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精河县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纠纷

执行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701民初1763号
原告********,男,哈萨克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5XXXXXXXX。
被告精河县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博乐市友谊路33号。
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买提诉被告精河县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前后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所有相关手续由出卖人办理。但被告却长期不按合同履行义务,除仅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外,迟迟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给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办理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精河县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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