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德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财政局、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东莞招标中心、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政行政监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执行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17
东莞市德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财政局、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东莞招标中心、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财政行政监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3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德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银岭开发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457849。
法定代表人:秦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诗雅,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箫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鸿福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732996-8。
法定代表人:罗军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木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东莞招标中心,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兴路170号罗沙大厦A楼12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791394-7。
负责人:林伟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发勇,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富民路,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022360。
法定代表人:王大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燕山,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婷,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德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财政局及原审第三人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东莞招标中心(以下简称“远东招标中心”)、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财政行政监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1日,德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市财政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东财采决定书(201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东莞市财政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如下:(1)依法对东莞市塘厦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为:GW2013-09)进行废标处理;(2)依法取消家宝公司之中标资格对其进行处罚;(3)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财政局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远东招标中心受东莞市塘厦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对东莞市塘厦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进行公开采购。远东招标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分别在东莞市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采购公告,德境公司及家宝公司等公司参与了该采购项目的投标。2013年11月5日,远东招标中心依法组织了开、评标工作,2013年12月13日,远东招标中心将采购人确认的采购结果在东莞市政府采购网进行公告,家宝公司以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身份中标该采购项目。德境公司以家宝公司向远东招标中心提交的合同及荣誉证书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以家宝公司所提供的虚假合同及荣誉证书是东莞市大岭山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协助其提供为由,向远东招标中心提出质疑和向大岭山镇纪委办公室反映相关情况。远东招标中心和大岭山镇纪委办公室经调查核实,给予德境公司函复。德境公司不服,2014年1月16日向东莞市财政局提起政府采购投诉,东莞市财政局受理德境公司的投诉后,同年1月20日向被投诉人发送了投诉书副本,要求其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东莞市财政局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同时,东莞市财政局对该项目招标文件及评审过程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去函东莞市财政局塘厦分局(以下简称“塘厦财政分局”)、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要求协助调查或核实有关证书的真实性。综合所有资料的审查及调查取证情况,东莞市财政局认定德境公司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东财采决定书(201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其投诉的处理决定。德境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德境公司2014年1月16日提交的《投诉书》、荣誉证书、《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收集清运承包合同》、《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承包服务合同》、《质疑函》、中远(2013)莞字第1222号《关于东莞市塘厦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采购结果质疑的回复》、中远(2013)莞字第1240号《关于东莞市塘厦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采购结果质疑的回复》、中共大岭山镇纪委办公室回复德境公司的《情况反馈》、东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提出答复通知书》(东财采通知(2014)6号)、远东招标中心《关于东莞市塘厦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投诉事项的说明》(中远(2013)莞字第0151号)、《关于协助核实“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情况的回复函》、东莞市财政局向家宝公司发出的《政府采购投诉提出答复通知书》(东财采通知(2014)8号)及该公司关于《东财采通知(2014)8号的回复函》、报纸、东莞市财政局向塘厦财政分局发出的《关于协助对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的函》(东财函(2014)118号)、塘厦财政分局《关于对﹤关于协助对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的函﹥的回复》(塘财复(2014)06号)、塘厦财政分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函》、东莞市财政局大岭山分局(以下简称“大岭山财政分局”)《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关于东莞市塘厦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协助调查情况》、东莞市财政局向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发出的《关于协助核实证书真实性的函》(东财函(2014)229号)、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复函》(岭公用事务函(2014)15号)、东财采决定书(201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东机编(2005)41号)、《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设置和人员编制表(大岭山)》、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文件(全爱卫发(2010)8号)、大岭山镇《国家卫生镇证书》、家宝公司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大岭山镇中心区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承包协议书》、《东莞市塘厦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商务技术文件)目录、政府采购的垃圾收集运输项目业绩表、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东莞市财政局作为本市财政部门,为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行政部门,现德境公司对东莞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东莞市财政局的主体资格适格。