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湛江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违反安全保险义务纠纷

执行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1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91民初16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忠,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第7层05、06、07号房。
负责人:徐晖。
被告:湛江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区政府院内1幢301房。
法定代表人:符坚毅。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琴,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24-1号。
法定代表人:钟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演,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菜英,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博览大道赤岭段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方贺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明,该公司行政部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湛江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开发区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市家宝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城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被告湛江市家宝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以便于查明案情且黄菜英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黄菜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以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家宝公司)承包了涉案场地的环卫作业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东莞家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东莞家宝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8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忠、被告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开发区城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谢明演、被告黄菜英、东莞家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开发区城管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垃圾桶爆炸至伤残的各项损失共计918667.83元(其中医疗费874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交通费11203元、住宿费3736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8900元、瘢痕整复费43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43098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00元、安装假肢的住院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8900元、假肢维护费34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2.被告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开发区城管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开发区城管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误工费13600元变更为23171.33元,损失金额由918667.83元变更为928239.16元,并请求东莞家宝公司共同赔偿,明确表示其不起诉黄菜英及放弃对黄菜英主张实体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妻子黄菜英是被告湛江市家宝公司的员工,被告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承包了由被告开发区城管负责管理的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平乐坑河村的垃圾清洁工作,并由湛江市家宝公司派黄菜英负责清扫垃圾。2016年5月11日早上,原告夫妻两人开着湛江市家宝公司发放的清洁三轮电动车在坑河村清理垃圾时,在将垃圾桶内的垃圾清理入垃圾车的过程中,垃圾突然发生爆炸令原告全身多处被炸伤,左前臂被炸断,双眼被严重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随后因治疗需要转去广东省人民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共住院48天,之后因术后治疗需要再次住院1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前臂离断,眼睛被炸伤,导致伤残后不能工作,生活自理困难,一直由妻子请假照顾至今。2016年9月19日,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的左上肢损伤评定五级伤残等级,左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瘢痕整复费为4300元。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湛江分部于2016年10月25日根据原告的假肢安装鉴定有关规定出具《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安装假肢费用38000元,更换周期为4年,更换年限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的岁数为准(按75周岁),每年维护费是假肢总价的5%;住院安装训练时间需30天,在住院康复期间需1人陪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开发区城管作为湛江经济开发区平乐坑河村环卫工作的管理者,家宝开发区分公司、东莞家宝公司作为该区域垃圾清洁的承包人,湛江市家宝公司作为该区域负责垃圾清理的公司,均对该区域内的垃圾桶负有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伤害,故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开发区城管、东莞家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都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因不明物体爆炸致伤,即应当由实际投放爆炸物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担责没有依据。二、原告不是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间远早于黄菜英上班时间,原告称帮黄菜英清扫垃圾时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即使按照原告所陈述在现场清扫垃圾时受伤,也是基于其与妻子黄菜英之间的情谊,为减轻黄菜英的劳务负担而实施的帮助行为,属于普通的帮忙关系,而非帮工关系,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即使原告行为被认定为帮工行为、被帮工人应为黄菜英,如原告受伤系第三人侵权应由侵权人担责,非第三人侵权或第三人无法确认导致的伤害,由被帮工人黄菜英依法承担赔偿或适当补偿责任。五、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合法用工,并为全部员工购买了保险,员工在工作中受伤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受伤,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既非爆炸物的投放者,也已明确拒绝了任何帮工行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及黄菜英在明知原告并非专业环卫工的情况下,经其双方达成合意后由原告帮黄菜英清扫垃圾受伤,黄菜英及原告本人对其受伤存在明显过错。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已给予原告合理补偿。