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9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民终10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祖庆,男,***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廖燕兰,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农民,住灵川县。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郁,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露,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宏生,男,***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盛,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潘祖庆,经理。
一审被告:广西中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木,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舒,广西中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廖燕兰、潘祖庆、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宏生,一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广西分公司)、一审被告广西中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力公司、宏成公司、潘祖庆、廖燕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郁、胡露露,被上诉人谭宏生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盛,一审被告中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舒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宏成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谭宏生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谭宏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对于外脚手架面积计算的问题。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外脚手架工程款应当按照五方验收得出的总面积54793.48平方米乘以承包单价44元/平方米,计算所得的工程款应为2410913.12元。一审法院在未有查清施工方案中设计面积71898平方米,是否据以计算工程价款总面积时,便强行判决使用设计面积进行外架工程款的计算,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违背合同约定的,违背事实,依法无据。根据《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外脚手架工程款是按涉案工程总面积乘以单价44元/平方米得出的,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总面积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内容前后矛盾。施工方案仅仅是备案方案、具体实施过程中会有很多变化,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案设计面积71898平方米就是据以计算工程价款的涉案工程总面积。外架工程应当按照五方验收得出的总建筑面积54793.48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即为2410913.12元。2015年4月17日,施工单位元力公司、勘察单位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湘潭市建筑设计院钦州办事处、监理单位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中裕公司组成五方验收组,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是对外证明实体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的有效文件,故应当认定总建筑面积为54793.48平方米,而不是施工方案设计面积71898平方米,根据五方验收的结论得出的工程价款应为2410913.12元。关于外架延期费用、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费的问题。本案中,为配合业主外墙幕墙施工,元力公司项目部对施工班组外架延期使用,由此产生承包合同约定的外架延期费用,因此,外架延期费用和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费实质是同一笔费用。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仅采信被上诉人豪无逻辑的举证,对同一项付款事由,重复计算两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对于外架延期费用。2014年7月13日罗经理开给谭宏生的《工作单》,载明:为配合方外墙幕墙施工,现使用外架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特此证明。费用与公司结算,面积按后来说好的800米计算乘以高度为18.6米得14880平方米。该工作单与前述《签证单》(QZD-02)是一致的,所述内容相互印证了因建设方外墙幕墙施工,需要超出承包合同约定延期使用外架的事实。应当以14880平方米计算延期费用,而不能以总建筑面积***962.38平方米计算。二、对于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费。本案中的2014年8月10日元力公司项目部单小波《东盟商贸城外架班组结算单》,上诉人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所述全部内容均不予认可,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外架延期费用与外墙幕墙施工使用费实质上是同一笔费用,为配合业主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从而产生外架延期费用,计算应以14880平方米计算得160704元。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共2731223.12元,已经取得3073060元,超出其应得款项,超出部分应予退回。本案中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不需对一审被告潘祖庆、廖燕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宏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谭宏生对宏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谭宏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宏成公司没有签订和履行《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该合同是宏伟公司与谭宏生签订和履行,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承包合同的合同保证金是5万元,而不是15万元。谭宏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向宏成广西分公司缴纳的15万元,全部用作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没有对超出承包合同约定的10万元查明,强行将该笔10万元计入涉案工程合同押金的范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潘祖庆收取涉案工程押金的行为是其以宏伟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的职务行为,不是宏成广西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宏成公司和宏成广西分公司不需要对潘祖庆的上述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潘祖庆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宏成广西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职务行为,需具备以下条件: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必须是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潘祖庆在本案中的行为,对于宏成广西分公司而言,不符合职务代理的法律特征:1、因宏成广西分公司与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和管理,故潘祖庆根本不可能存在对涉案工程事务的职务行为;2、潘祖庆并不是以宏成广西分公司或者宏成公司的名义,而是以宏伟公司的名义签订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且宏成广西分公司是隶属于宏成公司的分公司,宏伟公司是潘祖庆与廖燕兰共同出资成立的独立公司,再者是不同的两个主体,宏成广西分公司不需要对潘祖庆的上述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潘祖庆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其以宏伟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的,对宏伟公司构成职务行为,与宏成广西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潘祖庆和廖燕兰是宏伟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潘祖庆既作为宏伟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被告宏成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具有双重职务身份。