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81民初2169号
原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大岚镇丁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倪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工程五金塑料配件厂。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白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杭州湾工程五金塑料配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姚市星光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禹伯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