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4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22民初96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3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屏山镇南街居委会东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70975320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华盛公司承建九龙镇油榨房易地搬迁项目,唐光有承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后唐光有将45-54栋以及28-31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2017年1月23日华盛公司认可直接按照400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2072平方米计算支付劳务款给被告***。原告等人一直在该项目干活,2017年春节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工资,现尚欠工资14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华盛公司抓工期的情况下***到该工程的,原告主张的劳务情况和所欠劳务费属实。华盛公司以扣款为由不向***支付款项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工钱,华盛公司无故扣款结算***不同意。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禄劝九龙镇九华村委会油榨房易地搬迁项目是政府投资脱贫攻坚项目,每户一栋最高二层,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原告主张因华盛公司包给他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是不成立的。华盛公司只是与唐光有、***建立过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从来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是当时*光有提出授权***完成部分劳务要让公司知道,不等于华盛公司同意工程再次转包,***与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华盛公司作被告是不适格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和四川省高级法院的解答,原告是为***提供劳务的雇员,其劳务报酬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向雇主追索。被告华盛公司现已不欠付工程款,根据工程量和包干价的约定,华盛公司已经支付了74万元已经超支,而唐光有和***明知超支不与华盛公司结算,华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华盛公司承建云南省禄劝县九龙镇油榨房易地搬迁工程中,将该项目中45-54栋、28-31栋的部分劳务交由被告***实施。***雇请原告***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以及2017年3月和4月期间在该工程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因拖欠原告部分劳务报酬,***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人工费1480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付。
原告提交2017年1月23日有华盛公司禄劝县九龙镇油榨房易地搬迁工程项目部盖章的《委托书》主张华盛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欠款,《委托书》载明“兹有唐光有与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九龙镇油榨房易地搬迁项目中的45-54栋、28-31栋劳务施工合同,现唐光有全权委托***履行该劳务施工合同,单价…”的内容,虽然被告华盛公司提出盖章仅能说明公司知道此事而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关系的质证意见,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委托书相应的内容经过了华盛公司的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公司承建云南省禄劝县九龙镇油榨房易地搬迁工程中,将部分劳务交由被告***实施,***雇请原告***在该工程从事泥工工作,并就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的行为系履行组织施工的职务,被告华盛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支付工资(劳务费)1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为华盛公司组织施工的职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任继清劳务费欠款14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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