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铭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03
江西省***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3民初28号
原告大连铭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大连铭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即与沪昆铁路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该案依法应由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并且该法院的受理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确定不动产纠纷案件管辖法院时,如存在涉及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的管辖划分问题时,应结合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的规定予以处理。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建设工程所在地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
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本案是在修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过程中发生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无论是本案涉及的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程,还是该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即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本案应移送至南昌运输中级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东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黄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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