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3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6民初8446号
原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1曾地下室A段4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238070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65511R。
法定代表人:严雪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清华泰豪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583047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建司)、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晏侣偲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聚友建司、泰豪公司签订《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油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系工程总包单位(融资方),泰豪公司为施工总包单位负责工程的整体管理,聚友建司为工程分包单位;付款流程为:施工分包单位提交工程款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工程总承包单位(融资方)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分包单位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方因合同总价款金额发生争议,聚友建司将原告、泰豪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分别作出(2011)津法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渝五中民终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聚友建司的工程总造价为10401732.02元,其中质保金为312052元,判决支付原告工程款5239680.02元。近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又判决原告向聚友建司支付保修金312052元。在聚友建司第一次提起诉讼前,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850000元,后法院强制执行(2011)津法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共划拨原告***49373.03元(含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等),上述案件已执行终结。但是,聚友建司应获取的工程款仅为10401732.02元,扣除质保金后,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为10089680.02元,原告现实际支付10279680.02元,多付了190000元工程款。另外,涉案工程中,聚友建司、泰豪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6500000元发票,其拒绝就剩余工程款开具发票,后原告自行缴纳了该部分税款1***821.68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出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21.6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21.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聚友建司返还的190000元工程款发生在2011年5月6日,该笔工程款支付情况已由(2011)津法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1)渝五中民终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两份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原告认为工程款支付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应另行提起诉讼。即使该190000元工程款不属于上述两案的判决范围,原告应在执行终结前提起诉讼,原告现在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得到法院支持。此外,聚友建司已经针对沈郁的3901732.02元工程款开具发票,因原告办公地址发生改变而未及时变更登记,其未收到发票系其自身原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与聚友建司、泰豪公司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原告系本工程的融资方;泰豪公司为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负责工程项目的整体管理,聚友建司系工程总承包单位指定认可的工程分包单位;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分包单位垫付资金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10日内由发包方支付工程分包单位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7%的工程款,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付款流程,施工分包单位提交工程款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审核,工程总承包单位(融资方)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再支付给施工分包单位;三方确认,原告作为本项目的融资方,对本项目的所有款项行使支付责任,泰豪公司作为经被告授权的施工总包方,为工程管理的需要,原告向施工分包单位支付的任何款项均通过施工总包方支付,施工总包方承诺在收到融资方支付给施工分包单位的款项后即日支付(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如果涉及到施工分包单位的款项,包括工程款,***、违约金等一切款项,因未获得支付而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与聚友建司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施工总包方不承担款项未及时支付或不能支付的任何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原告与聚友建司因工程款产生纠纷,聚友建司诉讼至本院,诉请原告支付其工程款6254400元、违约金1110440元。本院以(2011)津法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4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96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聚友建司所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10401732.02元,原告已向聚友建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850000元,并判决由原告支付聚友建司工程款5239680.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所确认的工程款5239680.02元及利息已由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从原告账户上划扣,该案已执行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聚友建司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原告支付其质保金,本院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6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聚友建司支付工程保修金312052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将此款转入本院账户。
另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向聚友建司直接支付500000元;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泰豪公司支付5040000元,并指示泰豪公司将其中5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剩余4540000元支付给聚友建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6日。
再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聚友建司向泰豪公司开具发票,已开票金额为6500000元,原告已收到该部分发票。2013年1月22日,聚友建司以泰豪公司作为付款方,再次开具金额为3901732.0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现留存于聚友建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原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3901732.0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导致其不能使用该发票抵扣其向案外人提供的发票,原告向税务机关多缴纳税款1***821.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景区道路路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鉴定意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1)津法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96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96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江津区圣泉加压站至四面山道路照明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聚友建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96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已向聚友建司支付工程款4850000元。从该判决可以看出,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向聚友建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850000元。此后,除本院在原告处执行的5239680.02元工程款及原告向本院转入的质保金312052元外,原告未再向聚友建司支付工程款,故聚友建司共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10401732.02元(4850000元+5239680.02元+312052元),与(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96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相符。因此,原告要求聚友建司返还其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泰豪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从原告举示的付款凭证看,原告共向泰豪公司支付工程款5040000元,并指示泰豪公司将其中的4540000元的支付给聚友建司。另外,原告还于2010年9月19日向聚友建司直接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但经(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969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仅收到工程款4850000元,说明泰豪公司截留了190000元(4540000元+500000元-48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虽然此190000元亦可能系原告与泰豪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因泰豪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泰豪公司返还其工程款190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泰豪公司占用原告19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还应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7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三、关于聚友建司、泰豪公司是否应赔偿未出具发票的损失问题。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聚友建司向泰豪公司开具了65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1月22日,聚友建司在收到法院扣划的工程款后,又以泰豪公司为付款方开具了金额为3901732.0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聚友建司已开票金额的为10401732.02元,与其应获取的工程款金额一致,聚友建司已完全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
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聚友建司与泰豪公司需向原告送达发票,且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收款方开具发票后应主动送达对方,故原告在自行缴纳了剩余税款1***821.68元之前,应先向聚友建司、泰豪公司索要发票,其未经核实就单方认为聚友建司、泰豪公司拒绝提供发票而自行缴纳税款1***821.68元系其自身造成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聚友建司以及泰豪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聚友建司、泰豪公司赔偿为出具发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向案外人提供发票系其应履行的义务,与聚友建司、泰豪公司并无关联,聚友建司、泰豪公司也不应赔偿该损失。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2元,减半收取3901元,诉讼保全费2687元,共计6588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由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0元,限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2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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