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与禄劝丽康废弃物处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10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30号
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启顺,总经理。
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杨天海,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川,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丽康废弃物处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兴聪,董事长。
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李孝坤,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禄劝丽康废弃物处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海、陈绍川,被告禄劝丽康废弃物处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坤、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对位于禄劝县茂山镇的禄劝县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理工程道路、封场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成为禄劝县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理工程道路、封场工程的施工方,该工程施工地址在禄劝茂山镇。中标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机械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道路、封场工程、垃圾整形及二次搬运,至2012年10月27日整个工程全部结束。该工程经被告住施工工地代表和监理方认可后验收合格,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585619元,后于2012年12月20日送禄劝审计局审计,审定该工程造价为1568378元。被告在原告进场后于2012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1月7日支付308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794841元,原告三次共收到工程款1302841元,按审定金额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5537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5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依法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招标的范围为:禄劝县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理工程道路、封场工程项目施工,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开标时间为2012年4月5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由原告为中标单位。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茂山老垃圾场,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518435.17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被告已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基本完工后,原告未提供验收报告,未将做好的结算报告交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总价是1585619.96元,2013年12月20日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将该项目委托云南森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其审定金额为1568378.34元,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将工程计量结算资料单的某些土石方工程量随意改动。同时,本工程合同中的道路工程因故并未实施,承包商只进行了封场工程施工,从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可以看出,虽然整个合同价是518435.17元,但封场工程的合同价仅为151879.61元,而原告所提出的封场工程竣工结算价却高达1585619.96元。在原告要求支付款项时,被告便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31日下午,经被告召集工程指挥部、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禄劝项目部、原告的相关人员,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城乡住房和规划管理局对工程款支付及施工方所做出审计报告与监理签字认可不符部分做出商议,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总数额为1375161.24元,扣除工程价款2%的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27503.22元,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原告,结算后由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开出发票交被告收执,发票票面金额为1347658元。至此,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项已支付清。经了解,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陈绍川,2013年1月31日开会商讨时原告在场人员也是陈绍川。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被告保留诉权。被告已按双方最后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全部支付了工程价款,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工程价款是多少。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过招标成为被告工程的施工方。
2、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送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为1568378.34元。
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不真实,2号证据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为依据,原告在提交工程量时,对工程量单方作了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招标公告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禄劝县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工程道路、封场工程项目招标的范围及要求。
2、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标的单位、中标价及工期。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的主体、内容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4、工程项目结算总价、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汇总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随意变更工程量,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与工程量汇总不完全相符。
5、会议纪要、张莉会议记录、段兴聪会议记录各一份及证人杨银德、王安富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1日禄劝县垃圾处理场工程指挥部、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禄劝项目部、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相关人员就本案工程款支付及施工方所做出审计报告与监理签字认可不符部分做出商议,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1375161.24元。
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出金额为1347658元的发票交给被告,原告领取了工程款1347658元。
7、支票的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347658.02元。
经质证,原告对1、2、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会议记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单方制作,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6、7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1、2、3、6、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在报送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不能证明原告随意变更工程量;5号证据中的会议纪要及记录为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证言无其它确切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3月15日被告禄劝丽康废弃物处运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茂山镇的禄劝县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理工程道路、封场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投标后于2012年4月5日接到中标通知书。2012年4月16日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禄劝丽康废弃物处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按招标时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确定,工程地点在茂山镇老垃圾场,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518435.17元。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被告禄劝丽康废弃物处运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按照要求继续施工,但双方未再对变更工程量签订补充施工合同。2012年11月5日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计算出本案工程的预结算总价为1585619.96元,该价款报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审核过程中,该局于2013年12月20日委托云南森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定,该公司确定本案工程款审减金额为17241.62元,审定金额为1568378.34元。云南森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禄劝丽康废弃物处运管理有限公司均在该表上加盖了公章。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禄劝丽康废弃物处运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分三次支付工程款1347658.02元(其中2012年4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月11日支付308066.47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839591.55元),2013年3月5日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开出工程款为1347658元的专用发票交给被告禄劝丽康废弃物处运管理有限公司收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报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审核的本案工程预结算价款为1585619.96元,该局委托云南森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价款进行审定,该公司在审定过程中,审减了工程款17241.62元,确定本案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1568378.34元。本案工程款的审定金额1568378.34元,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报送、审定程序,程序正当,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该审定结果。因此,本院对本案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1568378.34元予以确认,据以认定本案的工程价款为1568378.34元。被告认为原告随意变更本案工程量,原告提交审计的工程量与监理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有部分不相符,经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下午召集原告及禄劝垃圾处理场工程指挥部、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禄劝项目部进行商议,原告与被告双方最终确认本案的工程款总价为1375161.24元。由于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本案的工程款总价是1375161.24元,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同意将本案的工程价款变更为1375161.24元的确切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本案的工程价款是1568378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在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1347658.02元后,余款220719.9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5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2071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禄劝丽康废弃物处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20719.9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原告云南华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91元,由被告禄劝丽康废弃物处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杭明亮
人民陪审员  余开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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