八、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纠纷,事故并非因物件的自然脱落、坠落造成的损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与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已尽力筹集资金帮助原告渡过难关,原告也获得合理补偿和及时的治疗,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区城管辩称,一、原告受伤现场爆炸物的来源及发生爆炸的原因等事实不清,现场爆炸物是否来自垃圾箱内的垃圾无法查明,责任人亦无法确定。原告没有接受过专业业务培训,分捡垃圾过程中存在违反操作规范可能。二、开发区城管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向社会力量购买社会服务,对辖区内的环卫作业进行外包服务,并与东莞家宝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开发区城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管、检查义务,对爆炸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为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三、原告不是家宝开发区分公司的员工,而是作为帮工人,其在帮工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帮工人黄菜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菜英辩称,法院追加黄菜英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莞家宝公司辩称,东莞家宝公司与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告并非东莞家宝公司的员工,其是在帮妻子黄菜英时导致受伤,东莞家宝公司并非侵权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有自己的工作,不可能在现场帮黄菜英清理垃圾。即使在帮忙清理垃圾,也是为了减轻黄菜英的工作,实际受益人是黄菜英。黄菜英领取家宝开发区分公司的全额工资,东莞家宝公司并没有任何收益。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黄菜英为夫妻关系,黄菜英为家宝开发区分公司的环卫工人,原告经常与黄菜英一起在湛江××技术开发区坑河村里各个垃圾处收垃圾。2016年5月11日5时许,原告在帮助黄菜英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电线杆附近清理垃圾时,垃圾发生爆炸致原告全身多处被炸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用去医疗费17879.93元,出院诊断:1、左前臂离断伤;2、头部及额面部开放性外伤;3、双眼球钝挫伤;4、左眼结膜裂伤;5、左眼视网膜脱落。同年5月12日,原告转院至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40.41元,转院交通费7500元。即日,原告又转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2日,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43278.66元。诊断证明:1、爆炸伤;2、左前臂截肢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眼玻璃体积血;5、右前臂皮下多处异物残留;6、中度贫血。医生意见:1、于中山大学眼科医院进一步治疗;2、一月后返院复查左上臂患肢;3、患者病情较重,且因爆炸导致左前臂缺失,需2人护理照顾。其中同年6月15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48元。同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7日,原告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3日行“左眼后入路玻璃体切除术+视网膜激光凝固术”,用去医疗费14138.44元,出院诊断:1、左眼眼球挫伤,左眼玻璃体混浊(血性),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右眼老年性白内障。同年7月25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535元。同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27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08.6元。出院诊断: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眼球挫伤,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3、右眼老年性白内障。同年7月28日、8月4日、8月25日,原告分别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80.62元、267.93元、377.17元。同年9月5日,原告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04.6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299.4元。同年10月13日、11月17日、12月7日,原告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133.22元,111.18元、355.44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用去检查费30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83.43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申请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上肢损伤评定为V(五)伤残。2、被鉴定人***左眼损伤评定为X(十)伤残。3、评定被鉴定人***每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0元,共需进行3次假肢更换;评定被鉴定人***瘢痕整复费为43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为2520元。2016年10月25日,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湛江分部出具一份《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处理意见:综合考虑到患者的残肢条件、性别、年龄,建议该患者装配上臂SJS22肌电功能假手,价格为38000元/套。在我中心住院安装训练时间约需30天,住院费为每人30元/天/人,康复理疗费10元/天,在住院康复期间,需留陪护人1名。该假肢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更换周期约为四年,更换年限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的岁数为准。注:患者以后更换假肢同等于第一次装配假肢的费用标准。(国产假肢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需到本单位进行假肢调整、维护,调整维护每年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该证明书无经办人、法定代表人签名。
再查明:原告属退伍军人身份,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从1987年起在湛江开发区乐华街道办平乐上社区居住。原告在2015年12月前在湛江开发区乐华街道办平乐下社区从事环卫清理工作,从2016年1月起至本案爆炸事件发生时在湛江市明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黄菜英填写了一份《入职申请表》,申请表主要载明:入职部门:开发区,岗位:环卫工,入职时间:2016年1月1日,部门/标段组别开发区平乐下村。2016年1月1日,家宝开发区分公司与黄菜英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黄菜英的工作部门为开发区,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职务为环卫工,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清扫、保洁,工作地点为湛江市开发区,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每日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黄菜英在《员工手册》员工确认并签名栏处签名并捺手印。《员工手册》约定工作时间:办公人员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4:00至17:30。如需调整上班时间,由办公室另行通知。其他人员(汽车部、环卫部等)工作时间根据工作岗位的职责和项目进度要求由各部门合理安排;不得提供虚假证明休病假或者私自委托他人代班。根据公司3月、4月份岗位定编表安排,黄菜英的保洁作业时间为13:00—17:00,普扫作业时间为6:00—10:00。同年4月29日,家宝开发区分公司为该司工作人员105人(包括黄菜英)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同年6月21日,黄菜英领取了家宝开发区分公司发放的4月和5月份工资。
