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与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5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02民初1926号
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衡枣路赵辛。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福街南海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四桃城区。
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畅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畅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畅通公司给付定作款81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畅通公司所属的滨海公路西段GL-1标一工区东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0000112)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畅通公司上述项目部加工有关型号的橡胶支座若干,价款共计17643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畅通公司要求将所需定作物全部加工完毕,并全部予以交付,上述定作物已经全部验收使用。按照与被告畅通公司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畅通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共拖欠原告定作款81430元,另在原告向被告畅通公司催要定作款过程中,被告畅通公司主张定作款已经给付了被告***,故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被告畅通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没有将款项交付给原告,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与被告畅通公司无关。定作款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畅通公司滨海公路西段GL-1标一工区东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畅通公司在原告处定作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并且约定了定作物总价为17643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30%,余款120日结清,货款必须按所签合同账号结算,否则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定作方承担,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承揽方处印有原告衡水市建行住房城建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3×××8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将定作物送至约定地点,被告畅通公司验收收货。2014年6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畅通公司要求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收到被告畅通公司给付的定作款5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共计950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委托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畅通公司寄送律师函,向其催要拖欠的定作款81430元,但被告畅通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对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畅通公司涉案项目部说明一份、原告送货单一份、河北省增值税发票一份、律师函及快递单据各一份,因被告畅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畅通公司之间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定作物,被告畅通公司未全额支付定作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畅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畅通公司与原告加工定作合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畅通公司提供的被告畅通公司与衡水亚亨橡胶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与本案无关,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畅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2014年8月22日付款的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据五、2015年9月30日收据一份及2015年2月17日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因被告畅通公司系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并未按照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畅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三、2015年9月16日付款的凭证及收据各一份,证据四、2014年12月23日被告畅通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因原告认可收到相对应的定作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畅通公司滨海公路西段GL-1标一工区东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就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畅通公司也已收到了定作物,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定作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给付原告剩余定作款81430元。被告畅通公司辩称已将定作款付清,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必须按所签合同账号结算,否则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定作方承担。”且该合同上明确加印有原告账号及开户行,原告认可被告畅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分别向其支付定作款10000元、15000元,另原告认可其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交给原告的50000元、20000元系被告畅通公司支付的定作款,故本院对被告畅通公司已经支付95000元定作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有81430元定作款被告畅通公司转账至被告***名下,并非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合同指定账户,且原告不认可收到该笔定作款,故对被告畅通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畅通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将定作物交付被告畅通公司,被告畅通公司未就定作物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原告与被告畅通公司在加工定作合同中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30%定作款,余款120内结清的约定,被告畅通公司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以欠付定作款8143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分高于因被告畅通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畅通公司欠付定作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定作款81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以81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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