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先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22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2民初2595号
原告:江西省先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1155号第1层B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898831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8160576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省先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梯,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价款人民币293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工地追加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的加层补充协议》一份,被告追加项目价款1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按时按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截止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251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债务,但被告均百般推脱。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251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定15000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元(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数量和规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且提供的货物安装之后需符合使用要求。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电梯,但是其提供的电梯在质量和安装上均有问题。质保期内,原告交付的消防电梯隔磁板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未更换,被告只能自行购买隔磁板将消防电梯安装后使用。被告在电梯多次产生运行故障以及消防电梯使用半年无法运行的情况下,采取暂时扣留原告部分货款,乃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自助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追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10台,合同总价为2930000元,其中包括设备款、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L1-L4专用空调;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即人民币293000元;2014年2月18日前,支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586000元;电梯发货前30天,支付合同总价30%,即人民币879000元;电梯货到工地,支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586000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15%,即人民币439500元;余款5%,即1465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设备在2014年4月15日前发货,5月15日前电梯安装完成一半(以裙楼为主),6月15日前安装验收完毕;原告负责安装,并保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使用先进的科技和专有技术生产设备;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十二个月;被告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发现设备的任何缺陷,且被告要求根据上述设备质量保证对此缺陷进行纠正的,则被告应在发现缺陷后两周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为每延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合同还对10台电梯的型号规格、单价、数量、层/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电梯并开始安装。同年6月26日,因井道要求加楼层开门,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的加层补充协议》,该电梯加层协议作为电梯买卖合同附加内容的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此工地1台电梯的加层,费用为15000元,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款项一次性付清。同年12月11日,原告安装的10台电梯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同年12月15日,原告将电梯完工资料物件移交给被告,被告在移交单上签收收到电梯设备10台等材料。期间,被告依约分期支付了货款共计2694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内容为本酒店欠原告的电梯尾款(包括***),本酒店承诺在2016年四月前一次付清。同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剩余货款,内容为被告付款情况明细以及被告尚欠原告251000元(2930000元-2694000元+15000元)。后原告因被告未清偿剩余货款及费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的加层补充协议》、电梯完工资料物件交接单、设备交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原告发票复印件、被告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催收材料及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的加层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供被告使用并完成了加层工程,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及费用。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和安装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支付方法为每延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现被告延期付款已超过十周,违约金不得超过12550元(251000元×5%)。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损失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费用共计251000元及违约金12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先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费用共计251000元及违约金1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江西省先代电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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