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7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281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新港村(原新港小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兰店乡兰店农场(兰店农场办公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衣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案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士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对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案提出的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57-12、57-13号两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两处房屋和异议人及法定代表人账户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辽028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执复9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执异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案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称,要求中止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57-12、57-13号两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两处房屋和异议人账户的查封。异议人听证会上对异议请求变更为:1.中止对两处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解除2015年10月20日下发的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内容为冻结哈工大和***全部剩余工程款,禁止支付);3.解除对哈工大银行帐户的冻结;4.解除对哈工大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帐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57-12、57-13号两处房屋和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本案案涉工程的基本状况是异议人与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就博实慧海湾工程总合同金额为1.1亿,包括20几栋楼房和其他工程。经异议人向大连***建设有限公司核实,本案涉及的是B1、B2、B3、B4、B13五栋楼的建设,是***负责施工的,合同总金额是17493095.16元一次性固定价款分包。异议人向大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案涉的五栋楼工程款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支付完毕。(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是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异议人在欠付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后主审法官又针对判决作出答疑,明确了欠付范围即是在案涉五栋楼的范围内欠付的工程款。由此可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不当,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对异议人采取查封措施的前提是应当查明***公司在案涉五栋楼工程中是否拖欠***工程款,拖欠数额是多少?只有***公司在案涉五栋楼工程中确实拖欠***工程款且数额确定,异议人才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后在***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在上述情况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查封措施,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其他工程施工合同的正常履行,影响了异议人公司的正常运行。根据***公司提供给异议人和法院的相关账目载明,***公司在***施工的案涉的五栋楼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没有拖欠***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综上所述,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57-12、57-13号两处房屋和异议人的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帐户,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不能予以执行。故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上述房屋和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和账户的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补充理由:瓦市法院于2015年9月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长兴岛林岗工业区景翠路57—12号、57—13号两处公建房,两处房总计价值3385200元。本案的执行标的为75万余元,我们认为查封一处房产就已经超过执行标的,在之后法院又继续冻结了哈工大与***的全部未结算工程款和哈工大的帐户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帐户。属于严重超标的,本案中***公司并没有拖欠***的任何款项,所以应当解除所有被查封的房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帐户,还有哈工大与***公司之间的未结算工程款。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有生效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账户是合法的,异议人的说法我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案涉工程的活是我干的,因为当时*景辉不给我工程款,***的衣总求我不要停工。让我施工结束后***公司负责给我工程款,我就把活干完了。但是工程结束***公司没有给我工程款。
第三人大连***建设有限公司称,同意异议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3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24#路北、17#路东、28#路南、51#路西,为哈工大博实慧海湾项目二标段B1、B2、B3、B4、B13楼电气工程。2011年8月10日,被告哈工大博实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承建哈工大博实慧海湾工程(二标段),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哈工大博实公司与***公司未决算,工程款未结清。2011年8月22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全额承包合同,约定哈工大博实慧海湾项目二标段B1、B2、B3、B4、B13楼工程实行项目全额承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和项目经理负责制,并聘请***为项目经理,由其组成项目经理部,担负全面施工组织管理职能,该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实行全额经济承包,确保上缴,乙方以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图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5%上缴甲方管理费,以税务部门核算方法上缴税金,以项目所在地规定上缴其他费用。2011年9月10日,被告***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将甲方***公司承建的大连长兴岛哈工大博实慧海湾项目二标段B1、B2、B3、B4、B13楼的电气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人,原告***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中***公司未盖章。该判决还查明其他事实。该判决判令:一、被告*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费7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修金55456元;三、被告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大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9日,承办(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案件的法官对大连***建设有限公司针对该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作出判后答疑如下:本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均已审结。责任主体主要是被告***,其施工的工程是B1、B2、B3、B4、B13五栋楼,***施工的即为上述五栋楼的电气工程,判项所指欠付范围即是在该五栋案涉工程范围内欠付的工程款。
(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2015年6月26日***申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案。
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57-12、57-13两处房产。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大连***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冻结期间不得向***支付。
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之一:冻结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840513.2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中国农业银行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载明:本案已以840513.23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276197.68元,冻结期限自20161222至20171222。目前,该帐户内冻结的存款已达840513.23元。
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之二:冻结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个人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中国农业银行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载明:本案已以10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1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
2017年7月13日,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作出(2015)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57-12、57-13两处房产。
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公司对法院查封其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57—12、57—13号两处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已解除对该两处房屋的查封,(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实际意义)。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异议人的帐户查封,但异议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欠付工程款额度与本案的案涉工程款额度没有关联。第三人自认其与被执行人***之间2013年年末已结清大部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欠付***三万余元尾款已在诉讼过程中结清。第三人所述的事实系发生在诉讼之前及诉讼过程中,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及(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对此均未予确认,执行异议审查对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述不予采信。异议人未能证明其不应承担(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所判令的义务。该民事判决系本案的执行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的效力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和(2014)瓦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的额及认定的事实,本案执行异议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义务,应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并且“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在被执行人***分包的案涉工程款范围内,而且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标的额及相应的利息、诉讼、执行等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异议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的执行行为有执行依据和法律依据。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账户冻结的异议不成立。执行异议审查,只进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查。如异议人认为其不应承担生效判决所判令的义务,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资金予以冻结,因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冻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帐户资金的执行行为,应由***个人提出异议,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提出,应予驳回。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5)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大连***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并不得向***支付。这一执行措施不影响两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具体数额,异议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应提出书面证据证明与大连***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工程款给付数额明细,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异议人对(2015)瓦执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对(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之一冻结该公司账户的异议;
二、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对(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大连***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款的执行行为的异议;
三、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工大博实房地产开发(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对(2015)瓦执字第2161号执行裁定之二冻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提出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吕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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