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4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19行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博览大道赤岭段*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贺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行政助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行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以及原审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12日,家宝园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作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三、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家宝园林公司员工***于2016年8月19日5时45分左右,在东莞市常平火车站的工作区域内,因到火车站广场拿工具开展工作,行至该火车站红绿灯路段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事后被送到东莞市常平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日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2、后枕部头皮挫裂伤;3、右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委托其儿子***于2017年8月14日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等资料。经调查核实,东莞社保局认为***在本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家宝园林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原审法院撤销上述决定书,并判令作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判令由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委托其儿子***于2017年8月14日就***受伤一事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依法受理并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家宝园林公司及***,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家宝园林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是上班途中,同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具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认定工伤的前提,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对于***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的问题。***于工作时间2016年8月19日5点45分在东莞市常平火车站的工作区域内,因到火车站广场拿工具开展工作而受伤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家宝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年4月-7月的考勤表上备注1:早班上班时间为6:00-9:00,晚班上班时间为14:00-17:00。(因天气或其他原因影响,上班时间可适当调整,但每班次不超过3小时。)考勤表并没有明确记录***的具体上下班时间,且据考勤表表述的上班时间是可以适当调整的。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早上5点45分,与考勤表上规定的早班时间6点相差15分钟符合常理,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内,且家宝园林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注的意见为“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属实”,并签名盖章确认。说明家宝园林公司确认***于2016年8月19日在东莞市常平火车站广场拿工具开展工作而受伤一事是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其次,对于***是否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并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职工”范畴之外,相关法律亦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退休人员。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再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的请示的答复》中“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本案***于1953年11月5日出生,2016年8月事发时系63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的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中显示,其尚未享受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其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家宝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家宝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家宝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家宝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支持家宝园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出生于1953年11月5日,于2016年8月19日在东莞市常平货车站的工作区域内,因到货车站广场拿工具开展工作,行至该火车站红绿灯路段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胸部等多处受伤,事后被送到东莞市常平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日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2.后枕部头皮挫裂伤;3.右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外***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家宝园林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班6:00-9:00,晚班14:00-17:00,而***的受伤时间是在2016年8月19日5时45分,属于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范畴,同时东莞社保局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外家宝园林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员工考勤表,按照一般逻辑,可确认***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家宝园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时间与考勤表上规定的时间相差15分钟符合常理,以上两个方面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据此作出的决定显然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发生事故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家宝园林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具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认定为工伤的前提。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家宝园林公司之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一、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8月3日,***委托其儿子***向东莞社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于2016年8月19日早上5时左右上班,于5时45分左右去火车站广场拿工具时,被一小型客车撞伤,请求认定工伤。***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等资料。东莞社保局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家宝园林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家宝园林公司提供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材料并配合东莞社保局调查。但家宝园林公司未向东莞社保局提交任何资料。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经调查:家宝园林公司员工***,于2016年8月19日5时45分左右,在东莞市常平火车站的工作区域内,因到火车站广场拿工具开展工作,行至该火车站红绿灯路段时,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事后被送到东莞市常平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日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2.后枕部头皮挫裂伤;3.右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本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东莞社保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给***及家宝园林公司。二、家宝园林公司关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规定并未将退休人员排除在“职工”范畴之外,相关法律亦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退休人员。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的请示的答复》中“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具体到本案中***于1953年11月5日出生,2016年8月事发时系63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的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中显示,***尚未享受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其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东莞社保局认为***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据以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家宝园林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注的意见为“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属实”,并签名盖章确认。家宝园林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表明,家宝园林公司已经认可***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属于工伤,并且确认***所陈述的受伤情况、工作情况等事实。即默认了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仍认同其受伤是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综上所述,东莞社保局依法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而家宝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任何陈述意见。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案涉交通事故伤害究竟发生在工作时间还是上班途中;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述称其骑人力三轮车载***在东莞常平火车站工作区域工作,后到火车站红绿灯处去火车站广场拿工具,被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家宝园林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还加注了“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东莞社保局结合调查情况据此认定***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据充分。家宝园林公司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班途中,与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所作前述确认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对案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该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时应予排除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
二、《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并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仍属《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该类型劳动者可依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受到案涉事故伤害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其户籍地嘉禾社会劳动保险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显示,***未在该站参保,亦未领取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见,***并无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批复》,由于***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时受聘于家宝园林公司从事环卫工作,东莞社保局据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家宝园林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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