无论是签订或者履行合同,都是宏伟公司和潘祖庆去进行,宏成广西分公司均没有参与过。在整个涉案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实质上宏成公司分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宏成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均有参与管理、收款、支款”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其他上诉意见与元力公司相同。
潘祖庆、廖燕兰上诉请求:1、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谭宏生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谭宏生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元力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谭宏生辩称,一审法院根据《外架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认定本案外架专项施工项目面积并无不当。元力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对该工程脚手架施工编制了《外架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总建筑面积为71898平方米。在外架工程接近完成时元力公司给被上诉人单方核算面积为***962.38平方米。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意见书》并主张请求按照竣工验收意见书计算本案外架施工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意见书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意见书已经于2015年4月17日早就存在,并且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保管,在一审时已经存在并可以提交,而在二审再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五方验收的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元力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在对该工程项目费用进行汇总时,又以64973.28平方米进行工程结算,于2014年7月12日给被上诉人的单方核算是***962.38平方米,上诉人对于工程建筑面积前后矛盾。根据施工方案,如果上诉人的施工方案有变更,应当提供相应的签证等证据,而由此引起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外架延期费用及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外架延期费用,被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6月9日潘祖庆出具的字条、2014年7月13日的工作单、2014年4月8日《签证单》(QZD-02)、2014年8月10日《东盟商贸城外架班组结算单》等,以上证据均证明本案外架延期使用费的实际产生,被上诉人主张费用为40万元,实际费用远不止该40万元,该数字是双方之前协商沟通确定的,放弃超出部分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对于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费用,外墙幕墙施工外架使用是由业主单位进行变更而产生的一项另行搭建、改建的新项目,该改建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中裕公司与元力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5日《设计变更通知单》、2014年1月14日《工程联系单》、2014年4月8日《签证单》、《幕墙部位改造外架施工设计图纸》、2014年8月10日《东盟商贸城外架班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外架延期费用与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费用不属于同一项费用。2014年4月8日《签证单》证实,因外架不能满足幕墙施工要求,应建设单位要求对幕墙部位的原架体进行加高和改造,由此可以看出改架及加高与外架延期费是分开单独罗列的,不属于同一项。2014年8月10日《东盟商贸城外架班组结算单》:外架延期费用40万元、分包幕墙安装外架14880平方米/10.65元,共158472元,虽无原件,但结合单小波签字的联系单可确认以上事实。一审判决元力公司、潘祖庆、廖燕兰偿还谭宏生押金15万元并无不当。潘祖庆既作为宏伟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宏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法人代表,收取被上诉人的15万元押金时,宏成钦州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被上诉人有理由和证据认为是宏成钦州分公司收取该15万元,且答辩时宏成公司也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15万元,并通知潘祖庆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但一直没有支付。一审时宏成公司也表示如果该押金未有退还,宏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中裕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与我公司没有关联,但既然我方收到了开庭传票就到庭参加诉讼。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
原告谭宏生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135538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暂至2015年8月1日止为68132.28元,以后续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中裕公司与元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88号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给元力公司承包建设。嗣后,元力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宏伟公司。2013年2月2日,宏伟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盟商贸城钢管内外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外架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内架采用包料不包工承包,合同还对承包单价、工期及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第10款还约定,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万元,甲方通知乙方进场,3天内若不进场保证金没收,合同一并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宏成公司广西分公司缴纳了15万元作为押金,被告宏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现金15万元,其后,原告便入场进行施工。2013年3月1日,元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脚手架施工编制了《外架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具体内容为:东盟商贸城由A18-1至10号楼,A19-1至10号楼组成,3层全框架结构,总面积71898㎡。2013年3月17日工程监理审核批准了元力公司的施工方案。
