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同凯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3-04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秦皇岛同凯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昌黎镇二街西山小区西侧(碣阳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兴昌里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同凯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同凯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昌黎县工业园西区生姜深加工产业化项目办公楼、实验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供应lOOO立方米商砼付款一次,若最后一次浇筑完毕供应量不足100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付款。若工程中途停工(连续15日不需要供应商砼视为停工),在停工后30日内结清所有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19日,累计供应混凝土1392.5立方米,合计货款3***565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货款281565元。就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再推拖,现原告为维护自己酌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1565元及违约金利息至起诉之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混凝土供应买卖合同关系,就本案所产生的的货款存在争议,首先原告主张混凝土的供应量过多,相差20立方米;其次由于发包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我方也未能及时同原告结清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我方不认可。
原告秦皇岛同凯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2014年6月19日累计混凝土1392.5立方,合计货款3***565元,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在最后一次浇筑后给清货款,所以我方认为被告应在2014年6月19日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被告欠付货款281565元,所以我们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约定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及人民银行关于利息及逾期贷款利率规定向被告主张2014年6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记载施工方为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供货方为秦皇岛同凯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内容主要记载工程概况、商品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结算与计量、订货与发货、交货与验收、价款结算及支付、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其上有秦皇岛同凯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印章。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
3、《省三搅拌分公司商砼结算表》两张,主要记载截止2014年6月19日累计混凝土1392.5立方,合计货款3***565元(233570元+127995元)。
原告用证据1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的过程及履行供货的事实,至今所欠货款数及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用证据2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用证据3证明混凝土的总方量和货款总金额。
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经对原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认为货款的支付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就货款的支付一直协商进行给付,没有所谓的违约起始时间之说,由于双方货款给付进行过多次协商,也是陆续给付,被告方并未明确表示不给付货款,陆续给付货款也被原告所接受也就没有违约的相关事由,也未产生违约金。对证据2无异议,合同第六条货款的给付并未依据第六条实际履行,对此原告方是认可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中计算的方量比实际的方量多20方,双方多次进行协商并且发包方也了解这一事实。
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3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提供商砼,被告尚欠商砼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10日原告秦皇岛同凯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昌黎县工业园西区生姜深加工产业化项目办公楼、实验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供应lOOO立方米商砼付款一次,若最后一次浇筑完毕供应量不足1000立方米,按实际方量付款。若工程中途停工(连续15日不需要供应商砼视为停工),在停工后30日内结清所有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6月19日原告累计为被告提供混凝土1392.5立方,合计货款3***565元(233570元+127995元),至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81565元。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同凯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砼混凝土,被告迟延给付尚欠原告货款281565元,存在违约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商砼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1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给付违约金,但被告迟延给付原告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应为迟延给付货款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上述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与实际相差20立方米,及由于发包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导致未能同原告结清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同凯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2815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友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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