又查明:2015年12月9日,开发区城管(甲方)与东莞家宝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环卫作业服务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区)环卫作业服务项目,项目承包期为5年(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项目承包范围为《开发区(建成区)环卫作业范围图》,以采购人解释为准。由区财政局采取国库直接支付方式,甲方在当月15日前向乙方所受权的家宝开发区分公司预付50%的承包费,余下的50%根据当月的考核结果在次月15日前完成结算支付。甲方根据作业规范,对乙方的清扫、保洁和清运等工作质量进行监督、考评,并指导乙方的工作。必须确保乙方及其工作人员遵守甲方有关管理规定,并按有关安全规定进行工作;如有发生工伤意外事故和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等造成的损失和赔偿,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6年1月26日,东莞家宝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东莞家宝公司全权委托家宝开发区分公司代表东莞家宝公司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环卫作业服务承包合同》,同时代东莞家宝公司负责收取开发区城管支付的服务费及缴纳相应的税金。“同意”两字为开发区城管前任局长蔡宽所写。庭审中,家宝开发区分公司、湛江市家宝公司、开发区城管、东莞家宝公司一致确认承包合同实际由家宝开发区分公司履行,一致表示对原告帮工黄菜英环卫工作不知情。
另查明:湛江家宝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符坚毅,其企业法人股东为东莞家宝公司,自然人股东为符坚毅;家宝开发区分公司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徐晖;东莞家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方贺球。
被告湛江市家宝公司对粤中鼎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9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爆炸致左前臂离断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下26CM处以远、肘以上肢体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V(五)级伤残;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行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用于肢体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为60000元;评定被鉴定人***后续用于面部瘢痕整复的治疗费为42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了“5.11”坑河村爆炸事件调查情况的有关资料,该局于2016年12月2日《关于“5.11”坑河村爆炸事件的调查情况报告》的分析意见认为,经市、区两级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综合现场勘查、检验结果及走访调查情况,初步分析该爆炸为意外事件(爆炸)可能性较大,尚无证据显示构成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建议由家宝开发区分公司给予夫妻两人适当的经济补偿或由湛江市民政局等部门给予***夫妻发放救助资金,以帮助他们渡过难关。本案事故发生后,黄菜英收到湛江市家宝公司慰问金1万元以及员工捐款35030.6元。
由于本案立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义务帮工,其主张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院告知原告可在三天内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夫妇从2013年开始负责清理涉案地区的垃圾,东莞家宝公司于2016年1月承包了该地区的环卫作业,涉案地区的垃圾清理还是由原告夫妇负责,只不过是以原告妻子的名义与家宝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家宝开发区分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湛江市家宝公司、家宝开发区分公司、东莞家宝公司存在多种过错,签订合同的是东莞家宝公司,但实际上并不是东莞家宝公司管理和作业,实际管理和作业的公司也没有按照开发区城管签订的合同要求实施,对垃圾桶(箱)的作业是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由于被告存在各种过错,导致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再次释明后,原告放弃主张与家宝开发区分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原告第二次变更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湛江市家宝公司、家宝开发区分公司、东莞家宝公司收集、运输垃圾等行为是经营行为,应当对其经营活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东莞家宝公司与开发区城管签订了《服务合同承包书》,并收取了承包费,其相关企业收集、运输垃圾的过程属于经营活动,因此,作为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依法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上述被告收集、运输垃圾的经营活动违反法律的规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对清扫、收集、运输垃圾有明确的规定,而被告在收集、运输垃圾的经营过程中,不依法全密闭进行,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存在安全隐患,未依法尽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被告应当为其未依法尽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不明爆炸物虽然是第三人放置的,如果被告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对垃圾的收集、运输是全密闭进行的,则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可能发生,被告应当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健康权纠纷。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被告湛江市家宝公司、家宝开发区分公司、东莞家宝公司、开发区城管未依法尽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院依法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的义务人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群众性活动则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本案中,原告是在帮助其妻子黄菜英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号电线杆附近清理垃圾时因垃圾发生爆炸致原告身体受伤,进行的是环卫保洁工作,事故地属于村内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湛江市家宝公司、家宝开发区分公司、东莞家宝公司、开发区城管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损害的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关于“5.11”坑河村爆炸事件的调查情况报告》的分析意见认为,初步分析该爆炸为意外事件(爆炸)可能性较大,尚无证据显示构成刑事案件,原告身体上受到伤害属于意外事件造成,本案应属于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经释明后,没有根据本院释明的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而是以四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张权利,该主张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仍然不一致,应视为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则本案的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6.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霜屏
审 判 员  吴红丽
人民陪审员  杨 桃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培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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