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与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8
***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6民初721号

原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民,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君(翁旗项目部负责人),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帅(翁旗项目部员工),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被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珊,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静涛,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与被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社)、第三人赵静涛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赵静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赵静涛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君、被告翁旗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珊、第三人张静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56065.37元人民币;2、由被告赔偿此过错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4、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案件所产生的相关差旅费用。事实和理由:宏升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在××巷硬化工程中标,根据项目需要组建了翁牛特旗项目部,并在被告翁旗信用社设立了临时账户,账户预留了该项目部的财务章和这个项目部负责人”王承君”的名章。临时账户的有效期经翁牛特旗人民银行批准使用到2016年9月30日,我公司明确了该临时账户的管理人是”王承君”,并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账户于××年9月30日逾期后,被告在没有通知我公司办理临时账户延期手续的前提下,于2017年5月10日被他人用伪造的”王承君”名章,(在预留印鉴不符合、账户过期、没有王承君授权、也没有王承君身份证等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将财政拨到项目部账户的工程款156065.37元人民币违规、违法、无根据的转给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的”赵丽新”名下。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此款并赔偿未果。故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被告偿还此款,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翁旗信用社辩称,1、赵静涛具有代理原告办理涉案账户的权利外观,答辩人基于赵静涛的申请就涉案账户办理汇兑业务,符合善意标准;2、结算业务申请书所加盖的签章与印鉴卡所载签章一致,答辩人就涉案账户办理汇兑业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便”王承君”的签章确系伪造,那也是原告伪造后交付给赵静涛或授意赵静涛伪造的,原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涉案账户有效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与答辩人就该账户终止委托关系,答辩人依据原告代理人申请就涉案账户办理汇兑业务是在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4、如果赵静涛向答辩人申请涉案账户汇兑业务属于无权代理,且提供的”王承君”签章确系伪造,那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综上,答辩人对原告所受损失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一定过错,亦应当依据赵静涛刑事案件所确认的事实判定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赵静涛述称,1、第三人是涉案工程合伙人。2015年7月,原告在××巷硬化工程中中标,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项目部负责人王承君又吸收了第三人作为本项目的施工合伙人,共同进行施工项目;2、第三人的行为是经过原告授权并代表原告所为,第三人加入合伙后原告就为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办理工程相关事宜,所以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而且是作为合伙人应享有的权利;3、第三人的支取行为是有权支取,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首先,在涉案的账户设立之初第三人就作为账户管理员预留了第三人的电话,在账户使用中所有事情都是由第三人处理的,其次,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方便使用账户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承君还为第三人提供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王承君的个人印鉴,再次,账户到期后为了工程款结算方便是第三人办理的延期手续,最后,在施工中第三人投入了35万元的合伙资金,涉案款项属于第三人收回的合伙投入,所以第三人的支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违规情形,需要说明的是”赵丽新”是第三人的姐姐,该款项是借用赵丽新的账户由第三人支取的。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双方其他合伙事宜第三人将另行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宏升公司印鉴卡复印件(原件存于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份,证明设立临时账户时宏升公司在翁旗信用社所留的合法印鉴共计两枚,一枚是宏升公司翁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另一枚是该项目总负责人王承君的个人名章。这份印鉴卡预留时双方明确约定其中一枚印章不具备时都不能支取钱款,同时具备才能支取。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账户汇兑业务申请书签章与该印鉴卡签章不一致。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印鉴卡是原告开设账户时预留的,我方需要查看原件,无法辨认原件的形状。即使该印鉴卡是真实的,原告证明的问题也不成立。使用账户过程中,第三人也由王承君提供了一套该两套印章方便使用。这证明使用账户过程中赵静涛的行为是经过原告方授权,是有权代理行为。印鉴卡中电话号码是第三人赵静涛的电话,至今仍在使用。说明账户管理员当时确定就是赵静涛。

2、中国人民银行翁牛特旗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账户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我们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临时账户后在翁旗建立的账户,账户名称是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翁旗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是张士富(实施工程当时的法人),开户银行是翁旗信用社,账户有效期是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但是2017年该笔钱款被支取,被告明知账户逾期仍给第三人转款。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没有尽到采取措施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虽然该证据表示有限期至2016年9月30日,但不能说明有效期届满后原告没有办理延期手续。即使涉案账户过期,但根据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原告作为存款人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本案事实上原告代理人赵静涛已经申请延期且一直在2016年9月30日后与答辩人进行对账,说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委托管理涉案账户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未终止,答辩人基于原告代理人申请办理汇兑业务是在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开户许可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开设账户的必经程序,只能证明开设账户的事实。在账户开设后使用过程中是否按照有效期进行使用,是由账户使用过程中的使用需要决定的,而不是开户限制的期限决定的。这只是人民银行内部管理行为,而不是当事人使用账户的民事行为。账户使用期限不应受有效期限制。账户到期后因为涉案工程结算尚未结束,所以仍然需要使用该账户,第三人经授权代表原告对该账户办理了延期,这种延期是正当合理的。所以仅凭该证据证明第三人支取行为是侵权的是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的。

