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30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823民初2725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2日生,满族,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男,194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承德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4733.00元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借用被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资质承建被告承德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平泉市四合阳光城项目,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合阳光城小区5、6号楼房门窗承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门窗工程,付款方式约定:“甲方(被告***、***)以开发商给付甲方的两套住宅楼作为工程款顶给乙方(原告),楼房价格按原价,不再调整,1、楼号为3号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114.25平方米,单价4130.00元每平米,计471853.00元,地下室14.30平方米,单价1600.00元每平米,计22880.00元,合计494733.00元。2、楼号为3号楼2单元802室,建筑面积115.51平方米,单价4130.00元每平米,计477056.00元。”工程完成后,被告按约定将3号楼2单元802室楼房交付原告处理抵顶工程款。由于楼房价格涨幅,被告将抵给原告的3号楼2单元801室自己以高价处理,所得款项没有给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楼房预期利益损失,被告获得不当得利,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并非借用资质。2016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给**的抵账房3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已售出,实际售价为460009.60元,2017年2月22日***的开发公司付给495000.00元及2016年9月30日***个人支付**300000.00元,由于2016年底***没有及时把**的承包窗口工程量结算单给***,也未能给**结清,故此801室房款不能为**全部所有,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合公司在2016年3月2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10日共计给付***抵顶工程款房屋22套,有公司经理**签字,***签字单据,本22套房屋全部由***销售,至于售价亏负由***负责,公司只针对抵顶全价款计算工程款。由于当时市场行情,我售一套房赔款30000.00元左右。2016年10月份均预售完毕,当时有7套房子四合公司没有给做手续,一直拖延至今。至于给**的抵顶的3号楼2单元801室,四合公司没有给***通知的情况下公司售出此房,故此***不该是本案被告,售房也不是***个人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一、我从被告***处承包了四合阳光城5、6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当中所用断桥铝窗从原告处购买。经计算,原告施工安装的门窗总计为1163244.60元。我已经给付原告现金300000.00元,楼房一套价值494912.3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368332.3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494912.30元;二、2016年12月29日,我只是与原告达成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意向,具体是否能够实际抵顶还需要被告承德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积极配合,同时应当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应法定手续,另外本案中被告承德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见房屋涨价,恶意违约将争议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的房屋手续不能实际办理,所以原告有损失也应当由实际违约人承德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我方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吕作海借用我公司资质一事并不属实,我们之间不是借用资质关系。原告诉状所述抵顶工程款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晓,如存在也是***、***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所抵顶的楼房被卖掉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晓,具体操作也不是我公司所为,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承德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对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提出异议。
被告承德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四合公司既没有与**签订门窗承包合同也没有向**出售房屋,**与***、***、承德南岭公司的纠纷与四合公司无关,**无权起诉四合公司。被告四合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四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6年8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及平泉县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第五项目部作为甲方(***、***个人签名)、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塑钢门窗厂作为乙方,双方分别签订四合阳光城小区5#、6#楼门窗承包合同二份,在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结算系以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塑钢门窗厂名义结算,故双方就平泉四合阳光城小区5#、6#楼门窗承包工程系履行2016年8月31日甲方(发包方)为平泉县南岭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第五项目部(***、***个人签名)、乙方(承包方)为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塑钢门窗厂的四合阳光城小区5#、6#楼门窗承包合同,故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2***、***其他民事裁定书(2018)冀0823财保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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