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延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6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3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双,浙江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孝,浙江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1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宏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宏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己明确赋予***作为承包人的权利,足以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来自合同约定。二、“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关于对外承担责任已明确约定,由宏成公司作为主体承担并参与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三、宏成公司的付款行为本身就是对**刚签订合同的认可和授权,其后果当然应由其承担。宏成公司既认可收到涉案的模板,也认可支付涉案模板的货款,其行为本身就是对**刚签订涉案的合同及履行该合同行为的认可或追认。四、一审认定宏成公司抗辩意见成立,与其查明事实不符,与宏成公司自认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并且以所谓行业操作模式超越法律,显失公正。1、双方合同没有关于宏成公司按照***指示付款的约定,反而都是未经宏成公司审核批准宏成公司有权拒付的约定。所以宏成公司关于按照***指示付款的辩解毫无依据和事实。2、承包期间,发包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由宏成公司结算汇入其账户由其支配。***将涉案材料合同及付款报宏成公司审批后支付由宏成公司直接向供货商支付,***并无权也无相应资金支付该货款。所有材料合同包括涉案的模板付款均是如此,***依据合同约定将相关合同及付款报宏成公司审核批准后,付款义务主体是宏成公司,非***。五、宏成公司自认对涉案模板具体数量及总额未结算,本案就是结算争议,由供货方***与宏成公司实际进行结算并付款即可。宏成公司认为支付53万元货款属实,也认可曾受到***供应的模板,但对具体数量及总额均未结算。
***答辩称:一审驳回***对宏成公司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与宏成公司均需承担责任。***认为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但事实上是非法转包关系。***并非是宏成公司的职工,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宏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并没有授权***与***签订模板买卖合同。***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项目部对外的所有材料购销合同是必须到分公司办理审核,并且进行盖章等相关手续,因此我公司并没有授权***签署材料采购合同,且***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本案合同的签署存在单独的授权或者特别的指派。2、***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应该是***的主观认识,而***无权对***做出推断。且***在一审判决之后,没有提出上诉。3、本案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判令***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成公司支付***货款858050元,并支付违约金169893.9元(已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宏成公司承建的新疆巩留县中天世纪城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2014年4月30日,宏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乙方、供方)签订1份合同,约定由***向甲方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模板,双方对规格、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4条约定: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第一次按总货款的80%按时向乙方付清,第二次按10%付款,第三次封顶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第5条约定:如甲方付款拖延,按每天的总额3%加付给乙方。***在甲方一栏签字,***在乙方一栏签字。嗣后,***依约供货,***、***、**高等人在销货清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字。***在庭审中确认,截至2014年9月9日,***供应模板总额为1426050元,截至本案起诉时宏成公司已支付货款53万元。***陈述,**刚支付货款3.8万元,但**刚否定上述3.8万元系支付货款,认为该3.8万元系***与其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成公司认为,其支付53万元货款属实,也认可曾收到***供应的模板,但对具体数量及总额均未结算,且宏成公司系根据***的指示支付货款,本案中***与***签订供货合同未经宏成公司授权,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与宏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2017年之前已竣工验收合格,部分业主已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点为应由哪个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提供的供货合同及销货清单,仅能证明与***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刚个人,虽宏成公司认可其中的53万元货款系由其支付给***,但在宏成公司认为系按照***指示支付的情况下,***及***应继续举证证明***在本案中系经宏成公司的授权与***签订合同或***在本案中与***签订合同及收取货款构成表见代理,但***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能认定。同时,***虽系涉案内部承包人,但根据目前建筑行业的操作模式,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未加盖宏成公司或其下属部门(包括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供货合同及销货清单,要求宏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既不能认定***的行为系履行宏成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如仅凭现有证据认定由宏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既对宏成公司极不公平,也不能防范***与***串通损害宏成公司利益的道德风险。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供货合同及销货清单仅对**刚具有法律约束力,***负有依约支付***相关拖欠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宏成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858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9893.9元(已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对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本案债务由***承担是否合理。首先,***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系由***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宏成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表明其与宏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次,***提供的大部分销货清单中均有标注“巩留”、“***”的字样,且签收人**高、***系***指定的,并非宏成公司的员工。因此一审认定***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妥。至于宏成公司支付53万元货款的事实,因一审查明***系新疆巩留县中天世纪城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宏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按照***指示付款的解释,客观合理,也符合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建筑行业的操作模式。综上,***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耘
审判员***
审判员楼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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