2013年8月18日,被告潘祖庆在该《收据》后背书同意退押金。2013年12月1日,中裕公司与元力公司签订《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建设的幕墙工程…改由发包人自行委托设计发包,但劳务施工仍由元力公司负责。2014年4月8日元力公司项目部发给中裕公司的签证单中确认:“因现有外架满足不了幕墙施工要求,应建设单位要求对幕墙部位的原架体进行改造及加高,经与施工班组协商价格如下:1、改架及加高部分面积为16000㎡,单价25元/㎡,合计40万元;2、毛竹片铺设材料13000元,单价16元,合计208000元;3、外架使用延期费16000㎡,合计537600元(在庭审中双方协议确定按40万元计算)。”同日,监理部对项目部上述申报进行了审核。2014年5月26日,中裕公司工程部对上述项目批复:“外立面装修工程脚手架使用及费用约定为:满铺脚手为16000㎡费用15.6万元,脚手架延期两个月包干价24万元,赠送1个月共使用3个月(从4月23日北立面脚手架修改完成开始计);如超出3个月则按0.208元/天*㎡计取(根据每个月10万元测算)改拆调整脚手架包干价30.4万元,修改手架5月2日前全部完成,合计包干总价70万元作为独立费,直接计入工程结算税后总价。”2014年6月9日,被告潘祖庆向罗经理开单一张,载明:“外架甲方使用外墙装饰超期时间2个月,开单给外架班组”。2014年7月21日,元力公司东盟商贸城项目部罗经理确认:东盟工地共有20幢楼,总建筑面积为***962.38㎡。2014年8月10日,元力公司项目部的单小波在《东盟商贸城外架班组结算单》(复印件)确认:外架及支楼架租赁共***962.38㎡,44元/㎡,共2726344.72元,外架延期费用40万元、分包幕墙安装外架14880㎡,每平方米10.65元,共158472元,毛竹片13000张,每张6元,计78000元,以上共计3362816元。2014年8月10日,单小波还就18-1号楼地下室施工进行补充结算确认:按70㎡、每平方米44元计算,共7480元。对钢管损失费用,被告潘祖庆于2014年11月11日确认项目部损失钢管费用合计9006元,罗经理于2013年7月22日确认18-1号楼由于施工需要损失原告钢管数根,按600元赔偿。其后,就幕墙毛竹片一事,罗经理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毛竹片费用按13000张、6元/张计算(13000×6=78000元)。经确认2013年至2014年期间,潘祖庆、元力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2995060元及毛竹片款78000元,合计3073060元。
另查明,宏伟公司由被告潘祖庆、廖燕兰出资成立,该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并承诺承担宏伟公司所有债务,2017年4月18日申请工商登记注销公司。
再查明,中裕公司将幕墙工程发包给上海华辉公司施工,由元力公司通过罗祖庆将外幕墙工程脚手架施工派给原告班组进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元力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宏伟公司以及原宏伟公司将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虽然原告与原宏伟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所完成的工程已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支付。
一、关于原告应得工程款项问题。
对于外脚手架面积计算,原告变更请求按元力公司编制的设计面积71898㎡计算,不按被告单方核算的***962.38㎡计算。由于脚手架搭在竣工拆除时双方没有结算,***962.38㎡这个数据是被告单方统计,而被告没有提供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量变更等证据佐证,因此按设计面积71898㎡计算工程款更能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该院对原告主张按设计面积71898㎡计算工程款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外脚手架工程款3163512元(44元/㎡×7189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架延期费用,被告潘祖庆辩称2014年7月13日的工作单系罗经理根据潘祖庆于6月9日出具的证明开具给原告的,两张单其实均系说明外墙幕墙施工外架延期费用,与2014年4月8日元力公司项目部发给中裕公司的签证单中确认基本一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外架延期费用5576***.42元(=***962.38㎡×0.15元/天/㎡×60天),现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外架延期费用按40万元计付,系其自由权利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费用,因该工程属于主体工程完工后,外幕墙施工需要而另行搭改建的,根据2014年5月26日中裕公司确认元力公司项目部的工作单中“外幕墙施工面积14880费用㎡费用为15.6万元”与2014年8月10日元力公司项目部的单小波在《东盟商贸城外架班组结算单》(复印件)确认“分包幕墙安装外架14880㎡,每平方米10.65元,共158472元”及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情况相互吻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墙幕墙施工外架费用,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10.65元计算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应按中裕公司确认的15.6万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毛竹片费用,被告潘祖庆辩称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3月31日《证明》无原件予以核对不予认可,但被告潘祖庆又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毛竹片费用78000元,对此,应认定原告主张的毛竹片费用属实,但被告潘祖庆已将该款支付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钢管损失费用,项目部使用原告钢管造成损失9006元,18-1号楼地下室亦造成钢管损失600元,对此被告潘祖庆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管损失费9606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18-1栋地下室施工费用74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的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押金,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宏成公司广西分公司收到了其15万元,虽被告潘祖庆于2013年8月18日在该收据上注明同意退押金,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实际退还了15万元押金,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5万元押金。对于被告潘祖庆提供的点工结算单,原告称虽系其亲笔签字确认,但该款项系公司找人做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2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
对此,该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点工结算单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辩驳,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应相应扣减被告潘祖庆已支付的款项。综上,就涉案项目,原告应取得工程款等款项合计3957118元,扣除被告潘祖庆、元力公司已支付的307306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84058元(含押金1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进行了合法有效的结算,致使双方产生本案争议,且被告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为宜。
二、关于被告宏成公司、被告宏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潘祖庆、廖燕兰及被告元力公司的责任问题。
被告潘祖庆、廖燕兰作为原宏伟公司的股东,其在原宏伟公司工商登记注销时承诺对原宏伟公司所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宏伟公司的在本案应承担的债务应由被告潘祖庆、廖燕兰共同承担。被告潘祖庆既作为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宏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原告向潘祖庆缴纳15万元押金时,被告宏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由于宏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均有参与管理、收款、支款,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潘祖庆收取15万元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宏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宏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受。因此,宏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支付的15万元押金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宏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相应的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宏成公司承担。
