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6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2民初5800号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9X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纠纷经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双方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钻爆工。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双方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自被告到达原告所属国外项目部之日起,到离开原告所属国外项目部之日计算”。被告在2016年1月31日离开了原告所属国外项目部返回中国境内。原告认为被告的务工期应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1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同意的履约期满而终止。被告于2018年4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故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不同意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劳动关系时间,被告认为双方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就裁决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津劳人仲裁字[2018]第131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
2、劳务派遣与雇佣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务工合同的内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期限是24个月。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的下属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无营业执照)和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务派遣与雇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派遣被告到沙特工作,工作期限:被告在沙特工作的合同期限为贰拾肆个月。实际合同履约时间按自被告到达原告所属国外项目部之日起,到离开原告所属国外项目部之日止计算(以停止工作日为截止日,凡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鉴于国外工作的特殊性,原告项目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期限进行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钻爆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赶赴沙特工作。2016年1月31日,被告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工作而回国,双方结清了工资。后被告将护照寄给原告,原告退还了被告护照押金。2018年4月份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裁字(2018)第131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钻爆工。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认可仲裁书裁决的第二项(即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钻爆工)。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
1、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签订了《劳务派遣与雇用合同》,该合同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实际情况是可以调整合同期限,但原告必须向被告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针对劳动者出国后因健康原因无法适应国外工作要求的情况赋予了原告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权利。但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必须将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另一方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因自身健康原因无法在国外工作而提前回国,但原告未向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在被告回国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原告称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但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到期后一年内申请了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2、原告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岗位为钻爆工。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岗位为钻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岗位为钻爆工。
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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