家宝公司向远东招标中心提交的《荣誉证书》是否真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东莞市财政局受理德境公司的投诉后,向被投诉人发送了投诉书副本,要求其以书面形式向东莞市财政局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同时,东莞市财政局对该项目招标文件及评审过程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依法调取和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家宝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由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证书表明家宝公司2007年至2012年连续6年被该中心评为大岭山镇环卫先进承包单位。该证书是由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东莞市财政局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据确凿。德境公司称家宝公司的合同及荣誉证书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由于该合同是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与家宝公司所签订,两方均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该荣誉证书是由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颁发的,该中心也确认此事实,故德境公司上述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德境公司还称该合同是为了应对调查而补签的,即使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也并没有真实履行,但根据东莞市财政局提交的中远(2013)莞字第1222号《关于东莞市塘厦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采购结果质疑的回复》、中远(2013)莞字第1240号《关于东莞市塘厦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采购结果质疑的回复》、中共大岭山镇纪委办公室回复德境公司《情况反馈》和合同、相关付款凭证及家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书等,证实家宝公司已实际履行,而德境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是为了应对调查而补签的,故德境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于2007年10月颁发给家宝公司《荣誉证书》,而家宝公司是东莞市家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变更而来,该《荣誉证书》确有瑕疵。但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与东莞市家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合同,东莞市家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当时已实际履行,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作为颁证单位是合法,其所颁发的《荣誉证书》是有效的。虽然大岭山镇纪委办公室建议该中心收回颁发给家宝公司的《荣誉证书》,但《荣誉证书》被收回前仍然有效。至于远东招标中心称其不符合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的问题,由于德境公司向东莞市财政局投诉时将远东招标中心列为被投诉人,德境公司不服东莞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向法院起诉,将远东招标中心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故远东招标中心辩称的上述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东莞市财政局作出的案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德境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德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德境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德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东莞市财政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东财采决定书(2014)3号之《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判令东莞市财政局依法对东莞市塘厦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为:GW2013-09)进行废标处理、取消家宝公司之中标资格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东莞市财政局承担。主要理由有:1.家宝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均为虚假材料,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在2007年之前,家宝公司的全称为“东莞市家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于2008年5月22日才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但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在2007年10月颁发的《荣誉证书》所记载的获奖人名称竟然是2008年5月以后才变更的“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家宝公司在给东莞市财政局的回函中声称名称使用错误是因为证书颁发时间延后一年导致,但根据东莞市财政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新闻报道可知,证书是出于家宝公司的要求于近期一次性颁发的,据此可知,关于颁发时间明显存在矛盾之处。自2008年以来,家宝公司从未与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签订《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承包服务合同》,但《荣誉证书》中记载的褒奖理由却是因为家宝公司承包了《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承包服务合同》项目,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共大岭山镇纪委办公室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情况反映》可知,因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向家宝公司颁发《荣誉证书》的过程及程序存在瑕疵,已经建议其收回。而被撤销的《荣誉证书》自始无效,其所证明的内容当然不具有真实性。2.家宝公司提供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为虚假材料,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家宝公司明确承认其在2007年与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签订的《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承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07版合同”)已经于2008年废止,自2008年其与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签订的是《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收集清运承包合同》(以下简称“08版合同”),如果只是因为更名而重签合同,完全不需要变更合同的其他内容,但对比“08版合同”与“07版合同”可知,两份合同的名称不同,承包项目等合同内容均发生变化,承包期限重叠且提前到期,特别是合同价款相差巨大,且08版合同本与东莞市财政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九中的《东莞市塘厦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格式版本相差较大。另外,作为证明业绩的关键性文件,家宝公司在参加招投标活动时,并没有提供其与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自2008年以来的业务合同,直到德境公司向远东招标中心就家宝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提出质疑以后,家宝公司才提供了《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收集清运承包合同》,因此,存在很明显的为了应对调查而事后补签合同的倾向。东莞市财政局及家宝公司均未能提供2008年以来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存在实际履行的情况。3.东莞市财政局没有依法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早在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前,中共大岭山镇纪委办公室已经撤销了家宝公司的《荣誉证书》,但东莞市财政局却没有对此进行调查,仅仅根据协助机关和被调查对象的书面回函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仍然认定证书及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且该决定并没有附上处理投诉事项所依据的证据清单。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另外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东莞市财政局才是处理德境公司的投诉、开展违规调查的主体,其下属财政分局并不具备调查资格。东莞市财政局在无委托执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全部调查职责交由塘厦财政分局行使,本身未再进行全面调查,只是根据被调查对象的回复和塘厦分局的就草率作出处理决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如前所述,本案中家宝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和合同都是虚假材料,依据前述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取消家宝公司的中标资格,但原审法院在查明《荣誉证书》已经被收回后,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公然认定《荣誉证书》被收回前仍然有效,进而认定东莞市财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显然属于有法不依。
