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天添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21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未民初字第06903号
原告陕西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D东3号楼5幢1104号房。注册号***00001004225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丰登南路2号盛华大厦10904。注册号***0100200053807。
负责人***。
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注册号330783000015074。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辛广路十号。注册号***00001000823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联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天添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受理案件管辖权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巍山法庭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项目归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显示工程项目为西安市未央区湖畔嘉园小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项目为西安市未央区湖畔嘉园小区,属未央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苗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