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高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28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91民初394号之一
原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大道泰豪信息大厦B座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璐,泰豪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上高县水利局,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清莲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80147452490。
法定代表人:邹立新,该局局长。
原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泰豪公司)与被告上高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
原告泰豪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上高县城应急实施段机电设备及采购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7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排涝潜水轴流泵、配套异步电机及配套电气设备、材料和进出口闸门等金结采购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产品及安装服务,然而,被告在支付了前期80%的合同款计140万元后,剩余款项一直不付,而工程质保期早在2015年12月届满。2017年11月28日项目审计完毕,审定金额为174.795507万元,原告依据《审计报告》再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依旧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高县水利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上高县城应急实施段机电设备及采购安装合同》是机电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管辖条款,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上高县城应急实施段机电设备及采购安装合同》的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表明,原告泰豪公司既是案涉机电设备的采购人,也是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人,原、被告之间不仅仅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上高县水利局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高县水利局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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