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殿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9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2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明水县。
原审被告:国殿军,男,***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明水县。
原审被告:刘立波,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上诉人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5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升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被告国殿军、刘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升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案涉欠款的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宏升路桥公司与国殿军之间系分包关系,宏升路桥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国殿军,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对此国殿军予以认可,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宏升路桥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要求宏升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国殿军意见为同意维持原判。
刘立波意见为同意宏升路桥公司的意见。
施伟彬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7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份,明水县国土资源局将在明水县通达镇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付某、***作为其公司现场的工作人员。2016年3月24日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人工及机械承包给被告国殿军,约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被告国殿军雇佣原告施伟彬从事木工,工作时间三个多月,每天240元,工作地点为明水县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被告国殿军给付了原告一部分工资,尚欠7485元没有给付。2017年1月13日被告国殿军与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国殿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证明其尚欠原告工资款7485元。现因被告拖欠的工资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485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国殿军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木工,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485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虽无劳务关系,并且从收据上体现及被告国殿军认可已结清与被告国殿军的全部工程款,但作为农民工的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国殿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国殿军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在此案中系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其公司,***个人并不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殿军给付原告***工资款7485元,此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施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升路桥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欠款的偿还责任。本案中,宏升路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宏升路桥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人工及机械作业部分分包给国殿军实际施工,宏升路桥公司与国殿军之间形成了分包关系,后国殿军又雇佣***进行劳动作业,国殿军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与宏升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精神,本案中宏升路桥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只在欠付国殿军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施伟彬承担欠款给付责任,而本案中宏升路桥公司与国殿军的工程款已经全额结算完毕,因此,宏升路桥公司不应再对国殿军所欠付的雇佣人员工资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明水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5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明水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5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国殿军给付原告***工资款7485元,此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国殿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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