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91民初394号
原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大道泰豪信息大厦B座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璐,泰豪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上高县水利局,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清莲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80147452490。
法定代表人:邹立新,该局局长。
被告: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上高县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清莲路9号。
原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高县水利局、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上高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原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以被告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上高县项目部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上高县项目部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上高县项目部的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对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省五河治理防洪工程上高县项目部的起诉。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