由于系争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其劳动及投入已转化为元力公司项目部的工作成果,原告在承建工程量范围内实际为元力公司项目部履行了其总承包合同的内容,也就成为原告施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且元力公司项目部亦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并支付部分款项,根据利益均衡原则,元力公司项目部应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元力公司项目部是元力公司为涉案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元力公司承担。
关于中裕公司的责任,系争脚手架工程是由元力公司、原宏伟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中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中裕公司与元力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尚未结算,故目前无法确认元力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总价、中裕公司是否欠付元力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的欠款金额,在原告未能就中裕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其要求中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祖庆、廖燕兰支付给原告谭宏生工程款73405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祖庆、廖燕兰偿还原告谭宏生工程押金15万元;三、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潘祖庆、廖燕兰应支付给原告谭宏生工程款734058元及利息(按第一项判决方法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宏生对被告广西中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3元,由原告谭宏生承担2444元,由被告潘祖庆、廖燕兰、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201元,被告潘祖庆、廖燕兰、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潘祖庆、廖燕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2015年4月17日《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共二十份。
证明2015年4月17日,施工单位元力公司、勘察单位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湘潭市建筑设计院钦州办事处、监理单位广西僧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裕公司组成五方验收组,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其中合计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4793.48平方米。该份意见书是对外证明实体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完整、齐全的有效文件,故应当认定总建筑面积为54793.48平方米,而不是施工方案设计面积71898平方米。据此,外脚手架工程款应当按照五方验收得出的建筑面积54793.48平方米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为2410913.12元。
被上诉人谭宏生质证认为,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四十一条,重新调取的证据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2014年4月17日制作的,由上诉人保管,一审时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对于面积的结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计算面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应当提供面积变更方面的签证等。设计单位是湘潭市建筑设计院钦州办事处,能否代表湘潭市建筑设计院?是否有资质?该证据是2014年4月17日,我方提供的是2015年9月5日元力公司的项目汇总,计算面积是6万多平方米,4月17日作出了面积计算,为何9月5日又作出新的面积计算。元力公司的罗开武出具给被上诉人的面积为91962.38平方米,我方主张按照施工方案。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面积,没有提供相关的签证、面积设计变更等证据。
中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力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潘祖庆、廖燕兰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
该证据是同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和建设单位五方组成验收组,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所共同出具的,该份意见书是对外证明实体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完整的的有效文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涉案施工面积应当认定为54793.48平方米。
本案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外查明,2015年4月17日,施工单位元力公司、勘察单位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湘潭市建筑设计院钦州办事处、监理单位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裕公司组成五方验收组,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其中合计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4793.48平方米。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成公司是否是本案《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外墙脚手架的面积应当如何计算;三、本案外架延期费用、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费应当如何计算;五、被上诉人谭宏生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承包方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此行为不属于违法再分包。但不能分包给个人,因为个人不具备用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建设单位中裕公司与上诉人元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元力公司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宏伟公司,宏伟公司再将建设工程中的钢管内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谭宏生,因被上诉人谭宏生不具备用工资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所以,宏伟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宏生签订的《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虽然谭宏生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其所完成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谭宏生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关于宏成公司是否是本案《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宏伟公司与谭宏生签订了《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后,谭宏生向宏成广西分公司缴纳了工程押金15万元,2013年2月2日,宏成广西分公司向谭宏生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谭宏生该笔款项。