3、黑龙江宏升公司文件一份,证明王承君负责翁旗项目部包括建立账户、管理账户、工程管理等各项工作,王承君系该工程总负责人,该文件已经递交给了翁旗信用社。该文件证明涉案账户办理业务只有王承君本人可以办理,其他人无权代理。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文件中载明王承君负责建立账户、财务结算,但并没有排除王承君不能委托其他人代为办理涉案账户的结算业务,也不能排除原告另行委托其他人办理涉案账户结算业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文件真实性不做评价,但是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这是开立账户时按照被告需要原告方向被告提交的文件,这只是办理账户过程中的手续,不能证明在账户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情况。事实上该账户设立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该工程全部事宜,实际账户使用也是第三人进行办理。这说明账户使用过程中只要有授权就可以办理,并不局限于开立账户时的负责人。仅凭该文件证明第三人支取钱款侵权是不成立的。

4、宏升公司向翁旗信用社由法人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宏升公司法人授权王承君负责翁旗项目部所有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王承君也就是我本人也未向任何人授权委托。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中载明无转委托权的事宜只是建立账户时的有关事宜,并不包含账户实际使用过程中能否转委托给他人,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认为与第3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都是开立账户时所需文件,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证明问题。原告委托他人行使权利的事情是实际存在的,我方将提交证据证明。

5、2017年5月10日赵静涛从翁旗信用社拿假印章转走156065.37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该申请书证明农村信用社给赵丽新的卡号上转走该笔钱款的事实。这上面盖有宏升公司翁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但王承君的名章是假的,该两枚印章应是真实有效的,且在我本人真实到场的情况下,信用社才能转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件一致,但是无法证明王承君签章与印鉴卡不一致,更无法证明即使该签章是伪造的,也不能证明是赵静涛擅自伪造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王承君既然提供了真实的财务专用章,也说明王承君名章也是王承君交付的。因为办理任何业务大章必须与小章一同使用才能发挥作用,王承君没有道理只交付一枚真实的大章。第三人质证认为该申请书是真实的,也是第三人作为委托代理人、项目合伙人在正常行使权利,办理正常的结算业务。结算申请书中的财务专用章和王承君名章均系原告及王承君向第三人提供并授权第三人使用。伪造名章一说是不存在的,名章是王承君交付给第三人的。钱款确系第三人收取,”赵丽新”是第三人的姐姐,该钱款是借用其账户支取。

6、印鉴卡中预留的王承君个人名章样式二十枚,这二十枚名章与在信用社预留的名章是一致的,赵静涛支取钱款时使用的王承君名章与开户时预留印鉴卡上的章不一致,现在支取钱款的假印章在赵静涛手中,我手中是我本人真实的名章。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结算业务申请书所载签章与预留签章不一致。被告在办理汇兑业务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严格按照折角核对印鉴的操作规程,对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签章进行核实,确认与印鉴卡上的签章一致。被告办理业务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印章与印鉴卡是否是同一枚我们不清楚,但是我方持有的财会专用章及王承君个人名章均系王承君提供,并交付给第三人使用的。不存在第三人伪造的情形。假设预留的印鉴和王承君给第三人提供的印章不一致的话,也只能说明王承君有多枚个人印鉴。第三人使用的行为是经王承君授权而为。

7、翁旗劳动监察大队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一份及农民工工资领取表一份,证明赵静涛手中原告的预留的农民工工资款并未支付给农民工,农民工将原告告到劳动监察,并且劳动监察大队多次找到原告,公司也多次找到赵静涛,催促赵静涛处理此事,但赵静涛借处理此事之由要求公司提供印章及委托手续。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赵静涛无权办理涉案账户结算业务,仅是王承君与赵静涛处理合伙事务的文件。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伙具体事宜并非本案需要审查的事宜,本案只需要证明赵静涛与原告是合伙人,经原告授权合法享有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凭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一份、对账单六张,证明原告将赵静涛电话约定为自己联系方式,明确赵静涛有权代理其办理涉案账户的相关业务。赵静涛在没有王承君的书面授权及身份证的情况下,一直参与涉案账户对账活动,履行协议约定。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未参与对账活动,说明赵静涛确实有权代理办理涉案账户相关业务。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上面有我的联系方式和赵静涛的联系方式,不能因为有赵静涛的联系方式就证明赵静涛有权办理账户相关业务。这份协议是宏升公司与王承君和翁旗信用社签订的,签订时和赵静涛没有关系,对账时与赵静涛也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委托赵静涛参与对账签协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赵静涛有权代理办理账户相关业务。六份对账单都不是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也不清楚。对账是赵静涛的个人行为,并不是我公司授权的。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及被告证明问题无异议。这些证据恰好证明在账户管理使用过程中作为第三人不仅有原告宏升公司授权而且作为项目合伙人是在实际履行账户管理和使用职能,是有权使用代理行为。

2、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撤销账户时间为××年11月15日,涉案账户汇兑业务发生早于账户撤销之前,被告办理汇兑业务发生于其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原告代理人的申请办理汇兑业务是在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质证认为撤销账户时间事实是真实的,虽然2017年11月15日销户,这份证据只证明销户时间,无法证明该账户不能使用的无效时间。该账户××年9月30日之后人民银行就已经批准使用完毕,在之后该账户不能继续使用,如果想使用,应该办理延期手续或从新建立账户。该账户只要在人民银行批准的使用时间之外转账都是违法的,应承担过错。否则人民银行的批准便失去意义。

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明该账户使用到××年11月15日才申请撤销.

