豪公司截留了190000元(4540000元+500000元-48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虽然此190000元亦可能系世纪卓克公司与泰豪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因泰豪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故世纪卓克公司要求泰豪公司返还其工程款190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泰豪公司占用世纪卓克公司190000元工程款,给世纪卓克公司造成了损失,还应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7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关于聚友建司、泰豪公司是否应赔偿未出具发票的损失问题。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聚友建司向泰豪公司开具了65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1月22日,聚友建司在收到法院扣划的工程款后,又以泰豪公司为付款方开具了金额为3901732.0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聚友建司已开票金额的为10401732.02元,与其应获取的工程款金额一致,聚友建司已完全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
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聚友建司与泰豪公司需向世纪卓克公司送达发票,且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收款方开具发票后应主动送达对方,故世纪卓克公司在自行缴纳了剩余税款1***821.68元之前,应先向聚友建司、泰豪公司索要发票,其未经核实就单方认为聚友建司、泰豪公司拒绝提供发票而自行缴纳税款1***821.68元系其自身造成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聚友建司以及泰豪公司承担,故其请求聚友建司、泰豪公司赔偿为出具发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世纪卓克公司向案外人提供发票系其应履行的义务,与聚友建司、泰豪公司并无关联,聚友建司、泰豪公司也不应赔偿该损失。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2元,减半收取3901元,诉讼保全费2687元,共计6588元,由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由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泰豪公司二审中向本院举示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帐凭证(付款通知)回单凭证,该凭证载明2011年5月6日泰豪公司以货款名义向聚友公司支付190000元。世纪卓克公司质证认为,由于凭证上记载的为货款,与其支付给泰豪公司的工程款性质不一,与本案没有联系。聚友公司经核实后认可收到该190000元,但认为该凭证记载的为货款不是工程款。泰豪公司认为其依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对聚友公司只存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与聚友公司并无其他经济往来。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按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世纪卓克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泰豪公司再由泰豪公司即时支付给聚友公司。本案中,世纪卓克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向泰豪公司支付190000元工程款后,当日泰豪公司即向聚友公司支付190000元,聚友公司也收到该笔款项,虽然付款摘要载明为货款,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泰豪公司与聚友公司之间除收支工程款的关系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本院对泰豪公司关于其2011年5月6日已将世纪卓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0000元即时转付聚友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泰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世纪卓克公司要求其返还多付工程款190000元的请求即无事实依据,因此,对世纪卓克公司要求泰豪公司返还其工程款19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在聚友公司诉世纪卓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双方当时确认的已付工程款4850000元并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工程款190000元,而前案经执行聚友公司已得到足额的工程价款。如聚友公司占有该190000元无合法依据,自应当退还世纪卓克公司。但本案系世纪卓克公司以多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要求返还,诉讼中聚友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认为世纪卓克公司的该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世纪卓克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依当时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世纪卓克公司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理应清楚付出款项的多少,诉争的190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于2011年5月6日,人民法院对聚友公司诉其支付工程款的案件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在前案审理过程中,世纪卓克公司应主张其全部已付工程款,故至少从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世纪卓克公司向聚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及资金占用利息并于2013年从世纪卓克公司帐上执行划扣时,世纪卓克公司就应当清楚其多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世纪卓克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对世纪卓克公司要求聚友公司返还其多付工程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世纪卓克公司关于聚友公司、泰豪公司应赔偿因未出具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已予以驳回,而世纪卓克公司对该判项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世纪卓克公司对该判项的认可。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84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1元,诉讼保全费2687元,共计6588元,由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02元,由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申 威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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