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7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23民初445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香坊区黎明乡双榆树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福街南海城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潍坊龙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1号楼309-312室。
法定代表人:韩乐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潍坊龙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龙梦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和李明丽、被告河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兵、被告潍坊龙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三次???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2708.77元及利息(以322708.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判令被告河北路桥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河北路桥公司、潍坊龙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2708.77元及利息(以322708.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河北路桥公司与东营华泰兴广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铁路公司)签订兴广铁路华泰站货物线道心铺砖项目承揽合同,约定由河???路桥公司承包华泰铁路公司的兴广铁路华泰站货物线设置挡渣墙及道心铺砖工程,开工日期为同年4月29日,计划工期30天,合同价款272000元,该合同还对价款支付方式、质保期、质量标准、双方责任、违约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北路桥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同年6月30日施工完毕,同年7月5日,河北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出具证明,载明该工程已于7月4日施工完毕,该工程(包括所有材料、人工)全部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底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造价为322708.77元,河北路桥公司尚未付款,**作为其项目经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自述其为潍坊龙梦公司的项目经理,潍坊龙梦公司以河北路桥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其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与河北路桥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河北路桥公司辩称,其未与华泰铁路公司签订过兴广铁路华泰站货物线道心铺砖项目承揽合同,**亦非其项目经理,其具有公路工程、市政工程总承包资质,社会上一直存在冒用其资质非法从事工程投标、施工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为潍坊龙梦公司招聘的工程部副部长,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签订涉案合同时潍坊龙梦公司用的河北路桥公司的公章,其不清楚上述二公司是什么关系,其只是给潍坊龙梦公司打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潍坊龙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潍坊龙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兴广铁路华泰站货物线道心铺砖项目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合同与**出示的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潍坊龙梦公司、**对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并未否认,故对原告提交的伙食费、混凝土运费清单及完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潍坊龙梦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劳务作业,材料费全部由其支付,**陈述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并非原告采购,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所用材料全部由原告提供。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清单为其自认的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数额,而涉案承揽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方负责涉案??程所需的材料、工具、机械,以自己的技术、工具和雇佣的劳动力独立承担风险,完成约定的工作,故该清单不能作为原告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但该清单中所列的由发包方提供的材料及价款应为发包方在向其付款时扣除相应材料价款的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胡某系其雇佣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陈述的**为河北路桥公司项目经理等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部分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其陈述的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由潍坊龙梦公司提供的事实与**陈述一致,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潍坊龙梦公司并未否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整理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庭审过程中被告潍坊龙梦公司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在潍坊龙梦公司任职的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潍坊市奎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结合该部分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山东寿平铁路有限公司调取了华泰铁路公司给河北路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该三份凭证记载东营华泰兴广铁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1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河北路桥公司账户内转款217600元、40800元、13600元,共计272000元,原告及被告潍坊龙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结合上述凭证中华泰铁路公司自2014年9月5日开始给河北路桥公司付款的记载,本院对被告潍坊龙梦公司提交的验收纪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纪要记载涉案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被告潍坊龙梦公司提交的五张银行汇款单记载其自2014年5月12日开始向原告付款,至同年6月19日总计付款460000元,该付款行为与涉案承揽合同关于验收合格后开始付款的约定明显不符,付款数额亦远远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且该五张银行汇款单记载的时间及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五张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时间、金额完全一致,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潍坊龙梦公司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其支付的为寿平工地的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案外人华泰铁路公司与被告河北路桥公司签订兴广铁路华泰站货物线道心铺砖项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北路桥公司对华泰铁路公司的兴广铁路华泰站货物线设置挡渣??及道心铺砖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同年4月29日,计划工期30天,合同价款272000元,该总价为固定总价,一次包死,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还对项目范围、质量标准、双方责任、违约等作了约定,其中承包方义务中约定施工方负责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工具、机械,以自己的技术、工具和雇佣的劳动力独立承担风险,完成约定的工作,被告**以河北路桥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
