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0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左2座1402号。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阳集团成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8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阳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8158号民事判决;2.驳回**均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均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阳集团成都公司实际负责人**因为挪用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涉及刑事犯罪,已由抚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对于犯罪分子蓄意挪用款项一事,中阳集团无法预见,不属于中阳集团内部管理问题;2.《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是由中阳集团成都公司与**均签订的,因为中阳集团成都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一审直接判决中阳集团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中阳集团成都公司承担责任,在中阳集团成都公司无力承担所有责任的情况下,由中阳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范帝均辩称,**均将款项转入到中阳集团成都公司账户上,**均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至于中阳集团成都公司如何管理账户的钱,跟**均无关。中阳集团在一审中承认其成都公司没有经营,也没有证明该分公司有财产。中阳集团成都公司的民事行为应当由中阳集团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阳集团成都分公司未作陈述。
**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阳集团、中阳集团成都公司退还**均履约保证金1051879.76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退还之日止;2.中阳集团、中阳集团成都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四川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堰整治及景观工程配套项目主体建筑工程发包给中阳集团承建,该项目主要系其中阳集团成都公司在负责。2016年7月25日,中阳集团成都公司和**均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中阳集团成都公司授权**均代表其履行与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白沙堰整治及景观工程配套项目主体建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等);由**均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270300.60元(经过中阳集团成都公司账户),该保证金同时也作为***对中阳集团成都公司的风险保证金,等中阳集团成都公司收到建设单位退还的上述保证金3个工作日内(不计息)一次性支付至**均指定账户。**作为中阳集团成都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时该协议加盖中阳集团成都公司的公章,**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均于2016年7月15日向宜宾富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富昊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请宜宾富昊公司代其向中阳集团支付保函保证金1400000元,该款付至中阳集团成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成都市总府支行的账户(账号:90×××83)上,宜宾富昊公司收到**均的付款委托书后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交易,汇款870300.60元至中阳集团成都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并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水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家坝信用社向中阳集团成都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汇款1400000元。
2016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应中阳集团的申请,愿就中阳集团履行四川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堰整治及景观工程配套项目主体建筑工程主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保证方式向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保函编号:360520160000182号履约担保函。庭审中,中阳集团陈述,中阳集团成都公司收到**均的2270300.60元后,向中阳集团缴纳了348120.24元,中阳集团用该笔款项在银行开具了保函,在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上述保函于2017年8月28日撤销。撤销后中阳集团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赣东支行向宜宾富昊公司在水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家坝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上退回保函押金348120.24元,诉讼中,**均陈述宜宾富昊公司已将348120.24元支付给了自己。
2017年9月6日,本案所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8年1月22日,宜宾富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均因白沙堰整治及景观工程配套建筑工程项目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故委托我司向中阳集团成都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400000元,我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中阳集团成都公司转入1400000元后,中阳集团只退还348120.24元至我司账户,对于剩余的1051879.76元及所有资金利息,我司同意直接退还给**均本人,另,**均委托我司向中阳集团成都公司支付了民工保证金870300.60元,该保证金已退还我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均和中阳集团成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后,**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和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并完成了施工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中阳集团成都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等中阳集团成都公司收到建设单位退还的上述保证金3个工作日内(不计息)一次性支付至**均指定账户。经本案查明,中阳集团系通过银行保函的方式向发包方即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在工程完工后该保函已于2017年8月27日撤销,中阳集团成都公司应在保函撤销3个工作日内即应在2017年8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退还范帝均所交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但中阳集团只退还了其中的348120.24元,剩余的1051879.76元以系中阳集团成都公司收取为由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中阳集团应当承担退还范帝均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51879.76元的责任。关于中阳集团辩称,该1051879.76元以系中阳集团成都公司收取,且已被其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私自挪用,是中阳集团内部管理问题。**均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中阳集团应当于2016年8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退还范帝均所交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51879.76元,因其一直未退还,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退还的资金利息计算标准,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中阳集团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31日开始支付原告范帝均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退还原告**均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51879.76元,并向原告范帝均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51879.76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帝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6元,全部由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挪用资金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还款责任应当由中阳集团还是中阳集团成都公司负担。现评析如下:
1.关于**挪用资金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本案中,**均按约定将履约保证金付至中阳集团成都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均完成自己的付款义务后,该笔款项已在中阳集团成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中阳集团成都公司内部出现的任何问题均与**均个人无关。**将公司资金挪用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中阳集团主张“公司员工已涉嫌刑事案件,公司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还款责任应当由中阳集团还是中阳集团成都公司负担。中阳集团成都公司是中阳集团成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无论分公司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否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民事责任仍然由中阳集团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中阳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中阳集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晓烽
审判员***
审判员龙雨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华涛
书记员牟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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