被上诉人东莞市财政局辩称:1.家宝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是真实的,并非虚假材料。东莞市财政局接到德境公司的投诉后,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向塘厦财政分局发出《关于协助对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进行调查的函》,于2月10日向颁证机关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发出《关于协助核实证书真实性的函》。该两单位在给东莞市财政局的回函中均证实家宝公司提供的六份《荣誉证书》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且确实是由该中心颁发。因此,该项目家宝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是真实的,并非虚假材料。至于德境公司提供的中共大岭山纪委办公室的《情况反馈》也只是指出“该中心颁发证书过程不够严谨,程序不够规范,建议收回”,而不是如德境公司诉状中所称“要求收回”。在东莞市财政局出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之日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荣誉证书》的颁发被确认为违法,或该证书被宣布作废或无效。2.家宝公司提供的《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东莞市财政局经调查,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共签订三份承包合同。分别为:第一份合同,家宝公司提供的《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为“大岭山镇中心区生活垃圾压缩和运输”;承包范围为“1.负责大岭山镇中心区生活垃圾的收集、压缩,并运到指定的垃圾填埋场;2.镇中心区垃圾转运站的日常管理”;承包期为2007年7月15日到2013年7月14日;第二份合同,德境公司提供的《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心区三座垃圾中转站承包清运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将中心区三座垃圾中转站的垃圾运往旧飞鹅垃圾填埋场或商定地点进行处理”,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第三份合同,家宝公司签订的《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承包项目为“大岭山镇中心区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承包范围为“负责大岭山镇中心区生活垃圾的收集、并运到指定的垃圾中转站”,承包期为2008年7月1日到2013年3月14日。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在给远东招标中心《关于协助核实“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情况的回复函》中说明,第一份合同中“垃圾中转站压缩并清运至垃圾填埋场”这部分内容独立划分为一个标段,由该中心与德境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其他部分即第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东莞市财政局还调取了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的相关付款凭证及签订的其他合同。3.东莞市财政局严格履行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职责,且做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东莞市财政局在接到德境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提起的投诉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书进行了审查并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投诉人发送了投诉书副本,同时,东莞市财政局对该项目招标文件及评审过程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去函塘厦财政分局,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要求协助调查或核实有关证书的真实性。综合所有资料的审查及调查取证情况,东莞市财政局认定德境公司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并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了驳回其投诉的处理决定。在处理过程中,东莞市财政局严格履行了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责,也完全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程序性的规定。另在本次调查过程中,德境公司所称的下属财政分局均系协助东莞市财政局进行调查,而并非本次受理及调查投诉的主体。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定对政府采购的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项目系政府采购行为,因此,德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远东招标中心述称:远东公司严格按照法律组织了本次政府采购,及时受理、回复了德境公司的质疑,招标活动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家宝公司述称:1.在德境公司投诉后,东莞市财政局分别向多家单位就《荣誉证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中共大岭山镇纪委办公室、大岭山财政分局、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均书面回复并确认《荣誉证书》是真实的。德境公司与家宝公司所承包的范围并不一致,两者的承包范围属于独立的标段。在德境公司投诉后,东莞市财政局已就《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中共大岭山镇纪委办公室、大岭山财政分局、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均书面回复并确认,合同是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远东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显示,家宝公司并未在投标文件中提交该合同,故该合同不应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审查。2.在德境公司2008年2月29日与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签署《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心区三座垃圾中转站承包清运服务合同》之前,家宝公司是当时唯一一家为大岭山镇提供垃圾清运承包服务的公司,有且只有家宝公司一家公司。德境公司的故意歪曲,不符合基本事实。3.东莞市财政局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应针对东莞市财政局所作出的决定书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查,而德境公司的第二条第2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东莞市家宝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东莞市财政局调取的证据显示,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在2007年至2013年对外发包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项目共签订了三份合同。2007年6月15日,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与家宝公司签订《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项目是大岭山镇中心区生活垃圾压缩和运输,承包期是2007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在该合同期限内,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与家宝公司协商将承包范围进行变更,将前述承包项目分为两部分分别发包给德境公司与家宝公司。即于2008年2月29日,与德境公司签订《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心区三座垃圾中转站承包清运服务合同》,承包项目是“将中心区三座垃圾中转站的垃圾运往旧飞鹅垃圾填埋场或商定地点进行处理”,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于2008年7月1日与家宝公司签订《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收集清运承包合同》,承包项目是“大岭山镇中心区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承包范围为“负责大岭山镇中心区生活垃圾的收集、并运到指定的垃圾压缩中转站”,承包期为2008年7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
