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名流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3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24民初5919号
原告:嘉兴市名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1259815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暄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07950XH。
法定代表人:**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嘉兴市名流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交易往来,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总货款为3273605.15元,按92折的折扣计算为3011716元。被告通过货款抵扣及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打折前原货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打折前的金额支付全部货款,然而被告经原告催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1889.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认可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被告按照折后货款付清后,双方货款全部结清,就该笔货款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按打折前原货款执行。该还款协议约定了二项被告的还款义务,一是被告按折后付款的义务,二是按时分期付款的义务。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完成按折后付款3011716元的义务,而就按时分期付款义务存在履行延迟,被告存在承担履行延迟责任的问题。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完成按折后付款义务后,货款结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则相应的被告履行延迟责任应在此时免除。换言之,原告以被告履行延迟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按折后付款的合同约定,其时间截点应在被告付清折后货款之前。故还款协议中就违约的责任约定应结合借款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共同适用,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按合同付清货款,双方应不存在违约责任承担的经济纠纷。现原告依据协议第五条解除合同的约定,但忽略第四条的约定内容,其诉请属事由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总货款进行确认并打折、约定付款方式及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打折前原货款执行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时间还款(2017年1月份按期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仅依据协议第五条主张折前剩余货款有异议,其应结合协议第四条。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予举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与甲方及其子公司因业务关系,截至2016年8月31日,经结算甲方及其子公司欠付乙方货款3273605.15元;乙方同意对上述货款进行打折处理,折扣为92折,折后货款金额为3011716元整;折后货款金额中1495000元用于冲抵乙方名流光伏电站项目应付甲方货款,剩余金额为1516716元;甲方于2016年10月底前向乙方支付600000元,剩余916716元自2016年11月起由甲方分8个月结清,即每月月底应付款114589.50元;以上折后货款金额支付后,即视为甲方及其子公司所欠货款3273605.15元已全部结清,甲乙双方就该笔货款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按打折前原货款执行。对于还款协议的内容,原、被告分别在乙方、甲方盖章处盖章予以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同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500000元,于2017年1月5日、3月6日、6月20日、7月26日、9月22日、9月28日向原告各支付了114589.50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29179元。92折后的货款3011716元,被告已付清,除了2017年1月底这一期外,被告均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经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对尚欠货款的还款方式、时间及金额作了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间付款。被告认为其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了打折后的全部款项,根据还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其与原告之间就该笔货款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且被告辩称对于其逾期付款是经过与原告沟通,原告是同意的,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按期付款,根据还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按打折前原货款执行”,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原货款的剩余款项。被告虽已付清打折后的款项,但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在此情形下,可按原货款金额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61889.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名流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61889.1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4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84元,由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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