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2-10
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13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丽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丽莲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9日,被告***到原告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丽水市看守所用房工地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在工地提泥沙时,从三楼摔倒滚至二楼致右膝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在丽水*氏伤科医院、南山法敏骨伤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就诊,共花去医药费12035.03元。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1日,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7月15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4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0月8日,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2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各类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2212.62元。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第286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莲工伤认定(2014)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4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病历、出院记录、医药凭证、鉴定费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没有异议。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1、医疗费;2、停工留薪期工资;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先后在丽水*氏伤科医院、南山法敏骨伤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就医并出具合法有效的医疗票据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其中有部分票据抬头为“***”,但南山法敏骨伤医院出具了相应的说明,结合被告受伤治伤的时间以及该部分票据所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该部分费用为被告治伤的花费。经原审法院核对,被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12035.03元。原告诉称被告未办理转院转诊手续,对于其转院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被告对于以2822.58元/月作为被告的月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受伤之日起至最后出院日共计5.3个月,故被告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959.67元。被告要求按每日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可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403.22元(2822.58元/月×9个月)。综上,被告可获赔的工伤待遇有:1、医疗费12035.03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4959.67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03.22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6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6、护理费981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8、鉴定费300元,共计83521.92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3521.92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没有转院证明擅自转院转诊,其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工伤职工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无故转入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确因定点医院的医疗条件所限,工伤职工确实需要转院诊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经主管院长签字报工伤中心同意后方可转诊转院。被上诉人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办理转院转诊手续,到其它医院治疗工伤。上诉人依据有关规定,有权拒绝报销其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即在被上诉人没有转院转诊证明,没有征得首诊医院同意,擅自到其它医院就诊,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承担。二、同一区域、同一级别甚至舍近求远盲目就诊,其恶意扩大损失部分不予承担。被上诉人深知丽水市中心医院是全市规格最高、医护水平最高的医院,完全有能力治愈被上诉人的伤情,最终结果表明,还是在中心医院治疗康复。如果因*氏专业伤科尚不能满足治疗需要,直接提出申请或征得上诉人同意转院转诊尚可理解,但被上诉人不遵循先市内后市外、转上不转下的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司法解释已明确: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转院标准,确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报经办机构备案。转院时间最长的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要凭医学证明等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转院备案手续自行转诊转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般情况下,因工负伤治疗期间不得随意转院。转院所增加的费用由自己负担。但如果转院确属必要,或经原来的医院出具书面意见,可以转院,并且所有的医疗费都由用人单位负担。被上诉人无视这一规定,恶意医疗消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除丽水市中心医院上诉人予以追认外,在同一区域内南山法敏与*氏伤科同一级别、丽水市人民医院与丽水市中心医院均系三甲医院,参照相关规定,“南山法敏”、“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须由被上诉人自理。上诉人最大限度也只能是*氏伤科280.73元、中心医院8360.49元药费报销及69天的病休假误工损失。工伤转院,必须是现在医院诊治不了,经过医院转院,并且对方必须是工伤定点医院,不经过医院转院,并经过社保机构及用人单位同意,否则是不能报销医药费的。而没有转院证明,就完全可以推断被告以前的病情已经治疗结束,后来医院的治疗与引发以前的治疗不存在直接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三、法定自理应由其本人承担。被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供住院发票,未附《费用清单》,其费用是否符合“三个”规定无法审查,尤其是自费方面的均无法证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查明,令其补充提供《费用清单》,另行委托有关社保部门审核,其法定自理部分必须由其本人承担,让上诉人赔个明白。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有擅自转院的行为,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费用承担的问题,都是有合法的票据予以佐证,对于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上诉人理应承担。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各项费用都是客观发生的必要费用。三、自理费用即使在被上诉人有保险的情况下,超医保部分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三个观点都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12035.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转院证明擅自转院转诊的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及法定自理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最后出院日止共计5.3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9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景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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