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领、***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4民辖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鑫举劳务输出队,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
经营者:**,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鑫举劳务输出队、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4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上诉人索要工钱,是单纯的给付货币,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商丘市××区,合同履行地在商丘市××区,上诉人曾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获立案,原审法院对本案移送管辖错误。应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继续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鹿邑县鑫举劳务输出队、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上诉人诉请三被上诉人偿还劳务费用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就归还劳务费用这一合同义务而言,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商丘市××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41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卿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9**与***、***等二审民事裁定书(2023)云23民终1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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