二审期间,本院向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发出《协查函》,以了解家宝公司在案涉政府采购投标文件中提交“大岭山环卫先进承包单位”《荣誉证书》的发放情况,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作出《协查复函》称,该中心内部目前没有具体的评比标准,家宝公司在2013年向该中心提出申请要求颁发该公司6年来有关环卫先进承包单位的荣誉证书,以此激励其公司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考虑到该公司在服务大岭山镇工作期间的良好表现,该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为该公司一次性补发了6张《荣誉证书》;该《荣誉证书》仅限于对其合作期内工作表现的肯定,不作其他用途。
家宝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出具2013年1月至3月“大岭山镇中心区生活垃圾运输承包款”发票三张,以证明其与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签订承包期限为2008年7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的《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收集清运承包合同》真实并已实际履行。
又查明,案涉“东莞市塘厦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74页商务部分评议标准显示“投标人曾连续六年被镇级或以上政府部门评为‘先进单位’的,得3分”。家宝公司因获大岭山事业中心颁发2007年度至2012年度“大岭山环卫先进承包单位”《荣誉证书》,而获得3分。东莞市财政局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根据案涉政府采购《评标报告》,综合评分第一的家宝公司的得分是97.1分,综合评分第二的德境公司的得分是90.16分,因此,家宝公司即使不得这3分,也不影响最终的中标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以及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的规定,德境公司质疑案涉东莞市塘厦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服务项目的采购活动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并对远东招标中心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从而向东莞市财政局提出投诉,东莞市财政局作为东莞市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依法具有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审查对象是东莞市财政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东财采决定书(201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德境公司的投诉是否合法。对此,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家宝公司在本次投标文件中提交《荣誉证书》是否属虚假材料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德境公司在《质疑函》和《投诉书》均主张,家宝公司在案涉政府采购投标文件中提供由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颁发的2007年度至2012年度“大岭山环卫先进承包单位”的《荣誉证书》系虚假材料,从而骗取中标,故应作废标处理。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在2013年12月20日对远东招标中心的《关于协助核实“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情况的回复函》中,对其于2007年至2013年分别与家宝公司、德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然中共大岭山镇纪委办公室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情况反馈》,认为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颁发《荣誉证书》的过程不够严谨、程序不够规范,并建议收回该《荣誉证书》,但该办公室同时亦核实确认前述承包合同以及《荣誉证书》颁发的真实性,并且确认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与家宝公司签订承包期限为2008年7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的《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收集清运承包合同》执行至合同期满。经对照三份承包合同,家宝公司与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按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中的承包项目“负责大岭山镇中心区生活垃圾的收集、并运到指定的垃圾压缩中转站”,与德境公司承包的“将大岭山镇中心区三座垃圾中转站的垃圾运往旧飞鹅垃圾填埋场或商定地点进行处理”的项目并不冲突,家宝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提供了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出具的2013年1月至3月“大岭山镇中心区生活垃圾运输承包款”发票予以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而德境公司主张因其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案涉政府采购投标时承接了大岭山镇垃圾清运承包业务,故家宝公司在前述期间并没有真实承包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业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在2014年2月13日对东莞市财政局出具的岭公用事务函(2014)15号《复函》以及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出具的岭公用事务函(2014)81号《协查复函》,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均确认,家宝公司在案涉政府采购投标文件中提供的2007年度至2012年度“大岭山环卫先进承包单位”《荣誉证书》,系其考虑到该公司在服务大岭山镇垃圾服务工作期间的表现而颁发。因《荣誉证书》系事后补发,2007年度《荣誉证书》以变更后公司名称“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颁发也存在现实可能性,并不能据此认定为是虚假。德境公司认为家宝公司承包大岭山镇中心区垃圾清运项目事实并不存在的理据不成立,由此其认为大岭山公用事业中心颁发《荣誉证书》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中共大岭山镇纪委办公室的意见,在案涉政府采购结束后,该办认为《荣誉证书》的颁发不够严谨和规范,并建议收回,但该办并没有认定该《荣誉证书》是虚假材料,亦没有认定《荣誉证书》的颁发存在违法违纪的情形。目前,在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该《荣誉证书》的颁发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认定该《荣誉证书》为虚假材料的理由不充分。
因此,德境公司质疑和投诉主张家宝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其主张应作废标处理的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东莞市财政局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参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的规定,东莞市财政局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委派其派出机构塘厦财政分局及大岭山财政分局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并无不当。德境公司认为东莞市财政局该委派调查取证行为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莞市财政局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的东财采决定书(201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德境公司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从而驳回其投诉,符合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德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德境公司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德境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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