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据一枚,证明在2015年7月3日第三人与本案原告代理人王承君建立了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共同完成海拉苏段2.4公里的修路工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出具的。但是只能说这条公路和赵静涛合伙,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调整农村信用社和原告的关系,而不是与赵静涛的关系。与赵静涛之间的账目与本案无关。如果赵静涛认为工程中有他的工程款,应单独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王承君与赵静涛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合伙关系,涉案临时账户是为工程而设,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共同财产,赵静涛支取涉案账户工程款不仅是代理行为,更是行使自己合伙权利的行为。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享有共同的管理处分和使用权。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宏升公司委托赵静涛作为公司代理人授权其办理海拉苏镇街巷硬化工程有关事宜的授权,且声明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证明赵静涛不仅是合伙人,也是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真实的,是王承君本人书写,由公司出具。但该证据办理的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关事宜,不是赵静涛到翁旗信用社办理业务的有关事宜。有关农民工工资在第一次拨款时已经给赵静涛该笔工资款,原告让赵静涛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三人赵静涛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在我们公司留下的农民工工资款都被其个人使用。所以关于农民工工资事宜找到翁旗劳动监察大队,我公司多次找赵静涛要求立即发放农民工工资,第三人说明不用公司管了,他个人可以处理,公司只要出具一个授权委托书就可以,这就是该授权委托书的来历。后来赵静涛迟迟未处理,最后原告又支付了23161.00元的农民工工资。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赵静涛是涉案工程合伙人,有权就涉案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3、赵静涛合伙过程中部分投入票据十二枚。证明第三人在合伙过程中支出30余万元的事实,说明赵静涛支取15万元合伙收入的工程资金是合法的,作为合伙人是有权支配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账目与本案无关,该案调整的不是我与赵静涛之间的合伙关系,而是我和信用社在证件不全的情况下支走钱款的侵权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就涉案工程账户赵静涛与王承君具有平等的处分权,事实上王承君一直授权赵静涛就涉案账户与被告履行账户管理协议的约定。

4、在合伙过程及账户使用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王承君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王承君名章的原物样本各一枚,证明上述两份印章是王承君为第三人提供,而非原告所称第三人伪造。在整个账户管理及使用过程中,第三人的使用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该印章是劳动监察大队向我公司要工资款时,赵静涛说自己去处理时要求我给其邮寄的,他说处理农民工工资款事宜需要使用该章,该章与上一份证据的委托书是同时给第三人的,用途是办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和银行账户管理无关。王承君个人名章没有给过赵静涛,也不是王承君本人刻制。是赵静涛在没有公司及个人授权的前提下私自刻制的,是违法的,使用该章产生的手续也是无效的,我将追究赵静涛的责任。该章与信用社预留印鉴不符。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王承君既然交付了真实的财务专用章,就说明小章也是王承君交付的。因为无论办理什么业务,大小章必须同时使用才会发生作用,即使是到劳动监察大队办理手续也必然是两枚印章一起使用。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签章与印鉴卡上签章不一致。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征,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符合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但与原告证据相比较,其证明力小于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黑龙江宏升公司在××巷硬化工程中标,公司根据项目进展需要,组建了翁牛特旗项目部,并在被告翁旗信用社设立了临时账户,账户预留了该项目部的财务章和这个项目部负责人”王承君”的名章,宏升公司明确了该临时账户的管理人是”王承君”,并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宏升公司(2015)黑宏字第029号文件,文件中明确约定了王承君为原告方的本项目具体负责人。全权委托办理项目施工、建立账户、财务结算等所有与该项目一切有关事宜。临时账户的有效期经翁牛特旗人民银行批准使用到2016年9月30日,账户于××年9月30日逾期后,2017年5月10日被项目合伙人赵静涛通过被告,将财政拨到项目部账户的工程款156065.37元人民币转给了其姐姐”赵丽新”名下,并支取使用。故原告诉被告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宏升公司与被告翁旗信用社签订的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款项存于被告处,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妥善管理账户款项,原告已经将项目部的项目施工、建立账户、财务结算等事宜委托给代理人王承君,同时明确约定代理人不能转委托,原告将委托手续等文件书面告知被告,对于第三人赵静涛代表原告向被告支取项目款,被告具有严格审查有效合法手续的义务,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工程款转给第三人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认为通过第三人办理汇兑业务后对账,认为其原告认可第三人的代理行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涉案工程款支取上不具有代理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授权书中代理权限也并非包括支取项目款,故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赔偿额度为遭受损失数额。原告请求的其他事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额为156065.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00元,减半收取171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海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郭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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