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众安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2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1民初6714号
原告:无锡市众安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镇芙蓉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寅,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众安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众安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众安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众安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4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无锡市众安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丁国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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