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1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4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烁,女,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治路227号高新国际大厦B座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风公司)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京7101民初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烁,被上诉人风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九局上诉称,2015年10月30日,上诉人下属中铁十九局西成客专项目部作为买方与被上诉人尚风公司签订《声屏障立柱购销合同》采购高插板式声屏障立柱。原审法院认定所采购的高插板式声屏障立柱属于铁路设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所采购的高插板式声屏障立柱不属于铁路设备、设施范畴,实际上是建设工程材料,属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涉及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声屏障立柱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本案应由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京7101民初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尚风公司答辩称:从合同签订主体、招标文件内容和双方来往函件看,双方签订的《声屏障立柱购销合同》所涉及的相关设备都确实用于西成铁路项目建设施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所确定的铁路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应被驳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尚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中铁十九局西成客专项目部于2015年10月发布的《中铁十九局西成客专项目部自购物资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证明合同标的物声屏障立柱为西成铁路客运专线(陕西段)XCZQ-7标段自购物资采购招标对象。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两份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中铁十九局认可购买的涉案声屏障立柱用于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尚风公司以中铁十九局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工程项目为西成铁路客运专线,由此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声屏障立柱购销合同》约定“提交买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买方中铁十九局住所地为大兴区,属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地域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涉案标的物是否为铁路设备设施,参考《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设备设施应包括铁路线路、桥梁、隧道设备,信号、通信设备、铁路信息系统、站场设备、机车车辆、供电给水设备、铁路防护设备、警示标志等与铁路行车安全有关的设备设施。这里的“铁路设备、设施”指铁路运营的设备、设施,有别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材料”。因此,本案所涉的声屏障立柱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项下的的建设工程材料。综上,中铁十九局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而请求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标的物为铁路设备设施,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在依法改正后对该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东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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