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2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1089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依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方贺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青,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中,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依琳,被告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青、李政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9683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28日的误工费88364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费医疗费用12153.62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6000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340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合计440693.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开垃圾车及倒垃圾),工作中接触粉尘。2014年6月20日原告因“咳嗽、咳痰20天余”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6日,住院天数6天。2014年7月30日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原告为“疑似职业病”。2014年12月24日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原告为“矽肺壹期”。2015年1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职业病的”情形属于工伤。2016年3月1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势鉴定为六级伤残。2016年4月1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仍需治疗、治疗期2个月”。2016年7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仍需治疗、治疗期6个月”。2016年4月2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36元。原告患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约为4000元/月。因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符合劳动保护的条件,导致原告在工作中长期接触粉尘而罹患“矽肺壹期”,且因被告未定期安排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罹患“矽肺壹期”为目前医学水平无法治愈的疾病,随着时间推移会逐渐加重直至死亡。现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罹患职业病使原告及家人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工伤待遇赔偿不足以弥补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民事赔偿。
被告辩称,一、原告基于身体受到伤害向被告提出的诉求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早已于2014年7月30日已经知道其所患病为疑似职业病,更在2014年12月24日已经知道其患有职业病,因此,其向被告提出的主张至迟不应超过2015年12月23日,其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理应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二、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责任,而本案是因职业病引发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要先取得工伤待遇后才能再启动工伤待遇以外的其他赔偿,而不能直接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工伤待遇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以外的赔偿于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起诉;三、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为依据提起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诉,本案非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原告以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算本案的相关赔偿项目显然是适用错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工伤赔偿事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性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行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原告已取得的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36元,在上述应扣除款项仍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才需要由被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诉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应在取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行请求;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工伤赔偿事项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行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按照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误工费;六、原告在(2016)粤1973民初10887号案件中已经主张了自费医疗费用,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重复,理应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偏高,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处,任职司机,负责开垃圾车及倒垃圾。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
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至6月26日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强免疫;2、呼吸科门诊随诊;3、职业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2014年7月30日,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原告为疑似职业病,2014年9月2日至9月26日在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2月24日,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原告为矽肺壹期,此时原告43周岁。2015年1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5年4月21日至5月29日在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38天。2016年3月1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2016年4月1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治疗期2个月。2016年4月2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36元。2016年5月4日至6月13日在东莞市职业病防治中心住院治疗40天。原告住院合计108天。2016年7月28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治疗期6个月。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接受治疗起,未回被告处上班。
原告提供鉴定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主张原告的职业病无法参照人损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对此不确认,主张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主张根据病历,原告入职前有接触粉尘,自身存在过错,提供检测报告、其他员工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为证,原告对此不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是否合法;第二、如被告需赔偿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民事赔偿的请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从法律的位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位阶和效力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在两者规定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位阶和效力高的,原告所患矽肺壹期的职业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民事赔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也是为了分散工伤损害赔偿风险,如果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还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赔偿给劳动者,确实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所以,在原告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同时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但是应当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经覆盖的项目,对于性质相同的项目不应当重复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患职业病,一直在治疗中,目前尚未治疗终结,至2016年3月17日,其劳动能力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至此,原告的损失得以确定,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主张因原告在入职被告处之前的职业有接触粉尘,故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原告确认之前有接触粉尘,但之前未有身体不舒服。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则被告应举证原告之前接触粉尘与原告现在身体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现被告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此不确认,但被告未提出反证,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故损失应当参照上一年度2015年的统计数据确定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事发时原告43周岁,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可以证明原告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50%(六级伤残)=347572元。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3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96836元,未超过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肯定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超出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患职业病之后未回被告处上班,其治疗、休息期属于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已在(2016)粤1973民初10887号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告未举证证明除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之外还存在其他误工费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处方笺,主张因治疗职业病而发生的自费医疗费损失。经核算,医疗费数额为10674.62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增强免疫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患职业病,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100元/天×(100%-70%)×108天=3240元;7、交通费。原告因患职业病进行治疗而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举证、病情及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37550.62元。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337550.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5.2元,由原告***负担926.2元,被告东莞市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029元。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获批,原、被告应负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梦楠
冯小明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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