被告**系被告潍坊龙梦公司的员工,为该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2014年7月5日,被告**出具完工证明一份,载明:兴广铁路华泰站货物线道??铺砖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7月4日全部施工完毕,以上工程(包括所有材料、人工)全部由***施工队施工。
2014年9月3日,益羊铁路管理处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形成《兴广铁路华泰站货物线浇筑混凝土挡渣墙及道心铺砖项目验收纪要》一份,载明了工程内容及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验收结论为合格。
华泰铁路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河北路桥公司银行账户内转款217600元,其后又以同样方式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11月11日向该账户内转款40800元、13600元,以上共计272000元,庭审过程中潍坊龙梦公司陈述,该款项由其实际领取。
2015年7月7日,原告自行制作建筑工程预(结)算清单一份,其中建筑工程费用表列明了涉案工程的各分项名称、计算公式及金额,工程费用共计471529.17元,工程退料费(见退料表)148820.40元,费用合计322708.77元;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表载明涉案工程商品混凝土费合计148820.40元;工程退料表载明涉案工程用商品砼496.068立方,每立方300元,共计148820.40元。
被告河北畅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申请设立山东分公司,该分公司于同年9月25日成立,负责人为韩乐群,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潍坊新基立商务大厦310、311、312,该分公司已于2016年8月11日注销。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系被告潍坊龙梦公司借用被告河北路桥公司资质承揽,潍坊龙梦公司系低于市场价中标,其又自被告潍坊龙梦公司承揽该工程,除混凝土外涉案工程的其他材料均为其提供,其向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除华泰铁???公司与被告河北路桥公司签订兴广铁路华泰站货物线道心铺砖项目承揽合同及其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结)算清单外,无其他依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潍坊龙梦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为其承揽,原告仅提供劳务,其付款已超过原告的劳务费数额。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路桥公司虽辩称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但根据其曾在潍坊开立收款账户及在与被告潍坊龙梦公司的住所地相同的地点设立山东分公司等事实可以看出,其对涉案工程应当知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各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被告**在涉案兴广铁路华泰站货物线道心铺砖项目承揽合同上签名的事实,本院对潍坊龙梦公司借用??北路桥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承揽合同虽加盖了河北路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为潍坊龙梦公司与案外人华泰铁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日验收合格后,华泰铁路公司亦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款虽转入被告河北路桥公司账户,但由潍坊龙梦公司实际领取。被告潍坊龙梦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由原告实际施工,除混凝土外其他原材料均由原告提供,潍坊龙梦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潍坊龙梦公司应按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数额还是按照原告自行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结)算清单所列数额支付工程款?亦或按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后得出的数额支付?2.被告河北路桥公司、**有无支付工??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潍坊龙梦公司应按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数额在扣除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费用后支付原告工程款,理由如下:原告持潍坊龙梦公司以河北路桥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华泰铁路公司签订的涉案承揽合同向潍坊龙梦公司主张工程款且自认其与该公司无其他书面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曾与该公司就工程款的数额或结算方式达成口头约定,且潍坊龙梦公司作为以取得利润为目的成立的营利法人,自案外人处承揽涉案固定价款工程后不可能以高于其承揽价款的数额转包给原告,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华泰铁路公司实际付款数额高于272000元的前提下,潍坊龙梦公司应以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272000元为基础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可能以原告自行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更不可能再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如果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确实高于该数额,系为其应承担的商业运营风险,原告虽陈述潍坊龙梦公司系以低价中标,该公司曾与其约定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工程价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涉案承揽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工具、机械全部由施工方负责,即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272000元包含上述所有费用,但工程所用混凝土由潍坊龙梦公司提供,故其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应扣除混凝土费用。关于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格,在原告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结)算清单中有详细记载,为原告自认的事实,共用混凝土496.068立方,每立方300元,价款共计148820.40元。综上所述,潍坊龙梦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23179.60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日验收合格,至2015年9月3日保修期已满,但潍坊龙梦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自2016年11月18日起诉时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潍坊龙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潍坊龙梦公司关于其不欠原告工程款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3日保修期满,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潍坊龙梦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涉案承揽合同及原告的相关证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潍坊龙梦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承揽合同虽系被告潍坊龙梦公司以被告河北路桥公司名义签订并以该公司名义收取工程款,但河北路桥公司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公司自涉案工程中取得了利益,原告要求其与潍坊龙梦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龙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3179.60元及利息损失(以12317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原告***负担3797元,由被告潍坊龙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荣
审 判 员  李红新
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洁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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