上诉人潘祖庆作为宏成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宏成公司没有签订和履行《钢管内外脚手架承包合同》,且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用其他责任第10点约定:“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伍万元,甲方通知乙方进场,3天内若不进场保证金没收,合同一并解除。”的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与“工程押金”不符,合同约定的伍万元也与实际收取的15万元不符;虽然潘祖庆也是宏成广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宏成广西分公司与本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参与本案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潘祖庆不构成对本案工程事务的职务行为;潘祖庆并没有以宏成广西分公司或者宏成公司的名义,而是以宏伟公司的名义签订与本案相关的工程合同,宏成广西分公司是隶属于宏成公司的分公司,宏伟公司是潘祖庆与廖燕兰共同出资成立的独立公司,两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潘祖庆在本案中是以宏伟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的,对宏伟公司构成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谭宏生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宏成广西分公司参与本案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因此,潘祖庆收取本案工程押金的行为是其以宏伟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的职务行为,不是宏成广西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宏成公司与宏成广西分公司对潘祖庆收取工程押金的行为不承担偿还责任,应由潘祖庆、廖燕兰对收取的工程押金1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
二、关于本案外墙脚手架的面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2015年4月17日,施工单位元力公司、勘察单位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湘潭市建筑设计院钦州办事处、监理单位广西僧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裕公司组成五方验收组,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其中合计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4793.48平方米。该份意见书是对外证明实体工程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完整、齐全的有效文件,故应当认定本案总建筑面积为54793.48平方米,而不是施工方案设计面积71898平方米。据此,外脚手架工程款应当按照五方验收得出的建筑面积54793.48平方米计算,得出工程价款为2410913.12元。
三、关于本案外架延期费用、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2014年4月8日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工程《签证单》(QZD-02),监理单位出具意见:“兹因外架满足不了幕墙施工要求,应业主要求进行改造。望业主尽快审核。”建设单位中裕公司签署意见“外立面装修工程脚手架使用及费用结算约定为:满铺脚手为16000㎡费用15.6万元,脚手架延期两个月包干价24万元,赠送1个月共使用3个月(从4月23日北立面脚手架修改完成开始计);如超出3个月则按0.208元/天*㎡计取(根据每个月10万元测算)改拆调整脚手架包干价30.4万元,修改手架5月2日前全部完成,合计包干总价70万元作为独立费,直接计入工程结算税后总价。”2014年6月9日潘祖庆开具的《字条》:“外架甲方使用外墙装饰超期时间两个月,开单给外架班组。”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外架使用存在延期,从而产生延期费用,与2014年4月8日的《签证单》的内容基本一致。对于外架延期费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谭宏生主张该费用按40万元计算,系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故外架延期费用应按40万元计算;对于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费的计算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谭宏生提供的中裕公司与元力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中国广西东盟商贸城一期小商品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5日《设计变更通知单》、2014年1月14日《工程联系单》、2014年4月8日《签证单》、《幕墙部位改造外架施工设计图纸》、2014年8月10日《东盟商贸城外架班组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外架延期费用与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费用不属于同一项费用。单小波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东盟商贸城外架班组结算单》中的:“外加延期费用400000元,分包幕墙安装外架14880平方米,每平方米10.65元、计158472元”即可以说明,“外架延期费用”与“分包幕墙安装外架”是两个不同的施工项目,且分开计算费用,上诉人主张外架延期费用与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费实质上是同一笔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7月13日罗年国向谭宏生出具的《工作单》,外墙幕墙装修使用外架费用,应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5日共计72天,结算面积按长度800米×18.6米=14880平方米(14880平方米×0.15元/天×72天=160704元)。
四、关于被上诉人谭宏生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谭宏生施工面积,应当按照2015年4月17日,施工单位元力公司、勘察单位钦州市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设计单位湘潭市建筑设计院钦州办事处、监理单位广西益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裕公司组成五方验收组,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其中合计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4793.48平方米,该项工程款为2410913.12元、外架延期使用费用400000元、外墙幕墙施工使用外架费用160704元、钢管损失9606元、退回工程押金150000元共3131223.12元,因上诉人元力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3073060元,尚欠付58163.12元,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共1135538.38元及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元力公司、潘祖庆、廖燕兰上诉请求基本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第21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潘祖庆、廖燕兰支付给被上诉人谭宏生工程款58163.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8163.1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年期计算);
三、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潘祖庆、廖燕兰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谭宏生工程款58163.1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潘祖庆、廖燕兰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谭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69元共19782元(上诉人元力公司预交7201元、上诉人宏成公司预交1468元、上诉人潘祖庆预交8669元、上诉人廖燕兰预交8669元),由被上诉人谭宏生负担17803.8元,上诉人潘祖庆、廖燕兰负担19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成
审判员 陆 斌
审判员 文其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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