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4民终1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
负责人:耿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以及被上诉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票通知被上诉人***、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48376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的保险合同明确写明只承保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不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提供安检部门出具事故认定,本案中,无法确定是施工中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及事故中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责任等事实。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付表约定十级伤残赔偿保额5%计算,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所在工地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人身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应该赔偿。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原审被告XXX、***的陈述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案发建筑工地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应该赔偿。3、一审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签字约定的保险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未针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人注意的提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XXX辩称,医疗费9000多元都是XXX出的,但是一审写成***出的,其余没有意见。
***未出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民权县东区九龙国际花园小区承包的8#、9#楼水电安装分包给XXX,XXX又分包给***。***受雇于***在民权县东区九龙国际花园小区承包的工地上负责切槽口,约定工资每天130元。2017年8月11日,***在切槽口过程中,因梯子损坏,致***从梯子上摔落受伤,伤后***分别被送入民权县中医院及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9030.18元,*****损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2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花鉴定费1950元。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30万元,(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附加法定鉴定标准保险,法定十级伤残,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2万元。***治疗期间,XXX为***垫付医疗费9030.18元。另查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XXX,XXX又分别给没有资质的***,***受雇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X、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承担1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90%的责任。***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030.18元。2、护理费,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年÷365天/年×74天(住院天数+护理期限)=5521.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4、营养费、14天×15元=210元。5、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原告评定一个十级赔偿比例)=54465.84元。6、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年×10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536.68元。7、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86163.89元。***应当赔偿的数额为86163.89元×90%=77547.5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7000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损失应为:(77000元-100元)×80%(保险公司赔偿比例)=61520元。***下余损失15480元由***赔偿,XXX、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损失共计61520元;二、***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449.82元(已扣除垫付款9030.18元),XXX、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812.5元,由XXX、***、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利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利民公司、XXX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在明知承包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向其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该对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民公司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应在投保限额内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虽未提供安检部门认定书,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有证人、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二、关于赔偿范围及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首先,利民公司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法定鉴定标准险(2015版保障法定十级伤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2万),但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上诉人对上述费用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667.87元,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一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上诉人主张不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给付表约定十级伤残赔偿保额5%计算伤残赔偿金,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按保额5%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相应合同条款及证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适用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案涉《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写明:“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00免赔额后按80.00%比例给付”,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赔付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损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7861.73元[(11030.18元×90%-100元)×80%],伤残赔偿金49019.26元(54465.84元×90%),共计56880.99元。***本案中主张赔偿77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56880.99元,再扣除XXX已垫付的9030.18元,故***下余损失11088.83元,由***赔偿,XXX、利民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民权县(2018)豫142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损失56880.9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11088.83元,XXX、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91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412.79元,***、XXX、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71元。鉴定费1950元由***、XXX、河南省利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玮
审判员***
审判员*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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