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1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福街南海城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66107725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四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衡枣路赵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73143714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橡胶总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衡水橡胶总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会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橡胶总厂在一审诉称:1、请求判令畅通路桥公司给付定作款81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畅通路桥公司所属的滨海公路西段GL-1标一工区东段项目经理部与衡水橡胶总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0000112)一份,合同约定由衡水橡胶总厂为畅通路桥公司上述项目部加工有关型号的橡胶支座若干,价款共计176430元。合同订立后,衡水橡胶总厂按畅通路桥公司要求将所需定作物全部加工完毕,并全部予以交付验收使用。按照与畅通路桥公司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畅通路桥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拖欠81430元。另,在催要款项过程中,畅通路桥公司主张定作款已经给付了***,故起诉衡水橡胶总厂、***共同偿还欠款并赔偿相关损失。
畅通路桥公司在一审辩称:已将款项支付给衡水橡胶总厂,***是其业务员,***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衡水橡胶总厂,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与畅通路桥公司无关。
张会青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衡水橡胶总厂与畅通路桥公司滨海公路西段GL-1标一工区东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了畅通路桥公司在衡水橡胶总厂定作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并且约定了定作物总价为17643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付30%,余款120日结清,货款必须按所签合同账号结算,否则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定作方承担,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承揽方处印有衡水橡胶总厂衡水市建行住房城建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13×××84)。合同签订后,衡水橡胶总厂于2014年6月9日将定作物送至约定地点,畅通路桥公司验收收货。2014年6月27日衡水橡胶总厂按照畅通路桥公司要求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衡水橡胶总厂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收到畅通路桥公司给付的定作款5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共计95000元。2016年7月22日衡水橡胶总厂委托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向畅通路桥公司寄送律师函,向其催要拖欠的定作款81430元,但畅通路桥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衡水橡胶总厂与畅通路桥公司滨海公路西段GL-1标一工区东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就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合同签订后,衡水橡胶总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作物的义务,畅通路桥公司也已收到了定作物,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定作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给付剩余定作款81430元。畅通路桥公司辩称已将定作款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必须按所签合同账号结算,否则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定作方承担。”且该合同上明确加印有衡水橡胶总厂账号及开户行,衡水橡胶总厂认可畅通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分别向其支付定作款10000元、15000元,另衡水橡胶总厂认可其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交给其的50000元、20000元系畅通路桥公司支付的定作款,故本院对畅通路桥公司已经支付95000元定作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有81430元定作款畅通路桥公司转账至***名下,并非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合同指定账户,且衡水橡胶总厂不认可收到该笔定作款,故对畅通路桥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衡水橡胶总厂要求畅通路桥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衡水橡胶总厂于2014年6月9日将定作物交付畅通路桥公司,畅通路桥公司未就定作物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在加工定作合同中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30%定作款,余款120内结清的约定,畅通路桥公司应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以欠付定作款81430元为基数计算,衡水橡胶总厂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分高于因畅通路桥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衡水橡胶总厂要求***对畅通路桥公司欠付定作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定作款81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23日起以814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畅通路桥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5月16日,畅通路桥公司经衡水橡胶总厂业务员***、***介绍,分别与衡水橡胶总厂、案外人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畅通路桥公司与衡水橡胶总厂的合同价款为176430元,与案外人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为102400元。合同签订后,畅通路桥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汇款80000元,张会青向畅通路桥公司提供衡水橡胶总厂2014年8月22日50000元收据一份;2014年10月2日和2014年12月23日,畅通路桥公司直接向衡水橡胶总厂汇款10000元和15000元,张会青向畅通路桥公司提供衡水橡胶总厂2015年9月16日10000元收据一份;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2月17日,畅通路桥公司向***汇款143830元和20000元,张会青向畅通路桥公司提供衡水橡胶总厂2015年9月30日101430元收据一份。从上述收据看,畅通路桥公司已向衡水橡胶总厂支付了全部定做合同价款176430元。上述收据载明的收款日期均为畅通路桥公司汇款以后的日期,收据应作为衡水橡胶总厂收到货款的证据。畅通路桥公司第一次向衡水橡胶总厂汇款即通过***,***向畅通路桥公司提供了衡水橡胶总厂的收据,这使畅通路桥公司认为其支付货款的方式是正确的。另,双方所签合同为格式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加重了定做方的责任,免除了承揽方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一审以此认定畅通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汇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第二,一审对***在本案中的地位认定不清。畅通路桥公司与衡水橡胶总厂签订的合同代理人是张占年,与衡水亚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代理人是***和***,且***和***共同到畅通路桥公司的工地与畅通路桥公司签订的两份加工定做合同,收到的发票和收据也都是由***送到畅通路桥公司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事宜都是通过***联系的。这使畅通路桥公司认为***和***都是橡胶总厂的业务员。畅通路桥公司已通过***或直接汇款的方式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非法侵占其中81430元,已构成职务侵占或诈骗。***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
衡水橡胶总厂答辩称:畅通路桥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张会青未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本案中,***既不是衡水橡胶总厂在涉案合同的代理人,衡水橡胶总厂也没有委托其代收合同价款,***的收款行为更未经衡水橡胶总厂的追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畅通路桥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的款项即向衡水橡胶总厂支付定作价款不能成立。畅通路桥公司主张有理由相信张会青系衡水橡胶总厂业务员,其理由为“第一次向衡水橡胶总厂汇款即通过***,***和***共同到畅通路桥公司的工地与畅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收到的发票和收据都是由***送到畅通路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事宜都是通过***联系”,但对其上述理由衡水橡胶总厂并不予认可,畅通路桥公司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涉案合同也没有***的签字,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畅通路桥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衡水橡胶总厂支付尚欠价款,至于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关信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畅
书记员潘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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