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1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281民初2410号
原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清华泰豪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工业园东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科技)诉被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豪科技、被告东风药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豪科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54000元及违约金930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开关柜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一批设备,合同金额为208万元;该批设备根据被告要求分三次发货,并于2015年5月27日全部发货完毕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款在所有设备调试验收合格,稳定运行7天后两周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24000元,余款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800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未将安装调试款及余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4日及2015年6月25日原告又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两次配电箱现场改造,改造费用分别为25000元及22000元,22000元的现场改造费用并未支付。被告合计未支付款项为854000元。该批设备截止到目前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拖延未付,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责任。
原告泰豪科技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2、开关柜购销合同,旨在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3、被告公司配电箱现场改造费用,旨在证实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两次改造费用;4、原告公司产品签收确认单,旨在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予以签收。
被告东风药业答辩称,对未付货款的金额854000元没有异议,但没有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未支付货款。
被告东风药业向本院提交1、被告的身份信息;2、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实原告公司产品质量出现问题;3、被告公司邮寄给原告公司的质量异议函件、函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泰豪科技与被告东风药业签订一份开关柜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8万元整。双方对合同的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方法、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于三次发货,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首付款624000元及发货款624000元,尚未支付安装调试款624000元及余款208000元。且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及2015年6月25日完成两次设备调试改造,改造费用分别为25000元、22000元,其中25000元已经支付,22000元尚未支付。合计货款85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东风药业对原告泰豪科技诉请支付货款854000元没有异议,但提出逾期未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并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被告提出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单位提出质量异议函,但原告称未曾收到该异议函件,且在本院受理本案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未依法提出反诉,因此本案就被告主张质量问题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但在双方合同中,对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告起诉的剩余货款854000元组成为624000元+208000元+22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各自不同,应区别从应当支付而未付的时间起计算违约金,624000元应从2015年7月18日起、208000元应从2016年6月24日起、22000元应从2015年6月25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签收原告的货物后,尚有货款854000元没有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泰豪科技诉请被告东风药业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4000元(其中624000元从2015年7月18日起、208000元应从2016年6月24日起、22000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71元,由被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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